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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易字第1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3年度偵字第796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整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辛○○(另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壬○○、李易晉(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由李易晉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丙○○、辛○○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0000000000,林惠如」,「民間貸款,十萬X年、、、聯絡電話0919」,「富登國際行銷公司,專營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多項業務,持卡半年可再增貸,銀行配合過件率高,高佣金、制度佳,誠徵以下人員:助理員、會計、業務員、接待人員,00-0000000 0」,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打電話與彼等聯絡,彼等再以貸款需先繳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指示打電話之民眾將款項匯至李易晉所收購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壬○○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後交予丙○○、辛○○。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癸○○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男子要癸○○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癸○○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黃比員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洪紹國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張玉釗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②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戊○○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男子要戊○○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戊○○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張瑞圓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人要張瑞圓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張瑞圓委請女婿己○○匯款三千九百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

④九十二年二月間丁○○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要丁○○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丁○○陸續匯款四十八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⑤九十二年三月間甲○○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要甲○○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甲○○陸續匯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黃比員帳戶、00000000000000洪紹國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⑥九十二年四月間子○○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男子要子○○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子○○陸續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李連弘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江水金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蔡秉勳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曾英志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王國沖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劉永龍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鄭鵬輝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張志銘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賴建興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王鈺智帳戶。

⑦九十二年五月間乙○○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要乙○○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乙○○陸續匯款十二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⑧九十二年七月間庚○○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要庚○○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庚○○陸續匯款十萬八千零八十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郵政劃撥00000000游吉文帳戶。癸○○、甲○○、子○○、庚○○、丁○○、乙○○、戊○○、張瑞圓等其後並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查獲李易晉偽造信用卡案件後,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二百三十三之三號六樓三室查獲筆記本十一本、存摺六本、信用卡對帳單三張、守則一本、手抄紙二張、匯款收據十張、手機十支、提款卡四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被告壬○○各支付公益團體新台幣5萬元(業已分別於94年12月6日、12日支付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中心、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330帳號新台幣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審判長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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