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常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正,在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片)、彩券捌紙、禮品卷貳紙、贈品卷叁紙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中市○區○○路一七五號「蘋果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李連成」、「王志錫」、「米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由「李連成」、「王志錫」、「米奇」等人將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三臺,擺置在上址之便利商店前騎樓,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方式係由甲○○負責在前址看管前開電子遊戲機,玩法為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直接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以操作搖桿方式控制機臺內之夾物機具,選擇自己喜歡之物品,如有抓得機臺內物品,該物品或歸客人所有,客人或可依物品附著之彩券、贈品券及禮券,直接向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兌換相關禮品,如未抓得機臺內任何物品,投入之硬幣悉歸甲○○等人所有,甲○○並分別與「李連成」、「王志錫」、「米奇」約定可依每月每臺機臺二千五百元數額取得經營利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三臺(含IC板三片)、彩券八紙、禮品卷二紙、贈品卷三紙及機具內之現金七十元。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