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續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為永大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鑫公司)及全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上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被告丁○○之配偶,為上開二公司股東(上二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並與被告丁○○共同執行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被告丁○○與戊○○明知永大鑫公司及全上豪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已週轉不靈, 瀕臨倒閉,竟於92年9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培養之債信,自9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使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以永大鑫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向奇美公司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2,589,300元之塑膠原料、 壓克力、P S、AS等原料,復以全上豪公司名義,自92年10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0月17日止,連續多次向奇美公司訂購總價484,575元之上述原料,致奇美公司銷售人員因永大鑫及 全上豪公司之前良好債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訂購之原料。被告丁○○及戊○○取得上開原料後,旋將之轉售不詳姓名之人,嗣並於92年10月27日,將永大鑫公司之生財機具、公司客戶資料、半成品,及全上豪公司之部分生財機具等,出售予鉦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維公司)。經奇美公司追回部分原料後,永大鑫公司及全上豪公司各尚欠奇美公司2,518,950元及111,463元,被告丁○○及戊○○於鉦維公司交付1,14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頂讓款後,仍拒不清償,因認被告丁○○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及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業供稱:永大鑫公司於92年9月間停產等語,乃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竟仍於前 揭期間陸續訂購前揭金額之原料,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永大鑫公司出售予鉦維公司之半成品可能是以前庫存的等語,足認被告向奇美公司訂購之原料,業已轉售他人或已製成成品出售,再依永大鑫公司與鉦維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英傑聯合律師事務所英傑字第921117號函所示,被告等將永大鑫公司以1,600萬之價額出售給鉦維公司,乙○○業已支付 1, 143萬元,已足以清償永大鑫公司8,411,478元之債務, 然被告等僅願就奇美公司債務之3成折償,足見被告等確無 清償誠意,被告等於向奇美公司訂貨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 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分別係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且永大鑫公司及全上豪公司確於前揭期間向奇美公司訂購如上所述之原料,嗣並將永大鑫公司生財機具等出售予鉦維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健康狀況不佳,故公司的業務都交給被告戊○○負責,本案向奇美公司訂料一事,是奇美公司人員於92年10月份至新光醫院向伊催討時始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永大鑫公司於92年SARS期間因外國訂單向後拖延,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故向民間借貸,惟仍亟思繼續營運,故除仍正常接受訂單外,亦仍繼續向奇美公司購置相關原料品,以應生產,然終因週轉不靈,遂將公司生財器具、半成品及客戶訂單等,以1,600萬元出售予鉦維公司,且其中250 萬元是本案向奇美公司所購得之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用以解決債務問題,嗣因鉦維公司僅陸續支付約1,140萬元,伊 等先行償還民間借貸、兌現票據、支付員工薪資後,僅餘部分款項,且因鉦維未支付後續的款項,致無法處理如本案奇美公司原料款等債務,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詐欺之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部分: 1、永大鑫公司及全上豪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日,分別向奇美公司訂購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品名之原料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奇美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339頁)。 2、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等所經營之前揭公司與奇美公司自87年3月份起即開始往來,為長期 配合客戶,往來之金額約在250萬元至4、5百萬元之間, 之前均有按時付款,且92年7、8、9月份之貨款 (9月份之貨款係指8月26日至9月25日之貨款),均已經付清;伊得 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10月24日前幾天停業; 伊於92年9月 26日接獲被告公司訂料電話,有去工廠查看,公司營運狀況還正常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第15頁、33頁, 93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等所經營之前揭公司與奇美公司已有5年餘長期之往來交易,付款情 形正常,且於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之期間,仍確有營運,參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前揭公司向奇美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其金額計為307萬3875元,核與 被告公司前揭以往與奇美公司往來之交易金額未有明顯之差異,堪認被告等所經營之前揭公司顯未有虛立信用,並利用以往建立之良好債信,進而擴張信用施用詐術之情形。 