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二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九一號政威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辛○○則係受僱於庚○○擔任該修配廠之技師職務,而政威修配廠為鐵皮所搭蓋,除經營汽車修配廠外,同時供住家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因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惟甲○○明知車號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之液化石油氣槽體內,尚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於送修前應將液化石油氣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清除,並應注意將槽體容器底部之緊急切斷閥關閉,以避免於修繕過程中槽體內之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揮發混和空氣後引燃火勢產生危險;而庚○○、辛○○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本應注意從事裝載可燃性氣體之槽體設備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以免於修繕過程中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發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未注意告知庚○○、辛○○槽體內仍有六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也未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已關閉,而庚○○、辛○○也疏未注意修繕加壓幫浦前,應於事前以不易與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槽體內部氣體反應的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即由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庚○○、辛○○提供之二桶二十公斤裝之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剩餘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甲○○、庚○○即離開,而由辛○○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使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八五號之聯結車、車牌號碼NW-八二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暨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庚○○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右足擦傷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辛○○受有二上臂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顏面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丁○○即政威汽車修配廠的修車學徒受有臉部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脖子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雙上肢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背部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辛○○、丁○○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據報至上址,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辛○○固均坦承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嗣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被告庚○○、辛○○提供之二桶二十公斤裝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剩餘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被告甲○○、庚○○即離開,而由被告辛○○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燃燒,致使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及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均遭燒燬,被告庚○○並因而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右足擦傷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被告辛○○、證人丁○○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YQ-八五號聯結車、NW-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均遭燒燬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有告知庚○○、辛○○槽體內尚有約六百公斤的液化石油氣,且緊急切斷閥已經關閉,絕對不會漏,輸送管線中的液化石油氣也已經漏空,其相信庚○○及辛○○的專業,所以放心將車子交給他們處理才離開,然辛○○修理時,可能不小心碰到緊急切斷閥而導致呈斜置狀,且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正在煮竹筍湯,導致液化石油氣外洩時,因有明火存在而產生爆炸燃燒,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庚○○及辛○○則均辯稱:因甲○○說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其等相信甲○○的話才進行修繕,若其等知道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是絕對不可能進行修繕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將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送請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時,並無將槽體內仍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庚○○、辛○○: 1、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和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裝填二千六百三十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送修前將其中二千零十六公斤之液化石油氣灌給遠東烤漆公司,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送修前,槽體內尚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裝填總量、出貨量之單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2、證人戊○○即被告庚○○之配偶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看到員工從廚房搬瓦斯桶出來,就跑去問甲○○為何還有瓦斯,甲○○回答說這樣子就不會有瓦斯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供述:「【問:你開車到政威修配廠交代老板(庚○○)修車時有無告知車內還有液化石油氣(瓦斯)?】忘記的,因我之前都有跟他交代」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亦供述:「(問:你有無告知尚有瓦斯?)