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四○巷二號信箱內,徒手竊取丙○○(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下 稱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各一張及上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乙○○於 竊得丙○○所有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後,竟本於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至臺中縣坪林營區中國農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合計共六萬元。嗣又持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烏日鄉某處之復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而詐領二萬元、二萬元,合計共四萬元。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之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七巷五九弄八七號住處內,先在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寫「乙○○」之署押後,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竊得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七○號之「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加油站公司),刷卡加油一百元,而由乙○○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份,具複寫功能),表明係「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即上開加油站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乙○○加油,乙○○因而詐得價值一百元之汽油,因該加油站店員未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致未發現該簽名欄為空白,足生損害於丙○○、萬泰銀行及特約商店「自由加油站公司」。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竊得之萬泰銀行信用卡,至同市○○路二○二之五號之「通天霸通訊公司」(下稱通天霸公司)內,先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萬泰銀行,並以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惟刷卡後,乙○○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向該成年店員表示不願購買行動電話,要求取消此筆交易,因該店員要求乙○○提出身分證件核對,乙○○乃向該店員佯稱其住處離該公司甚遠,然該店員向乙○○表示可待其回家拿證件,乙○○遂離開通天霸公司,而未詐得前開行動電話。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金富山珠寶銀樓」(下稱金富山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而由乙○○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乙○○」之署押,表明係「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即金富山銀樓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乙○○因而詐得價值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復華銀行及特約商店「金富山銀樓」。㈣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金和新珠寶銀樓」(下稱金和新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而由乙○○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乙○○」之署押,表明係「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即金和新銀樓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乙○○因而詐得價值七千九百元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復華銀行及特約商店「金和新銀樓」。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之女兒鄭伃珊接獲信用卡帳單始發現其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之女鄭伃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信用卡遭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並有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三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鄭伃珊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㈠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持其竊得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㈢被告持其竊得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並偽簽帳單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即自由加油站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其竊得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持以向「通天霸公司」刷卡消費,惟因被告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未完成交易,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於其竊得之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乙○○」之署押後,先後至「金富山銀樓」、「金和新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分別於簽帳單上簽「乙○○」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即「金富山銀樓」、「金和新銀樓」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上開萬泰銀行之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從既遂罪之部分論予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冒名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丙○○所申請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信用卡本身,依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亦屬發卡銀行所有,故信用卡本身不予沒收),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共一份,計二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三六之二號旁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公共電話亭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擬撬開該電話亭內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機底板,竊取該公共電話機 內之零錢,因認該部分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核其該案犯罪動機、手法均與本件有所不同,且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達八月之久,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犯本案之同時,即對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因沒錢而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益證該案應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於萬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 │ └────────────────────────────────────┘ 附表二: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 │ ├──────┬─────────────┬───────┬──────┤ │時間(民國)│ 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署押 │ ├──────┼─────────────┼───────┼──────┤ │93.12.14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