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於民國92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380號即乙○○經營之「欣欣藥局」內,因乙○○於諮詢甲○○之病情,並記載於諮詢單上,嗣丙○○為取回乙○○持有記載甲○○個人病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諮詢單,即強行取走乙○○置於桌上之上開諮詢單,以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傷 (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丙○○復於乙○○拉住其衣 服阻止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之該藥局內,並有不特定之路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二次以「我幹你娘」等粗鄙足以使人難堪之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接續二次說出「我幹你娘」等字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那句話祇是情緒上反應,並非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因當時告訴人拉住我的衣服,不讓我離開,告訴人夫妻又聯手打我,我心裡很氣」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以「我幹你娘」字眼辱罵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妻丁○○分別在偵、審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復不否認曾說出上開侮辱他人之語句,則依當時在場之人僅告訴人夫妻及被告夫妻共四人,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拉扯時,告訴人之妻丁○○及被告之妻甲○○均在旁勸架而已,告訴人拉住被告之衣服不讓其離去,被告於心裡氣憤之際,說出上開辱罵之語句,其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僅屬一時情緒上反應,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至被告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時,究竟面朝告訴人或朝店外,被告與告訴人固各自據詞爭執,然依前述,被告辱罵之對象既為告訴人,自不因當時被告係朝告訴人或店外說出上開語句而有不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幹你娘」之語句,依其字義係以「幹」字之言語暴力「問候」(侮辱)他人之母親而言,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幹你娘」之語句乃指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俗用語,含有貶低他人名譽及尊嚴之意味。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藥局內,當時仍在營業時間,且有不特定之往來路人得以聽聞之場合,竟以上開粗俗用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於相隔數秒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2次,係以1個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2次之舉動,應為接 續犯,告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因藥物諮詢後,唯恐告訴人記載其妻甲○○病情之諮詢紙條外流之虞,有意取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爭執,進而衍生觸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本件公然侮辱等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為單純,且所用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重大,惟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