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從事廣告旗幟裝設工作,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周圍承辦架設廣告旗幟活動時,因架設之廣告旗幟鐵架與同時在該處架設旗幟之風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揚公司)重複架設於同一支電線桿上,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通知,需將重複架設之旗幟鐵架予以拆除,丙○○明知風揚公司之旗幟鐵架與其自己之旗幟鐵架外觀上有明顯不同(風揚公司之鐵架上貼有風揚公司聯絡電話之標籤,且鐵架末端裝有塑膠安全套頭),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徒手將39組風揚公司鐵架拆除後竊取之,供己使用。嗣於94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楊景堯轉包之台中縣太平市修平技術學院企業徵才活動旗幟鐵架裝設工作(該工作原由上好印刷有限公司劉聰智承包,再轉包予楊景堯,由楊景堯轉包丙○○),使用上開竊得之鐵架架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仁化路、中興路1段及修平技術學院學區內等處,於94年4月20日為風揚公司之負責人甲○○發覺,會同員警至上開架設旗幟鐵架之現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3年7、8月間,確實有承包美術館活動的廣告鐵架架設,後來因我上手包商史吉福說,1根電桿上不能有2個旗幟鐵架,我才找工人丁○○去將重複的部分拆除,拆除時,我們有拆到風揚公司的鐵架,風揚公司也有拆到我們的鐵架,我說不然雙方來換,此事經由我們雙方彼此的上手包商協調過,結果協調不成,上手包商就說要我們下游廠商自己去處理,並無竊盜風揚公司鐵架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員警楊順淵與風揚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4月20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仁化路、中興路1段及修平技術學院學區內等處查獲被告使用風揚公司鐵架39組,上開鐵架上有記載風揚公司聯絡電話之標籤,且鐵架末端裝有塑膠安全套頭等情,業據證人楊順淵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4-36頁),並有鐵架比對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承辦修平技術學院廣告旗幟活動中確有使用原屬於風揚公司之鐵架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鐵架係其員工丁○○於93年7、8月間,在美術館活動時不慎拆錯云云,證人丁○○亦附和其詞,於本院證稱:「美術館鐵架之拆除工作由我一人進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白供稱:「史吉福交代我去拆除上述路段(指五權路美術館活動)重複的鐵架,我就視情形拆除,因我的剛施工安裝,所以大部分都先拆風揚公司的旗幟鐵架」等語(94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9頁),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上開鐵架係丁○○所拆除,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以前詞置辯,已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修平技術學院架設鐵架時,就沒有看見鐵架上有風揚公司的標籤,拆除時也並沒有發現別人的鐵架」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承辦修平技術學院廣告旗幟活動中確有使用原屬於風揚公司之鐵架,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老闆,拆除鐵架的粗重工作均由員工丁○○處理云云,然其於警詢中陳明從事之廣告旗幟裝設工作並無店面、也無店名,證人丁○○復為被告之弟弟,其所從事之廣告旗幟鐵架裝設工作顯係小本經營,縱其果為老闆,於人手不足之情況下,亦有自行拆裝廣告旗幟鐵架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拆除美術館鐵架非其所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風揚公司之鐵架與被告所有之鐵架外觀明顯之不同,有比對照片在卷可徵,且被告與風揚公司係屬不同之廣告旗幟公司,其等於93年7、8月間,在台中市○○路美術館附近承辦之廣告活動又屬不同之公司,活動旗幟也必定不相同,被告於進行拆除時,實無誤拆之可能,仍將屬於風揚公司所有之旗幟鐵架拆除後,供己於相距8個月後之修平技術學院徵才活動中懸掛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被害人甲○○要求返還鐵架時,反要甲○○將被告所有之鐵架交出後,雙方交換(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甲○○有竊取其鐵架之行為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且事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竊鐵架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甲○○稱鐵架每組新臺幣(下同)600元,39組共計23400元)、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06號併案意旨雖謂:被告於94年4月初,承包王仁潛所發包之台中縣清水鎮與龍井鄉○○○路段之「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安全島旗幟裝置工程,當時前揭路段中之中興路至中棲路段安全島上,尚架有甲○○所有之「台中國際旅展」旗幟及旗竿架,同年月10日,前揭旅展旗幟懸掛期間到期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將前揭旗幟卸下,改掛上其所承包之「大甲媽祖進香活動」旗幟,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拆除前揭路段「大甲媽祖進香活動」旗幟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旗竿架若干支並運回其台中縣沙鹿鎮○○里○○路320號住處堆放,嗣甲○○發現其前揭旗竿架遭竊,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會同警方在被告前揭住處後門空地上,當場查獲甲○○遭竊之旗竿架50支,價值1萬2千5百餘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上開犯罪時間之94年4月22日距離本案之93年7、8月間,間隔已有8月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況此部分縱令成罪,被告亦係利用其所承包之「大甲媽祖進香活動」懸掛旗幟工作,恰好緊接於甲○○所承包之「台中國際旅展」懸掛旗幟工作之後此一偶然之機會,而竊取甲○○之上開鐵架,併案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本案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