我在該處已經修理該車四、五年了,我以往都會告訴他們車底還會有一些瓦斯,這次我則沒有特別告知」等語,顯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將上開車輛送修時,並無將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被告庚○○、辛○○無訛。 3、被告庚○○、辛○○並無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訓練,為其二人所自承,其等均只有修繕一般車輛之經驗,並無修理油槽車裝填液化石油氣部分車體之專業,衡諸常情,應無在明知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存在之情況下猶願意冒險修理之理;再觀諸被告庚○○、辛○○於進行修繕前,先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殘餘液化石油氣排放至瓦斯筒及空氣中,並會同至車後看瓦斯流量表之儀表歸零後才願意開始進行修繕,姑不論或因被告庚○○、辛○○之教育程度無法了解儀表板上之英文字義而誤認瓦斯流量表是顯示槽體內之液化石油存量,然依被告庚○○、辛○○會先要求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空並會同至車後觀看儀表板歸零後才願意修繕之行為,足徵被告庚○○、辛○○尚了解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能有液化石油氣存在才可進行修繕之常識,是被告庚○○、辛○○辯稱:其等若知道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決不願冒險修繕,是因甲○○告知槽體內無液化石油氣了,其相信甲○○之說詞,才為修繕等語,尚屬可信。 4、綜上,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其確有將上開車輛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被告庚○○、辛○○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甲○○明知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卻疏未告知被告庚○○、辛○○,使被告庚○○、辛○○誤信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而進行修繕,進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甲○○此未告知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 (二)被告甲○○未注意將緊急切斷閥確實關閉: 1、證人乙○○即製造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之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在車子後面的操作箱,有緊急切斷閥操縱桿,往前推,是將緊急切斷閥打開,往後拉,緊急切斷閥就會關閉,平常緊急切斷閥是關閉的,進廠維修時,雖不需要再操作一次關閉的動作,但仍應至車底再做一次確認緊急切斷閥確已關閉之動作等情屬實,顯見於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被告甲○○實負有至車底做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之責任。 2、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承:在進行維修前,其只有要辛○○至車底看球形閥是否關閉,並沒有要求辛○○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其自己也沒有到車底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實關閉等情不諱,核與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述:甲○○只有要其到車底關球形閥,其關好後,還請甲○○確認這樣關是否正確,甲○○說這樣關沒有錯,其知道有緊急切斷閥的裝置,但其不會操作,只有駕駛人才會操作等語相符,且被告甲○○於火災後,亦自行在槽體平面圖之緊急切斷閥處註明「由甲○○關閉」並按捺指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勞中檢綜字第0941012871號函附槽體平面圖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確有疏未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之過失。3、本件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僱用吊車將上開車輛吊高,勘驗底盤處加壓幫浦、管線附近,發現緊急切斷閥為斜置狀,未在全開或全閉位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甲○○於送修前本應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急切斷閥當時呈斜置狀,貿然使被告辛○○進行檢修,導致被告辛○○拆卸加壓幫浦時,高壓液化石油氣體大量外洩揮發後引燃火勢,是被告甲○○未確定緊急切斷閥關閉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甲○○雖辯稱:可能是辛○○在車底修繕時,不小心碰到緊急切斷閥而導致呈斜置狀云云。惟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證證稱:緊急切斷閥是完全內藏在槽體裡面,從外面只可以看到凸緣的部分,結構圖上漏斗型全部在槽體裡面,只有漏斗型的下面二條橫槓(凸緣)才可以從外面看得到等語無訛,而被告辛○○所欲進行修繕之加壓幫浦是位於緊急切斷閥之下方,有上開車輛之平面圖一份存卷可佐,而其所進行拆卸之固定座,又與加壓幫浦間有一段距離,依緊急切斷閥之推桿緊靠於槽體下方判斷,衡情於拆卸固定座螺絲時,應不至會不慎碰到緊急切斷閥之推桿而導致緊急切斷閥呈斜置狀態。是被告甲○○辯解為上開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三)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是否正在煮竹筍湯,與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關: 1、本案係因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而引起火災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並製有火災原因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壬○○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庭證述:本案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蔓延流竄在修配廠廠區附近,與空氣混合就會很容易燃燒,任何地方只要有微小火源就很容易引起燃燒,像電鈴聲啟動,空氣撞擊或瓦斯氣體流竄產生靜電都有可能發生爆炸或發生火災,不一定是明火的火源才會引起燃燒,如果是密閉空間,就會產生爆炸,本件沒有爆炸,因為該處是開放空間不是密閉空間;因為油槽車的槽體容器的液化石油氣仍在洩漏,且油槽車燒得最嚴重,油槽車上面的屋頂也燒的很嚴重,所以其等認定起火點是在油槽車附近;而廚房的建築物只是表面燒損而已,瓦斯爐及廚具燒損情形並不嚴重,如果該處是起火點的話,應該會燒得非常嚴重,且火災時,庚○○的母親在廚房附近,如果廚房附近是起火點,庚○○的母親應該會受傷非常嚴重,但他的母親居然可從後門離去,所以可排除廚房為起火處,而神明廳靠外面的牆面是燒穿的,西側後面的牆是上半部燒損,下半部是完好的,可見火是從神明廳的外面燒進來的,故也可以排除神明廳為起火處等語明確。顯見依火災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已可排除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火源為起火處。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瓦斯濃度在百分之一點八到百分之九點五之間才會產生爆炸,如果流量太大但是濃度沒有達到這個範圍之內,不論氧氣太稀薄或太濃都不會產生爆炸的情形,瓦斯流出時,每一公升的液體瞬間轉化成五百零九公升的氣體,範圍很大,瓦斯流量大只是可能引起的災害較大而已,若廚房的火源是引起火災的火源,則稱為氣爆,會碰一聲,全部的瓦斯都燒掉,所碰到的人全部都會受傷,而不是慢慢燒等語無誤;然觀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之火災情形,並無爆炸,位於廠房中間的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冒出猛烈火舌及外洩氣體「嘶嘶」聲,火勢蔓延旁邊聯結車及廠房為大火吞噬,臺中市消防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接獲報案,於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抵達現場,至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才予以撲滅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並無明火引起爆炸,而是慢慢燃燒,益徵廚房之火源,並非引起火災之火源甚明。 