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 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佩玉」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佩玉」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佈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其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綽號小婷之住處內,所交付之陳佩玉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供己冒名使用。之後,甲○○於同年八月七日因竊取林惠如之皮包,並於同年月八日持林惠如之信用卡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內盜刷消費時,為警查獲(此部分竊盜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竟冒用「陳佩玉」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書上,接續偽造「陳佩玉」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下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陳佩玉」之署押,進而接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分別持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玉」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附表編號八所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始獲悉上情。
㈡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惕,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執行完畢)。之後,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每五日,即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二一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內,緝獲甲○○,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2、證人陳佩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3、如附表所示文件。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0六九三四號函。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部分,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時 間 │ 偽 造 之 地 點 │ 偽 載 之 文 書 │ 偽造署押數量 │ ├──┼─────────┼────────┼──────────┼─────────┤ │ 一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佩玉」簽名三枚│ │ │午十一時十五分許 │路五三三號家樂福│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指印三枚 │ │ │ │購物中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佩玉」第一次調查│「陳佩玉」簽名二枚│ │ │四時 │分局公益派出所 │筆錄 │ 指印八枚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同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公益派出所通知存根 │ 指印一枚 │ │ │ │ │(通知本人用) │ │ ├──┼─────────┼────────┼──────────┼─────────┤ │ 四 │同上 │同上 │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電話紀錄表 │ 指印一枚 │ ├──┼─────────┼────────┼──────────┼─────────┤ │ 五 │同上 │同上 │黏貼發票之卷宗頁 │「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 │ 指印一枚 │ ├──┼─────────┼────────┼──────────┼─────────┤ │ 六 │同上 │同上 │黏貼林惠如信用卡影本│「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資料之卷宗頁 │ 指印一枚 │ ├──┼─────────┼────────┼──────────┼─────────┤ │ 七 │同上 │同上 │陳佩玉口卡片 │「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 │ 指印一枚 │ ├──┼─────────┼────────┼──────────┼─────────┤ │ 八 │同上 │同上 │陳佩玉指紋卡片 │雙手十指指印合計二│ │ │ │ │ │十枚 │ ├──┼─────────┼────────┼──────────┼─────────┤ │ 九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陳佩玉」簽名一枚│ │ │十時五十分許 │檢察署拘留所 │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十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陳佩玉」簽名一枚│ │ │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 指印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