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之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4、6171、6696、698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有竊盜、脫逃、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其中經假釋復再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再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分與戊○○,或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三地址之順心企業社辦公室外,見該址辦公室之鋁門窗未關,僅關上紗窗,遂徒手推開紗窗,自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己○○所有之物品,得手後置於腳踏車上載離現場,所得物品據為己有,向友人換取毒品施用。 (二)辛○○復與戊○○(俟到案審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至附表四所示丙○○之住宅後,由辛○○負責把風,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該址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址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得手,所得物品二人據為己有。 (三)辛○○再與戊○○、甲○○(其二人俟到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至庚○○如附表編號五之住宅,經按一樓大門電鈴,發現無人應門,確定無人在家,由辛○○負責把風,由戊○○、甲○○自該址隔壁空屋攀爬至上址頂樓,再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打破該址頂樓玻璃窗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十六號辛○○居處搜索,查獲辛○○所持因行竊附表編號四而得之洋酒二瓶(其中一瓶已為空瓶),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五之行竊錄影帶畫面,辛○○遂坦承係三人所共同行竊,並再對警方坦承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辛○○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對附表編號三、四、五)、偵訊(對附表編號四、五)及本院(對附表編號三、四、五)均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所述:有於附表編號五之行竊時在場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己○○、丙○○、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為,分別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為,因該處係辦公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是應僅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之所為,同案被告戊○○有攜帶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且行竊時間係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夜間,該處係屬住宅,均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同案被告戊○○有攜帶螺絲起子以打破該處頂樓窗戶進入,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自應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件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辛○○有竊盜、脫逃、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其中經假釋復再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再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近五十,竟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再其竊盜之方法或自行踰越安全設備,或由共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或共犯持螺絲起子行竊,其中並有結夥三人為之,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住居安全之破壞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主動向警方供陳犯罪經過及另二名共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四、五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共二支,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九、六三頁),雖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行為人│被害人及損失│地 點 │所犯法條 │ │ │ │ │財物 │ │ │ ├──┼───┼───┼──────┼────────┼──────┤ │ │93年5 │甲○○│乙○○失竊財│臺中縣太平市大興│刑法第三百二│ │ │月31日│ │物之內容不明│3街83巷16號之空 │十一條第一項│ │ │日間某│ │ │屋 │第二、三款、│ │ 1 │時 │ │ │ │第二項之攜帶│ │ │ │ │ │ │兇器毀越安全│ │ │ │ │ │ │設備竊盜未遂│ │ │ │ │ │ │罪(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 │ │ │ │ │ │一項第一、二│ │ │ │ │ │ │款) │ ├──┼───┼───┼──────┼────────┼──────┤ │ │93年5 │戊○○│丁○○、阮淑│臺中縣太平市大興│刑法第三百二│ │ │月31日│ │芳所有之金子│3街83巷12號透天 │十一條第一項│ │ │日上午│ │、現金、紀念│厝住宅(該址與16│第二、三款之│ │2 │8時許 │ │幣、攝影機等│號相鄰) │攜帶兇器毀越│ │ │至12 │ │物(合計價值│ │門扇竊盜( │ │ │時許間│ │約二十、三十│ │起訴書誤載為│ │ │之某時│ │萬元)。 │ │刑法第三百二│ │ │ │ │ │ │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93年9 │辛○○│己○○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黎明│刑法第三百二│ │ │月9日 │ │手提電腦二臺│路3段515號順心企│十一條第一項│ │3 │23時許│ │、電腦主機一│業社之辦公室 │第二款之踰越│ │ │ │ │臺、翻譯機一│ │安全設備竊盜│ │ │ │ │臺、現金(合│ │罪(起訴書誤│ │ │ │ │計價值為二十│ │載為刑法第三│ │ │ │ │幾萬元) │ │百二十一條第│ │ │ │ │ │ │一項第一、二│ │ │ │ │ │ │、三款) │ ├──┼───┼───┼──────┼────────┼──────┤ │ │93年11│辛○○│丙○○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下旬│戊○○│金項鍊1條、 │東路4段92號之住 │十一條第一項│ │ │某日 │ │金戒指1只、 │宅 │第一、二、三│ │4 │19時至│ │皮包1只、洋 │ │款之攜帶兇器│ │ │21時許│ │酒5瓶及現金 │ │毀壞門扇於夜│ │ │之夜間│ │一千餘元(合│ │間侵入住宅竊│ │ │ │ │計價值為三、│ │盜罪(起訴書│ │ │ │ │四萬元)。 │ │誤載為刑法第│ │ │ │ │ │ │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 │辛○○│庚○○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刑法第三百二│ │ │月5日 │戊○○│集郵冊四本、│里埔市街97之10號│十一條第一項│ │ 5 │14時9 │甲○○│舊版五角銅幣│ │第二、三、四│ │ │分許 │ │一千二百枚、│ │款之結夥三人│ │ │ │ │各國紙鈔約一│ │攜帶兇器毀越│ │ │ │ │百張、紀念金│ │安全設備竊盜│ │ │ │ │幣四枚、大陸│ │罪(起訴書誤│ │ │ │ │銅器藝品一件│ │載為刑法第三│ │ │ │ │、皮衣一件、│ │百二十一條第│ │ │ │ │玉器及翡翠藝│ │一項第二、四│ │ │ │ │品二十件、獅│ │款) │ │ │ │ │頭魚尾藝品一│ │ │ │ │ │ │對等物(合計│ │ │ │ │ │ │約二十七萬五│ │ │ │ │ │ │千元,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十三萬│ │ │ │ │ │ │八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