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364、13166、13826、14718、16384、16443 、16531、16701、16863、16968、17006、17177 、17186、17605 、18705、18728、19115號,95年度偵字第2557、2754、3627、4804、4829、4890、4997、5001、5309、6108、6577、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 (下同)93 年1月、93年3月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利用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牟利,竟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聚眾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自94年5月20日起,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42號其經 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1台,由其僱用之不知情店員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客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27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1台及機台內代幣182枚。 (二)自94年7月25日起,在臺中市○區○○街122號其經營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由其僱用之不知情店員B○○為客人兌換 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適有天○○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2 台及機台內代幣190枚。 (三)自94年7月29日起,在臺中市○區○○街122號其經營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1台、「滿貫大亨」1台、「超級大舞台」2台及「賽馬」 1台,由其僱用之不知情店員B○○為客人兌換代幣,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8月2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機台內代幣448枚。 (四)自94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697號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3台(「金象王」1台、「超級 大舞台」2台)、「跑馬」1台,由其僱用之店員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客人兌換代幣,以新台幣 (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 得2至10倍不等之分數,洗分時再以1分兌換1元之比例向 黃○○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4台及機台內代幣741枚。 (五)自94年7月2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41號其經營之「紅葉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賽馬」1台及「超級大舞台」2台,共4台,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卯○○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 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並向卯○○兌換現金或店內商品 (200元以下由卯○○ 負責換,200元以上則由子○○負責兌換),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適有徐啟智 (檢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把玩「賽馬」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機台內 代幣3982枚。 (六)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7號其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台、「小瑪莉變異體」4台,由其僱用之店員宇○○為客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9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適有庚○○在上址把玩上開「麻將」機台而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紀錄表13張及機台內代 幣866枚。 (七)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72號其經營之「STOP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4台 (「超級大舞台」2台、「金象王」2台)、「麻將」1台,由其僱用之店員辛○○為客人兌換代幣,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9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適有N○○在上址把玩電子遊 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機台內代幣675枚及紀錄表5張。 (八)自94年9月10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 ○○路846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雙人座跑馬」1台、「金象王」2台、「大舞台」2台、「麻將」1台,由其僱用之店員丁○○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 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丁○○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8時許,適有H○○、K○○ (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把玩「雙人座跑馬」機台而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6 台、 紀錄單17張及機台內代幣2775枚。 (九)自94年10月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新社鄉 ○○村○○街○段44號其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捷豹」1台、「賽豬」1台、「麻將 」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J○○ (檢察官另 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 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 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J○○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適有A○○ (檢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把玩「超級大舞台」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6 台、機台 內代幣625枚及彩金板等物。 (十)自94年10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 ○○路846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魔法球」1台、「跑馬」1台、「超級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未 ○○、Q○○ (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 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未○○、Q○○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適有地○○、丙○○、陳俊欽 (均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 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機台內代幣 7329枚、50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670枚、5元硬幣64枚、1元硬幣8枚、監視器1組 (含鏡頭及螢幕)、電腦1部 (含 主機及螢幕)、電腦分割器1台及帳單147張。 (十一)自94年8月18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外埔 鄉○○路243號其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由其僱用之店員E○○為客人兌換 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向E○○洗分,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8月22日下 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 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代幣235枚。 (十二)自94年9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外埔鄉 ○○路243號其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2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宙○○ 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宙○○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適有C○○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機具內代幣 1370枚、機台抄表單17張及員工打卡單2張。 (十三)自94年10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東勢 鎮○○街137號其經營之「五目町便利商店」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麻將」1台、「捷豹」1台、「世界盃 」3台、「景品」2台、「PP豬」1台及「JAWS」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辰○○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 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 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辰○○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7日晚間,適有P ○○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12 台、機具內代幣 4335枚。 (十四)自94年7月25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神岡 鄉○○村○○街32號1樓其經營之「紅葉超商」店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超級大舞台」2台、「賽馬」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並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7月31 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 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4 台及賭資2360元。 (十五)自94年10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大雅鄉○○路172號其經營之「STOP超商」店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金象王」1台、「麻將」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辛○○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 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辛○○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 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機具內代幣 2100枚及紀錄表1張。 (十六)自94年10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大雅鄉○○路157號旁鐵皮屋即其經營之「STOP超商」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金象王」1台、「麻將」1台、「魔法球」1台、 「神祕魔法石」1台、「KK猩」3台、「景品」1台、 「JAWS」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辛○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 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辛○○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1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適有寅○○、戊○○、T○○在上址 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12 台及代幣756枚。 (十七)於94年10月29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846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變異體鋼珠台」5台 (「世界盃」1台、「景品」2台、「夢幻精靈」1台、「JAWS」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O○○ (檢察官另行起訴) 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O○○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均含IC板)5 台、機具內代幣193枚及中獎說明公告1張 。 (十八)自94年10月15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846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滿貫大亨」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Q○○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 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Q○○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 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機具內 代幣6094枚、賭資10300元及洗分表8張。 (十九)自94年9月15日起,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69號其經營之「STOP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皇冠迷13」1台、「麻將」1台,僱用不 知情之店員酉○○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客 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9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適有巳○○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代幣3665枚。 (二十)自94年12月3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7號其經營 之「橘子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1台、「魔法 球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僱用不知情之店員癸○○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客人兌換代 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及代幣 1810枚。 (二一)自95年1月2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太平 市○○○街2號其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龍鳳」1台、「超級大舞台」2台、「Na yigator」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珮甄 (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 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陳珮甄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3日下 午4時45分許,適有午○○、邱永生 (均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 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機具內代幣 570 枚。 (二二)自95年1月27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846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JAWS」1台、「海洋世界」1台、「世界盃」1台,僱用店員 I○○、甲○○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客人兌換代 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適有R○○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3 台及代幣 1554枚。 (二三)自94年12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沙鹿鎮○○街58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 」2台、「CONTEST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F○○、己○○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 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F○○、己○○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適有M○○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 具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6 台、機具內代幣8748枚、積分卡29張、塑膠 圓形球1個、現金47500元及紀錄表25張。 (二四)自94年11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159號其經營之「錢家商行」店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賽馬」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1台,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丑○○、D○○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 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丑○○、D○○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及機具內代幣513枚。 (二五)自95年1月27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大里 市○○路94號其經營之「大地春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 (水果盤)」3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金象王水果盤」1台、「賽馬」1台, 由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G○○ (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 等工作,即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G○○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含IC板)6 台、機具內代幣4057枚、遊戲機斷電遙控 器1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錄影鏡頭1個、送貨單4張及紀錄表20張。 (二六)自95年2月6日起,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37號其經 營之「五目町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1台、「CONTEST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小瑪莉」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戌○○ (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 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9日下午5時許,適有林欣儀在上 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6 台、機具內代幣6628枚、遊 戲遙控器1個及紀錄表8張。 (二七)自94年10月間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7號其經 營之「STOP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CONTEST滿貫大亨」1 台、「神祕魔法石」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世界盃足球彈珠台」1台、「賽馬GAME」1台、「KK猩」1台、「海洋世界」1台、「JAWS」1台,僱用 不知情之店員壬○○ (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 人,為客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孫榮良、辛○○、洪宇庭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10 台、機具內代幣38150枚、現金28005元、遊戲遙控器1個及斷電器1個。 (二八)自95年1月29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58號其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跑馬」1台,僱用店員亥○○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客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 押注,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27日 下午4時30分許,適有陳心怡、玄○○ (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 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台及機具內代幣5000枚。 (二九)自95年1月26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58號其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販賣機 (變異體)」2台、「獵鯊JWAS (變異體)」2台,僱用店員高曉琪 (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客人兌 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向申○○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子○○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5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適有S○○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把 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4 台及機具內賭資13210元。 (三十)自94年4月2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141號其經營之「招財貓壹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幸運賽狗 (2 人座」1台、「撲克單機」2台,僱用不知情之店員簡子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客人兌換代幣,供 不特定人投幣押注,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王誌隆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含IC板)5 台、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台、代幣1袋 、員工打卡表7張、員工公休表1張、93年5月份收支表 1卷、每日營業收支表8張及機具內現金9230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東勢、霧峰、大甲分局報告,與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情事不諱,雖否認有何聚眾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係準備販售,供客人試玩,並非供不特定人賭玩,且伊有交代所屬超商店員,該電子遊戲機具純娛樂用,不能兌換現金或商品,絕無賭博情事」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1─30所列各家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均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各家超商之店員 (或店長)乙○○、B○○、黃○○、卯○○、宇○○、丁○○、 辛○○、J○○、未○○、Q○○、宙○○、辰○○、E○○、O○○、酉○○、癸○○、壬○○、I○○、甲○○、陳珮甄、F○○、己○○、D○○、G○○、丑○○、戌○○、亥○○、申○○、簡子育等29人分別在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結證 (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賭金等物為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聚眾賭博財物之犯行,並以上情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4─8、10、21、23─25、29所列各家超商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客人如有剩餘分數,均得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或店內商品 (無上限)各情 ,業經證人即各家超商店員(或店長)黃○○、卯○○、宇○○、丁○○、辛○○、未○○、Q○○、陳珮甄、F○○、己○○、D○○、G○○等12人,賭客M○○、玄○○、S○○等3人分別在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 (述)明確,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 幣及賭金等物可按。另上開犯罪事實9、11─18所列各家 超商部分,負責管理之店員 (或店長)雖附和被告之辯解 ,否認有何兌換現金或店內商品之賭博情事,惟上開犯罪事實9、11─18所列各家超商為警查獲時,電子遊戲機具 均呈插電營業狀態,其擺設地點多有隔間或密室,與超商之一般營業區域已作區隔,且該隔間多設有暗鎖,須由店員以遙控器管制人員進出,該電子遊戲機具多數並未標價,店員亦未曾向把玩之客人推銷販售該電子遊戲機具等情,復經證人即超商店員 (或店長)乙○○、B○○、J○ ○、宙○○、辰○○、E○○、O○○、酉○○、癸○○、壬○○、I○○、甲○○、丑○○、戌○○、亥○○、申○○、簡子育等17人分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述)屬實,並有上開各家超商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物各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事實9、11─18所列各家超商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確有供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牟利,否則該電子遊戲機具之擺設地點何以不能公開陳列,必須置放在一般人無法察覺之隱密場所?若該電子遊戲機具確供販賣,及提供有意購買遊戲機具之人試玩,何以在各家超商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代幣多達數百枚或數千枚之多,且各家超商店員必須記帳及交接帳單?何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必須全部插電使用,而非俟有人表示購買試機時,始插電供其試玩?故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以隱密、記帳交接、全部插電使用等大費周章之方式處置,顯然在於規避警察機關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若非意圖賭博營利而擺設,孰能信之?再被告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固有部分機具之外觀為經濟部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然查扣之上開所謂「選物販賣機」,實際上均與經濟部之原始評鑑機種有異,即經修改後具有積分、押分之功能,且不具有選物、購物之原始功能,自應列為電子遊戲機管理 (參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6450號函意旨)。