3、證人即鉦維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購買永大鑫公司之生財機具、半成品,並承接永大鑫公司原已承接之客戶訂單,嗣鉦維公司於92年11月份到93年1月份仍有陸 續交貨給永大鑫公司之舊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又永大鑫公司確於92年9月及10月 間仍持續向客戶承接訂單,亦有客戶訂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9頁),足認永大鑫公司於起訴書所指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期間,確仍有持續承接訂單。另永大鑫公司92年9至10月24日間確有銷出貨物,其銷貨金額 達797萬等情,亦據證人乙○○、被告戊○○供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56、75、76頁),並有永大鑫公司收帳款統計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永大鑫公司不惟於該期間內有承接訂單,亦有完工交貨,且永大鑫公司之銷貨金額遠逾該期間前揭向奇美訂購原料之金額,益見永大鑫公司於向奇美公司訂購前揭原料期間,確仍有經營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已停工而佯向奇美公司詐取原料轉售得利之施用詐術行為。 4、被告丁○○自91年起即因一眼全盲、一眼視力僅餘零點一,而未參與前揭公司之經營,且於92年10月間住院開刀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 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 (93年發查字第1867號卷第15頁) ,則以被告丁○○既有視力之問題,復未參與公司經營,其何能知悉永大鑫公司業於92年9月間停產,況永大鑫公 司確於前揭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期間仍有經營運作,業據前揭證人甲○○、乙○○等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訂貨單、銷貨單在卷可稽,以證人甲○○係本案告訴人奇美公司業務人員,證人乙○○與永大鑫公司仍存有未付清價款之債務糾紛及下述為不利被告等之供述等情形觀察,其等應無虛以維護被告之可能,參酌被告丁○○於另案指稱被告戊○○涉侵占前揭公司款項及機具,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93年偵字第1458 5號相關卷宗可稽,堪認被告丁○○供稱永大鑫公司於92年9月停工云云,要不可採 。 5、證人乙○○固證稱:鉦維公司向永大鑫公司所購買之半成品,依其上之標示為90、91年、92年1月遭退貨的貨品, 嗣伊並未將之賣出,而係絞碎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58頁)。惟查:證人陳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 年10月間乙○○與戊○○等雙方簽契約購買模具,嗣 雙方又另約定以250萬元購買化妝品盒子的半成品,伊並 以貨車載運前揭半成品,該等半成品只要為組裝,即可成為成品等語(同偵續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辯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亦不諱言:伊與被告丁○○等原約定之價金為1350萬元,嗣被告戊○○將半成品另以250萬一併賣予伊,故總價金為1600萬元等語 (本院 卷一第63頁),衡諸常情,商業買賣交易過程自應斟酌評 估商品之價值,苟被告公司之半成品非有一定價值,鉦維公司要無以250萬元之高價收購之可能,證人乙○○證稱 所收購之半成品係屬前遭退貨之半成品云云,顯不可採,堪認證人陳緣所證及被告戊○○所辯與事實相符,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確有將奇美公司原料供以製作為貨品,惟因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完成,始將半成品出售予鉦維公司一節,堪以認定,益見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係為供生產之用,公訴意旨以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向奇美公司訂購之原料嗣係轉售得利一節,顯無所據。 (二)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 1、永大鑫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日向奇美公司訂貨總金額為307萬3875元,其中10月16日即10月中旬後之訂貨 金額計為37萬3275元,又依照雙方之付款方式,如8月26 日至9月25日之貨款,應於9月底結清付款,而依奇美公司業務人員甲○○之收款習慣,則係於10月中旬始收取貨款,且永大鑫公司業已於10中旬清償9月份之貨款141萬元,另於92年11月7日、21日,亦以客票清償10月份部分貨款 21 萬8512元,奇美公司嗣並於92年10月31日在全上豪公 司廠房追回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原料,總價約21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14頁、93年度發查字第898號卷 第4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及第280頁),並有奇美公司函文及銷貨退回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80、283頁),足認被告公司於檢察官所指詐取財物之期間,仍持續清償奇美公司相當金額之貨款,況苟被告等於向奇美公司訂貨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要無先於10月中旬清償9月份約141萬元之貨款,竟僅為詐騙前揭10月中旬後續價值37萬餘元原料之可能,亦無於公司結束營業出售資產後,故留剩餘原料返還奇美公司,並陸續清償部份10月份貨款之必要。 2、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另公司經營本有一定之風險,公司為維持競爭力、擴大規模等目的,而舉債以為財務之運用,其後因經營者之判斷錯誤、景氣一時未能好轉等因素而陷入週轉困難,此為商業活動中所常見,惟公司陷入週轉困難後亦不乏重整回復正常營運之適例,是苟謂公司已週轉困難,即不得再繼續經營,甚於該期間所產生之債務嗣未能清償,即認公司經營者具詐欺之故意,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查永大鑫、全上豪公司固自92年9月底起即陸續有退票之紀錄,此有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4年11月24日台票中字第941048號函及函附之前揭公司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惟亦有多筆退票業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銷,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況永大 鑫及全上豪公司於向奇美公司訂購前揭原料期間既確仍有經營之事實,且所訂購之原料係為供生產之用,已如前述,縱期間公司已有退票之紀錄即已週轉不靈,惟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既非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等於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之時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英傑聯合律師事務所受永大鑫公司之委託於92年11月17日時前揭公司之總債務固為0000000元,此有英傑聯合律師 