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93號、第5582號、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宏」署押(署名)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單獨或與癸○○(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見潘進昌所有車牌號碼RF─六四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FR─六四一七號)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R二BO二七一八K),因故障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五十九線五.七公里處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收購廢車為業不知情之許俊郎,並冒用林文宏名義,向許俊郎佯稱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出售等語,許俊郎信以為真,乃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地點,與辛○○簽立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一紙,辛○○即在該切結書上車主欄位上偽簽「林文宏」署名一枚,完成偽造該切結書後,交由許俊郎買受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宏、許俊郎,許俊郎則於支付二千五百元現金與辛○○後,將該車拖離現場,辛○○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許俊郎行竊該自小客貨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俊郎於拖運該自小客貨車途中,為該車車主潘進昌發覺攔阻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㈡辛○○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見丑○○即三通起重工程行所有之吊車及李炎振即建國起重工程行所有之吊車各一部,均停放在該處,乃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接續至上開二部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丑○○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812;0000-0000號)及李炎振所有吊車車用電腦 一台(編號:嘉義MS-10A-2672;0000-0000號),均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將竊得之上開丑○○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三萬元之低價,賤賣與壬○○(故買贓物部分,另結)即國統吊車行使用。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月八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明展工程行內,將竊得之上開李炎振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賤賣與丙○○(故買贓物部分,另結)即明展工程行使用。 ㈢辛○○夥同癸○○,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間之某時,由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松竹三路口(即軍功路附近),再由辛○○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己○○所有KATO三型,二十噸之吊車行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772;0000 -000號),癸○○則留在車上把風,辛○○於竊取得手後,隨即由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駛離現場。嗣辛○○旋於同月八日某時,將共同竊得之上開己○○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三萬元之低價,賤賣與壬○○使用,並指示癸○○將該電腦持往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交付與壬○○,並收取價金三萬元交與辛○○,辛○○再將其中一萬元朋分與癸○○花用。 ㈣辛○○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二月九日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見三菱吊車起重公司(負責人:丁○○)所有吊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乃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該部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三菱吊車起重公司所有KATO三型,四十五噸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223;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九十 四年二月九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將竊得之上開三菱吊車起重公司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三萬元之低價,賤賣與壬○○使用。 ㈤辛○○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中二高外埔、大甲交流道橋下,見庚○○即達盛吊車行所有吊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乃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該部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庚○○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361-126;3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將竊得之上開庚○○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三萬元之低價,賤賣與壬○○使用。 ㈥辛○○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十九巷口,見甲○○即豐隆機械起重行所有吊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乃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該部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新竹MS-10B-II223;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明展工程行內,將竊得之上開甲○○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賤賣與丙○○使用。 ㈦辛○○夥同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一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工地內,再由辛○○攜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揚陞吊車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吊車內,持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鉗子等工具,竊取揚陞吊車公司所有TG-600M型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新竹MS-10B-II223;0000-000號),癸○○則留在車上把風,於竊取得手後,隨即由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癸○○駕駛車牌號碼V三─五一O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欲將該電腦轉賣與壬○○,而行經臺中市○○區○○路五三二之二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辛○○所有供竊取吊車車用電腦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進昌、丑○○、己○○、三菱吊車起重公司負責人丁○○、庚○○、甲○○於警詢中指述所有吊車行車用電腦如何遭竊各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俊郎及揚陞吊車公司司機乙○○證述在卷,且有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一紙、被害人潘進昌、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對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間之某時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至臺中市○○區○○路、松竹三路口(即軍功路附近)及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工地內,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開車載被告辛○○至臺中市○○區○○路、松竹三路口(即軍功路附近)及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工地內,被告辛○○告訴伊要去找朋友,不知道被告辛○○要去偷吊車車用電腦,沒有為被告辛○○把風云云。