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透過報紙之夾報廣告獲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照指示,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石岡鄉○○路與萬順街口,將其向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三千元之代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美君,撥打電話予乙○○邀約參與「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會,因乙○○未出席參加,該自稱劉美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二天後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聚會中抽中第三獎,若無法到場領取,可以透過行動電話領取,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作「愛心基金」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致使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前往山腳郵局,依照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六萬七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嗣經乙○○於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再聯絡,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乙○○因而受有六萬七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各一份、被害人乙○○依照指示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訊息之方式佯稱收訊人幸運中獎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保富投資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抽中二獎,但須先匯款供作「愛心基金」始可領取為由,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前往山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六萬七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因而受有六萬七千元之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出售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被告僅販售一本帳戶,獲取三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