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八四八二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T型板手、鑰匙各壹支及未扣案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子○○、戊○○(其二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一人,或二、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三一六號前,持其等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業據扣案)及剪刀一支(剪刀未據扣案),竊取辛○○○名下由壬○○使用之車號5V─789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未尋獲,車輛尋獲)。(二)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持其等自備之T型板手一支【同(一)扣案之板手】,竊取登記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乙○○使用之車號L6─859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輛已尋獲)。 (三)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五0四號前,持其等自備之T型板手一支【同(一)扣案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車號R7─9080號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述5V─789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上,嗣後再將上開車牌丟棄(車牌未尋獲)。 (四)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持其等自備之T型板手一支【同(一)扣案之板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A6─7743號之車牌二面(嗣該二面車牌已尋獲),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述車號L6─8595號自用小客車上。 (五)丑○○、子○○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與平等街口,持T型板手一支【同(一)扣案之板手】,竊取陳全改所有之車號K7─5642號自用小客車。 (六)丑○○、子○○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停車場,持T型板手一支【同(一)扣案之板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3C─2348號之車牌二面(該二面車牌已尋獲)。 (七)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丑○○、戊○○先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彰化縣碑頭鄉○○路○段六七二號癸○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子○○在外把風,竊取癸○所有之小型手提袋一個(內有健保卡、手機、行照、駕照、提款卡及現金八百元)。 (八)丑○○、戊○○、子○○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四七號前,持其等自備之T型板手【同(一)扣案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竊取寅○○名下由丁○○使用之車號M5─710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輛已尋獲)。 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五巷ABC游泳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陳全改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之(七)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及被害人周祐正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丑○○攜帶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及剪刀一支均為鋼鐵材質,且均具有尖銳部分,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丑○○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五)(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個犯行中,與各該實施犯行之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時,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T型板手、鑰匙各一支,及雖未扣案惟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剪刀一支,均係被告丑○○與上開共犯所有供渠等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係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認對於被告所處之刑,以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另被告尚難認已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故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0八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卯○○有之車牌號碼9V─9017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自小客車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0號前,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循線查獲等情。而認被告丑○○獨自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固亦經其坦認犯行,且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足堪認為實在。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丑○○前與紀文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持六角板手竊取游對所有之G28─470號重機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移送併辦之此部分犯行既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且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此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得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