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9、11─18部分否認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4─18、21、23─25、29部分,利用電子遊戲機具 賭博財物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上開犯罪事實2─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或牽連犯 (賭博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93年1月、93年3月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35歲即擔任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0 餘家 連鎖超商 (或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經商有成、財力雄厚,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累積財富,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違該規定而無照營業,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無異以賭博之射倖性鼓勵投機牟利,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行,惟在本院審理過程仍不願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停止營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遭警查獲及移送併案審理達30件之多 (據被告稱電子遊戲機具部分仍在繼續營業中) ,顯無悔意,復矢口否認賭博犯行,並飾詞辯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固屬單純,但因犯罪所得利益甚夥 (參見查獲之代幣及現金所得,其中1枚代幣折抵10元),及被告仍有繼續實施同上犯罪行為之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刑不宜過輕,公訴檢察官亦聲請從重量刑,故從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68條、第47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一、9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含IC板)1台、代幣182枚。 二、94年度偵字第12364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舞台小瑪莉」(含IC板)2台、代幣190枚。 三、94年度偵字第13166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1台、「滿貫大亨」1台、「超級大舞台」2台及「賽馬」1台,共5台(均含IC板),代幣 448枚。 四、94年度偵字第14718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3台(「金象王」1台、「超 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共4台(均含IC板)、代幣741枚。 五、9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賽馬」1台及「大舞台」2 台,共4台(均含IC板)、代幣3982枚。 六、94年度偵字第16384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台、「小瑪莉變異體」4台,共5台 (均含IC板)、紀錄表13張及代幣866枚。 七、94年度偵字第16531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4台、「麻將」1台,共5台 (均含IC板)、代幣675枚及紀錄表5張。 八、94年度偵字第16443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雙人座跑馬」1台、 金象王」2台、「大舞 台」2台、「麻將」1台,共6台 (均含IC板),紀錄單17張及代幣2775枚。 九、94年度偵字第16701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捷豹」1台、「賽豬」1台、「麻將」1台,共6 台(均含IC板)、代幣625枚及彩金板。 十、94年度偵字第16863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跑馬」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共5台(均含IC板),機台內代幣 7329枚、50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670枚、5元硬幣64枚、1元 硬幣8枚、監視器1組 (含鏡頭及螢幕)、電腦1部 (含主機及螢幕)、電腦分割器1台及帳單147張。 十一、94年度偵字第17177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共4台 (均含IC板)及代幣235枚。 十二、94年度偵字第16968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2台,共4台 (均含IC板)、代幣1370枚、機台抄表 單17張及員工打卡單2張。 十三、94年度偵字第17006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捷豹」1台、「麻將」1台、「世界盃」3台、「景品」2台、「PP豬」1台、「JAWS」1台,共12台 ( 均含IC板)、代幣4335枚。 十四、94年度偵字第17605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1台、「超級大舞台」2台、「賽馬」 1台,共4台(均含IC板)、賭資2360元。 十五、94年度偵字第17186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金象王」1台、「跑馬」1台、「麻將」1台,共5台(均含IC板),代幣2100枚及 紀錄表1張。 十六、94年度偵字第18705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金象王」1台、「麻將」1台、「魔法球」1台、「神祕魔法石」1台、「KK猩」3台、「景品」1台、「JAWS」1台,共12 台(均含IC板)及代幣756枚。 十七、94年度偵字第18728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變異體鋼珠台」5台 (「世界盃」1台、「景品」2台、「夢幻精靈」1台、「JAWS」1台)( 均含IC板),代幣193枚及中獎說明公告1張。 十八、94年度偵字第19115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魔法球」1台、「跑馬」1台、「滿貫大亨」1台,共5台 (均含IC板),代幣6094枚、賭資10300元及洗分表8張。 十九、95年度偵字第2557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皇冠迷13」1台、「麻將」1台,共4台 (均含IC板),代幣3665枚。 二十、95年度偵字第2754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滿貫大亨」1台、「大舞台」1台, 共5台 (均含IC板),代幣1810枚。 二一、95年度偵字第4804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龍鳳」1台、「N ayigator」,共4台 (均含IC板),代幣570枚。 二二、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JAWS」1台、「海洋世界」1台、「世界盃」1台,共3台 (均含IC板),代幣1554枚。 二三、95年度偵字第4890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 」2台、「CONTEST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共6台 (均含IC板)、機具內代幣8748枚、積分卡29張、塑膠圓形球1個、現金47500元及紀錄表25張。 二四、95年度偵字第4997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賽馬」1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1台,共5台 (均含IC板),代幣513 枚。 二五、95年度偵字第5001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 (水果盤)」3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金象王水果盤」1台、「賽馬」1台,共6台 (均含IC板)6 台、機具內代幣4057枚、遊戲機斷電遙控器 1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錄影鏡頭1個、送貨單4張及紀錄表20張。 二六、95年度偵字第5309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1台、「CONTEST滿 貫大亨」1台、「金象王小瑪莉」1台、「魔法球小瑪莉」1 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跑馬兩人座」1台,共6 台 (均含IC板)、機具內代幣6628枚、遊戲遙控器1個及紀錄表8張。 二七、95年度偵字第3627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CONTES T滿貫大亨」1台、「神祕魔法石」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世界盃足球彈珠台」1台、「賽馬GAME」1台、 「KK猩」1台、「海洋世界」1台、「JAWS」1台,共 10 台 (均含IC板)、機具內代幣38150枚、現金28005元、遊戲遙控器1個及斷電器1個。 二八、95年度偵字第6108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滿貫大亨麻將 」1台、「魔法球小瑪莉」1台、「跑馬」1台,共5台(均含 IC板)及機具內代幣5000枚。 二九、95年度偵字第6577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販賣機 (變異體)」2台、「獵鯊JWAS (變異體)」2台,共4台 (均含IC板)及機具內賭資13210元。 三十、95年度偵字第6903號扣押物: 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幸運賽狗 (2人座」1台、「撲克單機」2台,共5台(均含 IC板)、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台、代幣1袋、員工打卡表7張、員工公休表1張、93年5月份收支表1卷、每日營業收支表8張及機具內現金923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