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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鑫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止,趁在臺中縣各地收款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並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嗣經鑫權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鑫權公司所有款項共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鑫權公司人事資料一份、如附表所示廠商之付款證明單十三張、使用帳款明細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康鑫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本件被告雖屬連續犯,然因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犯罪行為甚為接近,且所侵占之款項僅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惡性非重,本件爰不另依連續犯之規定,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檢察官雖請求上揭對被告刑之宣告,應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因本件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難對被告上揭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上揭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劉 易 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客戶名稱          │
├──┼──────────┼─────────┼─────────┤
│一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1900元            │大展汽車修配廠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2400元            │友捷輪胎有限公司  │
├──┼──────────┼─────────┼─────────┤
│三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6600元            │明勝汽車有限公司  │
├──┼──────────┼─────────┼─────────┤
│四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2200元            │大雅汽車商行      │
├──┼──────────┼─────────┼─────────┤
│五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1700元            │中央汽車修配行    │
├──┼──────────┼─────────┼─────────┤
│六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2400元            │建新汽車修配廠    │
│    │二十五日            │                  │                  │
├──┼──────────┼─────────┼─────────┤
│七  │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1400元            │廣霖汽車修配廠    │
├──┼──────────┼─────────┼─────────┤
│八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2850元            │登豐紙器有限公司  │
├──┼──────────┼─────────┼─────────┤
│九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1800元            │東洋汽車電機行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2000元            │大盛工業社        │
├──┼──────────┼─────────┼─────────┤
│十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5200元            │和欣錩企業社      │
├──┼──────────┼─────────┼─────────┤
│十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1000元            │吾修汽車修配廠    │
├──┼──────────┼─────────┼─────────┤
│十三│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1000元            │蘭盛企業社        │
└──┴──────────┴─────────┴─────────┘
共計侵占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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