事務所92年11月17日英傑字第921117號函在卷可稽,惟永大鑫公司於出售予証維公司前即曾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陸續向經營當舖之朱瑩峰、林燕雪、張佳紘、麗洋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且如朱瑩峰之部分係於92年10月20日左右,由被告丁○○還清所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朱瑩峰、張佳紘、丙○○、林鎮福、張高峰即麗洋公司負責人等於另案(93年度偵字第14585號卷)證述屬實,足認永大鑫公 司於出售予鉦維公司前,確另有積欠其它債務,另前已敘及永大鑫公司92年9至10月24日有多達797萬之應收帳款,且鉦維公司前所約定給付之1600萬價金亦僅支付1143萬元,足認永大鑫公司其債權未能滿足者,亦非僅只一端,參諸一般民間借貸均應有約定相當之利息,從而被告林育楨所辯: 伊等經營公司週轉困難,乃先行償還民間借貸及兌現票據、支付員工薪資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認鉦維公司所支付之1143萬元已儘足清償債務及奇美公司款項一節,顯未究明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債權、債務係屬變動之狀態及資金缺口所造成之原因,其據此逕認被告等向奇美訂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丁○○、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難認告訴人奇美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復無從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要屬永大鑫及全上豪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因認被告丁○○、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永大鑫公司訂貨表 ┌──┬────┬────┬──────────┬────┬─────┬───┐ │編號│訂貨日期│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金額(元)│ 發票號碼 │ 卷頁 │ ├──┼────┼────┼──────────┼────┼─────┼───┤ │ 1 │92.9.26 │92.9.27 │聚苯乙烯粒通用級1級 │162750 │VV00000000│P.329 │ │ │ │ │(以下簡稱PS-GPS) │ │ │ │ │ │ ├────┼──────────┼────┼─────┼───┤ │ │ │92.9.27 │ABS樹脂1級 (以下簡稱│118125 │VV00000000│P.326 │ │ │ │ │(PA) │ │ │ │ │ │ ├────┼──────────┼────┼─────┼───┤ │ │ │92.9.27 │壓克力粒1級 (以下簡 │403200 │VV00000000│P.327 │ │ │ │ │稱CM) │ │ │ │ │ │ ├────┼──────────┼────┼─────┼───┤ │ │ │92.9.27 │苯乙烯丙烯晴共聚合樹│181125 │VV00000000│P.324 │ │ │ │ │脂(以下簡稱PN) │ │ │ │ │ │ ├────┼──────────┼────┼─────┼───┤ │ │ │92.9.27 │PN │108675 │VV00000000│P.322 │ │ │ ├────┼──────────┼────┼─────┼───┤ │ │ │92.9.29 │PN │181125 │VV00000000│P.325 │ │ │ ├────┼──────────┼────┼─────┼───┤ │ │ │92.9.29 │PS-GPS │162750 │VV00000000│P.323 │ │ │ ├────┼──────────┼────┼─────┼───┤ │ │ │92.9.29 │PA │78750 │VV00000000│P.339 │ ├──┼────┼────┼──────────┼────┼─────┼───┤ │ 2 │92.10.3 │92.10.4 │PS-GPS │195300 │VV00000000│P.333 │ │ │ ├────┼──────────┼────┼─────┼───┤ │ │ │92.10.4 │PA │196875 │VV00000000│P.330 │ │ │ ├────┼──────────┼────┼─────┼───┤ │ │ │92.10.4 │CM │336000 │VV00000000│P.328 │ ├──┼────┼────┼──────────┼────┼─────┼───┤ │ 3 │92.10.6 │92.10.7 │PS-GPS │97650 │VV00000000│P.335 │ │ │ ├────┼──────────┼────┼─────┼───┤ │ │ │92.10.7 │PN │36225 │VV00000000│P.332 │ │ │ ├────┼──────────┼────┼─────┼───┤ │ │ │92.10.7 │CM │134400 │VV00000000│P.331 │ ├──┼────┼────┼──────────┼────┼─────┼───┤ │ 4 │92.10.17│92.10.18│PS-GPS │48825 │VV00000000│P.334 │ ├──┼────┼────┼──────────┼────┼─────┼───┤ │ 5 │92.10.20│92.10.21│PA │78750 │VV00000000│P.338 │ │ │ ├────┼──────────┼────┼─────┼───┤ │ │ │92.10.21│PN │36225 │VV00000000│P.336 │ │ │ ├────┼──────────┼────┼─────┼───┤ │ │ │92.10.21│PS-GPS │32550 │VV00000000│P.337 │ └──┴────┴────┴──────────┴────┴─────┴───┘ 附表二:全上豪公司訂貨表 ┌──┬────┬────┬──────────┬────┬─────┬───┐ │編號│訂貨日期│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金額(元)│ 發票號碼 │ 卷頁 │ ├──┼────┼────┼──────────┼────┼─────┼───┤ │ 1 │92.10.14│92.10.15│PN │108675 │VV00000000│P.318 │ │ │ ├────┼──────────┼────┼─────┼───┤ │ │ │92.10.15│PN │36225 │VV00000000│P.319 │ │ │ ├────┼──────────┼────┼─────┼───┤ │ │ │92.10.15│PG │162750 │VV00000000│P.320 │ ├──┼────┼────┼──────────┼────┼─────┼───┤ │ 2 │92.10.17│92.10.18│PN │36225 │VV00000000│P.315 │ │ │ ├────┼──────────┼────┼─────┼───┤ │ │ │92.10.18│PA │39375 │VV00000000│P.314 │ │ │ ├────┼──────────┼────┼─────┼───┤ │ │ │92.10.18│PG │65100 │VV00000000│P.316 │ │ │ ├────┼──────────┼────┼─────┼───┤ │ │ │92.10.18│PN │36225 │VV00000000│P.3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