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ㄧ月二日戒治期滿。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五號二樓住處內及台中市南屯區其工作之工地等處所,前後多次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供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巷二號三樓、臺中縣大里市○○街ㄧㄧ0之三號查獲,前開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ㄧ點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ㄧ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ㄧ月二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