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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發電機租金,竟基於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冒用大將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名義,向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昌明巷七之十三號之家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誠機械公司),佯稱大將企業社因施工需要,而向家誠機械公司租用發電機一臺,致家誠機械公司誤認丙○○係大將企業社之負責人,應有支付租金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九日在臺中縣清泉崗工地交付發電機一臺,並與丙○○約定於每月月底給付租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詎丙○○取得上開發電機後即未繳納租金,經家誠機械公司員工甲○○屢次催繳,丙○○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給付第一期租金,復經一個月後丙○○仍拒絕繳納租金,甲○○遂前往上開工地催繳租金,惟發現丙○○已離開該工地,且發電機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何俞瑩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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