3、從而,被告甲○○辯稱: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正在煮竹筍湯,是引起本案火災之原因云云,核無可採。 (四)被告庚○○、辛○○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遽以進行上開車輛之修繕,具有過失: 1、按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依其操作標準,加壓幫浦有異常,不一定與緊急切斷閥有關,但為安全起見,均先假設是緊急切斷閥故障,依據開槽作業的流程進行檢修,開槽作業依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及勞委會制定之地上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儲槽定期自動檢查基準,是將槽體內的液化石油氣全部排空,再以清水或怠性氣體如氮氣替代,替代後,才將槽車打開,開槽時,會先確認殘液還有多少,用幫浦把槽車裡面的殘液全部抽掉,這可以用液態儀判斷,液體排光後,槽體內還會有氣體,通常是將氣體排放到大氣中,排放時會做警戒管制,例如距離火源八米,在八米的範圍內不允許有火源,且將槽體的人孔蓋打開後,人員不可以馬上進入槽體,要缺氧作業主管先在外面以氣體偵測器測試,測試符合小於一點八會爆炸下限之瓦斯濃度時,再以送風機將空氣送到槽體內二到三個小時以上,瓦斯濃度低於百分之一的時候,氧氣濃度百分之十八以上,人員才可以進入槽車檢修,在修理加壓幫浦時,因考慮發生瓦斯外洩的危險,一般而言,不會不先開槽就進行檢修,因為如果直接拆開加壓幫浦,瓦斯會跟空氣直接接觸,液化石油氣跟空氣混合後,可能會高於瓦斯濃度百分之一點八以上,會有爆炸的危險,如果剛好有火源,可能會發生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的情形,所以為了安全起見,不會在未進行開槽作業之情況下,就直接修理加壓幫浦,法律並無明定需要特定維修廠才能維修油槽車,也沒有限定維修資格,但是維修時要劃定維修區域,一般的修車廠若要維修油槽車,安全原則一定要把握,必須要劃定八米範圍以內,絕對不允許有火源,而且要派員作警戒,還要放滅火器及氣體的偵測設備,以防有危險時,隨時可以測得,且維修人員要有維修操作人員證照,因為瓦斯槽車處理的瓦斯量比較大,危險性比較高,勞委會就此部分有特別列出高壓氣體維修安全規則等語明確;另證人己○○即和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庭亦證述:送修時,如果動到瓦斯開關時,槽體內當然不可以有瓦斯,且須先幫槽體灌水才可以動等語無誤,顯見修理油槽車,應具有上開專業知識,以避免液化石油氣外洩發生火災之危險。3、被告庚○○、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自承:未曾受過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等情不諱,審之被告庚○○、辛○○雖均知悉修理上開車輛之幫浦時,為免危險,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能有液化石油氣存在,故一再與被告甲○○確認槽體及輸送管線內是否仍存有液化石油氣,惟若被告庚○○、辛○○於修理上開車輛之幫浦前,曾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專業訓練,即可知悉縱僅修理幫浦,仍應先進行開槽作業以策安全,而一旦進行開槽作業,就可發現本案槽體內仍存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而暫緩修理以避免發生火災,然其等因無此專業知識,任意聽信被告甲○○所言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之說詞,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之行為具有過失,即可認定。 (五)再者,本案因車牌號碼F六─二八八號自大貨車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外洩與空氣混合後產生燃燒,肇使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八五號之聯結車、車牌號碼NW-八二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及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被告庚○○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右足擦傷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被告辛○○受有二上臂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顏面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證人丁○○受有臉部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脖子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雙上肢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背部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被告辛○○、證人丁○○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勘查照片、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足見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傷害被告庚○○之身體之結果,而因被告庚○○、辛○○之過失行為,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且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合上情,被告甲○○、庚○○、辛○○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甲○○、庚○○、辛○○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政威修配廠、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及其內財物,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三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甲○○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傷害他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送修車輛之槽體內,仍存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竟疏未告知被告庚○○、辛○○,使被告庚○○、辛○○信賴其言而同意修繕,且被告甲○○亦疏未注意緊急切斷閥呈斜置狀,導致液化石油氣洩漏之速度增快,造成更大損害,犯後猶一再將責任推卸予被告庚○○、辛○○,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庚○○、辛○○雖知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可存有液化石油氣時始可進行修繕加壓幫浦,然因缺乏修繕裝填液化石油氣車輛之專業知識,疏未注意縱僅修繕加壓幫浦亦應進行開槽作業始屬安全,而過失引發火災,雖屬不當,但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甲○○為小,且被告庚○○為政威修配廠之老闆,被告辛○○為受雇技師,被告庚○○應負之注意義務又較被告辛○○為大,另被告甲○○、庚○○、辛○○於案發後,迄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然審之被告甲○○、庚○○、辛○○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火災,非僅燒燬被告甲○○所經營公司之上開車輛,且被告庚○○經營之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及自己的住宅均燬之一炬,被告庚○○、辛○○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以對之產生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