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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林清鈞郭書豪林慧英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張子臺(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分別係惠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閣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間,經由通順報關行負責人甲○○(原名邱有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丙○○(後改名為陳冠螢,於94年12月6 日死亡)、乙○○夫婦,獲悉丙○○所經營之雅森有限公司(下稱雅森公司),有意自東南亞進口木材,丁○○與張子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自稱張永華之張子臺對丙○○、乙○○夫婦謊稱:惠閣公司在國外取得100 萬元美金之信用狀額度,可隨時配合雅森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供雅森公司作進口木材入台使用,但雅森公司須在開立信用狀及船舶承裝原木抵達台中港前,各給付信用狀金額之百分15,其餘百分之70,須在卸貨後1 次付清,且應給付手續費百分之3(自馬來西亞進口時)或百分之5(自印尼進口時),並就上開情形書立代辦約款草稿予丙○○,復提出諾魯共和國SECOND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 INC.銀行363500元美金及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信用狀條款,藉以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適雅森公司要自馬來西亞之利林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利林公司)進口一筆價值約363500元美金之木材,乃由丙○○與張子臺於90年7 月24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通順報關行內簽立同意書, 雙方約定:開立信用狀之前,雅森公司應先電匯信用狀金額百分之15至張子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船舶承裝原木抵達台中時,雅森公司應再付信用狀金額百分之15,其餘信用狀金額之百分70,於扣減所生利息之餘額,應於150 天內給付。嗣雅森公司即依約於90年7月25日、90年8月20日,各存入145 萬元、45萬元至張子臺所指定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繼於90年9月5日,乙○○再交張子臺如附件一所示之14張支票共0000000 元,張子臺即指示其持向甲○○之妻邱邢玫芳調現,邱邢玫芳即以其個人或邱金蓮之名義,於90年9月7日、10月8日,各存入60萬元及385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以邱金蓮之名義匯入,並由雅森公司於調借時給付利息269254元予邱邢玫芳)至張子臺指定之上開惠閣公司帳戶,乙○○再於91年1 月11日給付張子臺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7張,面額共計0000000元(張子臺持向邱邢玫芳調現,邱邢玫芳再轉交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託收,於91年5 月27日由雅森公司取回0000000元)。90年8月間,張子臺復向丙○○謊稱尚有55萬元美金之信用狀額度可資運用,請丙○○盡量使用,致其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19日自馬來西亞傳真欲自利林等公司進口約57萬元美金之木材之估價單予張子臺,再與張子臺約定,由張子臺開立60萬元美金之國外信用狀,丙○○依約於90年11月27日以富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設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又於同年月30日,再持附件三所示支票10張向邱邢玫芳調現,由邱邢玫芳於當日匯款19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張子臺遲未開出60萬元美金之信用狀,且避不見面,而先前虛以英國之RELIANCE TRADE公司,委由在諾魯共和國之SECOND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於90年7月26日簽發363500元美金之信用狀,因無法兌現,經押匯銀行即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91年1月25日、91年3月11日,一再通知竹林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項,雅森公司之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雅森公司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雅森公司之丙○○夫婦,也不認識通順報關行之甲○○,伊曾應張子臺之邀,在台中港之飯局見過張子臺,張子臺係伊之朋友,常至惠閣公司走動,但沒有在公司任職,伊曾將惠閣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借予張子臺,因張子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至公司帳戶,伊並未委託或授權張子臺代表惠閣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當時張子臺係自稱張恕文,伊沒有在台中成立惠閣公司之分公司,張子臺曾說要成立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但後來沒有成立云云,後則改稱:伊將惠閣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借予張子臺,因張子臺說要幫惠閣公司作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額度,當時張子臺說有錢要存入惠閣公司之帳戶內,張子臺是惠閣公司之經理,後來伊知悉張子臺有辦理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設立事宜,伊並有同意擔任分公司之經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惠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有惠閣公司之公司、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頁至100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惠閣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0年7月25日、90年8月20日由雅森公司分別存入145萬元、45萬元,且於90年9月7日、90年10月8 日(有2筆),由邱邢玫芳、邢玫芬、邱金蓮分別匯款存入60萬元、185萬元、200萬元,有該存款憑條及該行93年12月23日彰新字第3066號函覆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70頁、71頁及9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69頁至177 頁)。另於90年11月27日、90年11月30日,富森公司及邱邢玫芳分別存入120萬元及190萬元至惠閣公司在土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該行94年1月7日新存字第0940000025號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足參。 ㈢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雅森公司之報關都是甲○○辦理,見過被告1 次,是經由甲○○、張子臺帶被告到雅森公司之臨時辦公室,當天張子臺介紹被告是惠閣公司之董事長,張子臺當時給的名片是張永華,是惠閣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事後經證人提供張子臺當日交付之名片,應為經理,見本院卷141 頁),當天見面並未談及公司合作之事,因在該次見面前,已與張子臺在甲○○之公司談妥公司合作之事,當天被告沒有拿名片(事實上被告有交名片,見本院卷第 141頁,詳後述),當天甲○○有談到被告來台中是到台中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及申請信用狀額度,之前與張子臺談到公司合作之內容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是以匯現金到惠閣公司之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之帳戶,伊交給張子臺之支票(如附件一、二所示),張子臺是交給甲○○之妻處理,但票貼之利息是由甲○○之妻向伊收取,匯款之前,都是張子臺通知伊與甲○○,前2 筆是伊自己用現金匯(指以雅森公司名義存入者),後來伊將支票交給張子臺,張子臺再交給甲○○之妻,都是張子臺通知甲○○之妻匯款,甲○○之妻會將匯款單傳真給伊,伊有去過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在甲○○通順報關行的2 樓,去的時候只看到張子臺、甲○○,沒看到其他員工,當時辦公室內沒有辦公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甲○○則結證稱:張子臺及丙○○都是伊的老客戶,丙○○與張子臺曾在伊之通順報關行辦公室內談及由丙○○進口木材,張子臺開信用狀,伊有聽到張子臺說開信用狀時,丙○○需將信用狀額度的百分之幾款項,先行存入張子臺指定之帳戶,張子臺向伊表示在惠閣公司擔任經理,90年 8月間,張子臺曾出面向伊承租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2樓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址,當時只出租可放1個辦公桌大小的辦公室,並由伊提供1個辦公桌供其使用,張子臺並未僱用任何員工, 1個月只會來幾天而已,張子臺及丙○○都有委託伊太太辦理票貼,其中支票有部分是給付信用狀的款項,當時有收民間利息作為處理之費用,張子臺本身沒有錢,拿到票就跟伊之妻票貼,至於票貼之款匯到何銀行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 132頁)。參以證人乙○○提出附卷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資料(即持向證人甲○○之妻邱邢玫芳調現之支票明細),及邱邢玫芳確於上述時間,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惠閣公司上開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則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惠閣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借予張子臺使用,約有1 個多月云云,惟就其出借之原因,先則供稱:因張子臺之友人要匯錢給他,後則改稱:因張子臺表示有錢可存入,幫惠閣公司作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云云,其出借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身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惠閣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應妥為保管,不應任意借予他人使用,況惠閣公司只在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設存款帳戶,被告卻將該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借予張子臺使用,借用之時間更長達月餘,在該時間內,惠閣公司於業務上全無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亦與一般公司之營業情形有別。又被告對於惠閣公司確有成立台中分公司一節,亦不否認,而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係張子臺向證人甲○○租用通順報關行2樓只放1個辦公桌大小之辦公室,該公分司員工只有張子臺,1 個月內只會到辦公室數日,已如前述,可見,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並無對外營業之事實,被告明知此事實,竟與張子臺共謀虛設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其與張子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被告於90年7 月間,曾與張子臺及證人甲○○一同前往告訴人雅森公司之臨時辦公室,與告訴代表人丙○○及證人乙○○見面,被告與之僅見過該次面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見面當時,曾遞交其個人之名片給告訴代表人丙○○,名片上之頭銜為惠閣公司總經理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該名片上並印有台中分公司之址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2 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來台中是 看通順報關行2 樓能否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證人甲○○(原名邱有德)係於90年8月1日起,才將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2 樓出租, 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已如前述,並有該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第120頁),而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於90年8 月10日申請設立,於同年月13日核准設立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9050 號函及函附之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確於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核准設立前,即向證人甲○○租用通順報關行2 樓作為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前,並先行將台中分公司及地址印製於名片上,且於惠閣公司之經理張子臺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已談妥合作內容後,再以惠閣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張子臺一同出面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見面,事後核准設立之台中分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已屬無疑,是其所辯:是張子臺與丙○○夫婦談的,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身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及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並將惠閣公司於彰銀新竹分行、土銀新竹分行設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惠閣公司經理張子臺使用,復以惠閣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惠閣公司經理張子臺之陪同下,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見面,則其對於張子臺向告訴代表人丙○○夫婦謊稱可由惠閣公司開立信用狀,使告訴人得以順利進口木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惠閣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與張子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子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與張子臺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張子臺於90年8 月間,向告訴代表人丙○○謊稱尚有55萬元美金之信用狀額度可資運用,請告訴代表人丙○○盡量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再與張子臺約定,由張子臺開立60萬元美金之國外信用狀,並依約於90年11月27日以富森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設於土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又於同年月30日,再持附件三所示支票10張向邱邢玫芳調現,由邱邢玫芳於當日匯款19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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