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張岳鈞)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甲○○(大哥)、丙○○(二哥)與乙○○(三弟)三人係兄弟,三人共同在上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愷公司)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甲○○、丙○○委由乙○○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面向莊進宗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代價,購買型號為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台,買入後由三兄弟共同持有並使用之,而所需資金則先由乙○○向蕭勝旗調借現金後交付給莊進宗,因甲○○三兄弟斯時承作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工程,是購買上開挖土機而向蕭勝旗商借之款項即以三兄弟以該挖土機承作正隆公司工程所賺之錢共同償還給蕭勝旗,並已清償完畢。嗣後因兄弟三人共同合作關係失和,甲○○、丙○○為另謀出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私下與不知情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負責人湯錦乾)訂立買賣合約,由丙○○出名擔任該契約之出賣人,甲○○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將上開挖土機連同其他挖土機一台及平板車一台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給長發公司,惟長發公司同意讓丙○○與甲○○技術入股,故渠等仍得繼續使用該挖土機,而長發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該挖土機以代交付,丙○○並收受長發公司所開立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於同年十月五日兌領完畢,渠二人即共同以前揭方法將上開挖土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該挖土機已經出賣他人,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湯錦乾、張信吉(正隆公司購料課課長)、莊進宗、蕭勝旗、張振坤(被告二人及乙○○兄弟三人之父親)、蔡聰慶(系爭挖土機維修人員)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愷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十二頁)、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二份(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長發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十六頁)、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偵卷第二十四頁)、長發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之收據一份(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隆公司之發包工程合約書一份(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渠二人均年屆四十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僅因工作失和,竟以上揭方式侵占兄弟三人共有之系爭挖土機,造成告訴人乙○○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