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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四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五號之十二之工廠內,見該工廠未上鎖且無人在工廠內而有機可趁,即進入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將乙○○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H型鋼搬至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財物變賣後花用殆盡。

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一巷九八號工地未上鎖之工寮內,以徒手將許立杰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電腦一組(含印表機、主機及螢幕各一台),搬至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而將所竊得之電腦一組供己使用。

㈢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之十三號處工地,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之竹節鋼筋搬至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而竊取謝昆坤聰所有之竹節鋼筋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鋼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㈣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段二九二之十七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並未將車鑰匙取下而停放該處,己○○即逕自徒手以該重型機車上所未取下之車鑰匙將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

㈤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六五八巷四五弄三三號處工地,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之鋼筋搬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丁○○所有之鋼筋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鋼筋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之十三號處工地,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之竹節鋼筋搬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丙○○所有之鋼筋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鋼筋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㈦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東大路附近之工地,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之鋼筋搬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辛○○所有之鋼筋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鋼筋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㈧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六五八巷四五弄三三之三九號處工地,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之鋼筋搬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甲○○所有之鋼筋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即騎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鋼筋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四八之二號處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許立杰、庚○○、戊○○、丁○○、丙○○、甲○○、辛○○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據證人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十四張、贓證物保管單二份、現場圖、被告變賣鋼筋予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寶源資源回收場電子地磅傳票四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之附表損失財物雖記載鋼筋等語,惟未載明遭竊之數量。經查,被害人乙○○雖稱遭竊之H型鋼重量約八百公斤、被害人庚○○稱遭竊之鋼筋數量為五百公斤、被害人丙○○稱遭竊之鋼筋數量為六百五十公斤、被害人辛○○稱遭竊之鋼筋數量為七百八十公斤等語,惟依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提出之寶源資源回收場電子地磅傳票四份所示,被告以機車所載運變賣之鋼筋淨重最重亦僅為二百四十公斤,顯見被告以機車載運之重量有限,而衡諸常情,被告無可能甘冒行竊事跡敗露之風險而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載運鋼材,復參酌被害人等人於鋼筋擺放後至發現遭竊之時間亦已相隔數日,且遭竊地點均係未有人看守之工地等情,亦有可能遭被告以外之人行竊之可能,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及鋼筋等財物之數量應如事實欄所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竊次數眾多、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牌號碼XN九-九九五重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電腦一組(含印表機、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非被告所有,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許立杰,此有贓物領據二份在卷可憑;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鉗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供其從事鷹架工作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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