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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姪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二四之二五號其住處之農用搬運機,係乙○○竊得之贓物(係丙○○所有,乙○○於同日十九時許,至臺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二七號丙○○所有之工寮竊取而得,乙○○加重竊盜部分業據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仍受託保管之,並為免贓物遭查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乙○○協助,甲○○駕駛車號0S─四三五七號貨車,載運該農用搬運機至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五三號其不知情之友人曾陳阿音住處藏放。嗣經丙○○循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乙○○竊盜,報警起獲該搬運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乙○○駕駛至其前揭住處停放之農用搬運機,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再經同案被告乙○○從旁協助,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OS─四三五七號貨車,載運該農用搬運機至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五三號其不知情之友人曾陳阿音住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受同案被告乙○○之寄放而藏匿該農用搬運車之情事,辯稱:不知道乙○○開來的農用搬運機是偷來的,伊以為乙○○是從他家裡開來借伊用的,乙○○家裡有農用搬運機,型式跟那臺差不多,後來因為隔天要上班,放在家裡占空間不方便,才連夜將該農用搬運機載到曾陳阿音住處放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農用搬運機為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臺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二七號被害人丙○○所有之工寮內,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至上址,先以其旁竹枝伸入窗內,啟動電捲門開關進入,再以接線發動之方式竊取得手,開往被告甲○○前揭住處停放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三九至四三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農用搬運機出廠證明、購買憑證及轉拷監視畫面之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十、二七至三一頁),足見上開農用搬運機確係同案被告乙○○竊取自被害人丙○○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該農用搬運機是伊姪兒乙○○開到伊住處賣伊新臺幣一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伊一個人在被害人的山裡偷搬運機,伊從後面撬開屋子裡的窗戶走進去,剪掉搬運機開關的鑰匙,一拉就可以發動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嗣又改稱:搬運機是乙○○去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前後關於搬運機之來源供述不同,其供述之可信度極低,已難採信。其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用工寮旁邊的竹子插鐵捲門開關,門打開後,搬運機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了,伊就把搬運機開下山,開到甲○○的家,伊先說看有無地方可以放,後來伊有說這是伊偷來的車放在他那邊,後來會在凌晨把搬運機搬走,是因為是偷來的,伊問甲○○有無地方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已供述曾將該農用搬運機為其竊取而得之事實告知被告甲○○,以及何以於半夜將該搬運機搬走。另被害人洪琦昌於偵查中指稱:農用搬運機被偷時,搬運機上裝橘子的籃子上還有伊父親洪德松名字,甲○○作過兩任鄰長,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再參以被告甲○○在同案被告乙○○協助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OS─四三五七號貨車,載運該農用搬運機至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五三號其不知情之友人曾陳阿音住處停放,此為其所不爭執。被告甲○○先則供稱:後來農用搬運機會搬到曾陳阿音他家放,是因為伊隔天要上班,放在家裡占空間不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嗣改稱:那天晚上會把那臺搬運機載到曾陳阿音家裡,因為伊隔天要上班,伊怕放在門口會被偷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前後就何以於深夜將該農用搬運機載運至案外人曾陳阿音住處停放,供述不同,自難採信。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甲○○說該農用搬運機之來源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受寄該農用搬運機時知悉係同案被告乙○○竊取而得之贓物,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不知該農用搬運機係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寄藏贓物,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有助長竊盜犯行之虞,且致使贓物流向追查困難,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贓物之時間不長,該農用搬運機嗣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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