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余德正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見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欄獲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而丁○○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五十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後,在臺中市○○路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㈡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一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後,在遠東銀行自由分行附近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丁○○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七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問卷調查,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再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中了五十萬元之現金獎,若要領獎,需繳交五萬元為擔保,並繳納六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至丁○○上開中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⑵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先寄發以七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邀請函予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永嘉」之成年男子再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中了五十萬元之現金獎,需繳交稅金十一萬元至法院所監管之帳戶內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花蓮縣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元、六萬元至丁○○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乙○○二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臺中分行、遠東銀行自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在臺中市○○路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附近等處,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一份、辦理一般活儲帳戶自動化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登錄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開戶總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主檔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乙○○、甲○○於前開時、地,因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中獎需繳納稅金、會員費等為由,致被害人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五萬元、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等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甲○○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抽中五十萬元之現金獎後,需繳納稅金、會員費」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乙○○、甲○○詐取共計八十六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連續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不詳地址,出售其所有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交付遠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乙○○之外,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五十號,向中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在中信銀行臺中分 行附近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且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以電話問卷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陸續匯款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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