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93號、第5582號、第8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經營國統吊車行,因該車行吊車上之吊車車用電腦遭竊,吊車無法正常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戊○○、庚○○(均另結)所持有之吊車車用電腦,係竊得之贓物,仍均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連續㈠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812;0000-0000號,原為辛○○即三通 起重工程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戊○○所竊取)使用。㈡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以電話向戊○○購買KATO三型,二十噸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772;0000-000號,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松竹三路口即軍功路附近,為戊○○、庚○○共同竊取),再由戊○○指示庚○○將該電腦持往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交付與己○○買受使用。㈢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向戊○○購買KATO三型,四十五噸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223;0000-0000號,原為三菱吊車起重 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前之上旬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為戊○○所竊取)使用。 ㈣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361-126;30000號,原為丁○○即達盛吊車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中二高外埔、大甲交流道橋下,為戊○○所竊取)使用。 (二)乙○○經營明展吊車行,因該車行吊車上之吊車車用電腦遭竊,吊車無法正常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戊○○所持有之吊車車用電腦,係竊得之贓物,仍均以每台二萬五千元之低價,連續㈠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月八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明展工程行內,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嘉義MS-10A-2672;0000-0000號,原為李炎振即建國起重工程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戊○○所竊取)使用。㈡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新竹MS-10B-II223;0000-000號,原為甲○○即豐隆機械起重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十九巷口,為戊○○所竊取)使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 朱良燦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