經查:㈠被告癸○○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只有開車跟辛○○去過臺中市○○路、臺中科學園區,由辛○○背個背包下去偷,其他的我沒有跟辛○○去,辛○○下去一會(兒)就拿著吊車電腦回來」等語(見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七頁)。㈡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證稱:「癸○○開車載我到臺中市○○路及台中科學園區偷吊車電腦」等語(見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七頁)、「癸○○他知道我持扳手及螺絲起子去行竊」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一二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偷軍功路那件是在路邊的檳榔攤下車,偷臺中科學園區那件是在工地的出入口下車,然後都是由其自己走進去;軍功路那裡大約停留十分鐘,臺中科學園區那裡大約停留二十五分鐘等語。衡情被告癸○○苟係應被告辛○○之要求,開車載送辛○○造訪友人者,被告癸○○理應一同跟隨被告辛○○進入造訪,或至少應親自載送至其友人住處門口,豈有均僅載送至附近,即讓被告辛○○單獨下車走路之理?況造訪友人非屬見不得人之事,被告辛○○豈有均擇凌晨時分之深夜前往,復讓被告癸○○在附近等待,而被告癸○○確從未加以質疑之理?是被告癸○○上開辯稱:伊以為被告辛○○要找朋友,不知被告辛○○係要竊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改口證稱:其告訴被告癸○○說要去找朋友,癸○○不知其要去行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㈢又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受被告辛○○指示交付吊車車用電腦與壬○○時,確有告知壬○○這是一台電腦,並向壬○○收取價金三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偷軍功路那件吊車車用電腦轉賣給壬○○之後拿到三萬元,有拿一萬元給被告癸○○零用等語。是被告癸○○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辛○○至行竊地點附近,再由被告辛○○進入行竊,而被告癸○○所以選擇在行竊地點附近等候,無非係欲掩人耳目,避免二人一同實施犯罪過於暴露,又易於把風、接應逃逸使然,俟竊盜得手後,再由被告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離開,並朋分花用變賣贓物之贓款,顯見被告癸○○事前知情,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接應及把風之工作,由被告辛○○分擔下手實施竊盜之工作,被告癸○○對於被告辛○○下手竊盜之犯行,自應負共同竊盜之責。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被告辛○○冒用林文宏名義,向不知情之許俊郎佯稱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並在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車主欄位上偽簽「林文宏」署名一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交由許俊郎買受運離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宏、許俊郎,其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許俊郎行竊該自小客貨車得逞,核被告辛○○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許俊郎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上開偽造署押(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按被告辛○○持以行竊之扳手、起子、鉗子等工具,均為鐵製,且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辛○○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癸○○上開事實欄一、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癸○○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㈦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所犯一次普通竊盜犯行、七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癸○○先後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三)查被告辛○○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又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李炎振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一台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為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爰審酌被告辛○○、癸○○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二人均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為貪圖便利一再觸法,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利用不知情之許俊郎遂行其竊盜車輛之結果,其等竊盜之次數,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上開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宏」署押(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廢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一紙,業經被告辛○○持向許俊郎行使,已非被告辛○○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科學工業園區旁,持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子○○所有T60型吊車車用電腦一 台,因認被告辛○○亦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辛○○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子○○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才開始竊取吊車車用電腦,並無竊取子○○所有T60型吊車車用電腦等語。經查,被告 辛○○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曾就竊取子○○所有上開吊車車用電腦自白,公訴人認被告辛○○業已自白,容有誤會。又觀諸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既未目賭竊案致無法指證竊賊究係何人,故伊指述僅能證明伊上開電腦確有遭竊之事實,而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辛○○所竊取之吊車車用電腦,依卷證資料所示,或賣予證人壬○○,或出售與共同被告丙○○,而壬○○、丙○○二人所故買之吊車車用電腦贓物,於經警查獲後,業已全部取出,且已分別由警方或本院發還各被害人,其中並無被害人子○○所指之吊車車用電腦,亦據被害人子○○於本院陳述明確,顯見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辛○○確有此部分竊取被害人子○○所有吊車車用電腦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辛○○亦有被害人子○○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麻布手套 │壹雙 │辛○○ │供犯罪所用 │ ├──┼───────────┼───┼────┼──────┤ │ 二 │斜嘴鉗 │壹支 │同上 │同上 │ ├──┼───────────┼───┼────┼──────┤ │ 三 │扳手 │伍支 │同上 │同上 │ ├──┼───────────┼───┼────┼──────┤ │ 四 │螺絲起子 │叁支 │同上 │同上 │ ├──┼───────────┼───┼────┼──────┤ │ 五 │鴉嘴鉗 │壹支 │同上 │同上 │ ├──┼───────────┼───┼────┼──────┤ │ 六 │手電筒 │壹支 │同上 │同上 │ ├──┼───────────┼───┼────┼──────┤ │ 七 │起子套子 │壹個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