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欣鴻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設立,地址設於臺中縣 外埔鄉○○村○○路七八二號,限一樓)之負責人,明知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欣 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且並無資力,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 之「欣鴻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向羽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羽強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為 「欣鴻公司」之負責人,上網就可以看到「欣鴻公司」的網頁,「欣鴻公司」的 產品在網頁就可以看得到,欲向「羽強公司」購買電腦、掃描器等資訊產品,願 以現金付款等語,甲○○因見「欣鴻公司」網頁設計精美,且設有公司,付款方 式又以現金給付,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乙○○以「欣鴻公司」名義 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陸續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一日交付電腦二 組、軟體製作及重整、掃描器一台等資訊產品,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 千七百元。乙○○復承其前揭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詐術,以印發夾報傳 單等方式,連續以「欣鴻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致前來應徵工作之戊○○、 丁○○、丙○○三人不疑有他,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真有開設欣鴻公司 ,並有支付薪資之能力,而分別與乙○○以欣鴻公司名義訂立僱傭契約,並自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起,均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擔任「欣鴻公司」美工設計、業務專員、樣品師等工作,乙○○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戊○○、丙○○、丁○○三人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戊○○、丁○ ○、丙○○三人見「欣鴻公司」並無訂單,且沒有量產產品之設備,認為有異, 乙○○即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要其等不用再來上班,並佯稱要去領錢給付渠 等自任職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水等語而離去,至翌日上午均未出現 ,戊○○、丁○○、丙○○始知受騙,甲○○亦因乙○○迄未給付貨款而於當日 聞訊前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鴻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詐欺 告訴人戊○○、丙○○、丁○○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羽強公司財物情事 ,辯稱:㈠伊為欣鴻企業社之負責人,也是以欣鴻企業社的名義應徵員工,欣鴻 企業社有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營業額有三、四百萬元,是賣髮夾、耳環、項鍊、 手鍊等飾品,伊是以四十萬元出來創業,有向農會貸款,並不是沒有資力。㈡伊 欠羽強公司的貨款是五萬元,不是六萬一千七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才須 付款。㈢伊辭退戊○○、丙○○、丁○○三人,是因為他們來上班還不到一個月 ,還在試用期間,就說要提早到下午四點下班,要週休二日,伊才說如果這樣乾 脆發給他們薪水,就把他們開除,但是他們工作還沒滿一個月,依照公司法的規 定伊不用付薪水,伊懷疑他們和羽強公司串通,散播不實消息給羽強公司,造成 伊損失,所以才沒發薪水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羽強公司負責人甲○○、戊○○、丁○○、丙○○、謝安 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是買兩組電腦、掃描器及維修電腦的費用, 金額合計六萬一千七百元,買的時候言明要現金付款,後來被告沒有按期付款, 被告甚至曾經說要帶伊去拿錢,結果帶我們在馬路上逛,被告就趁機跑掉,之後 就找不到人;被告是用欣鴻公司的名義跟伊消費,被告請伊上網看他的網頁,網 頁上確實有欣鴻公司,而且網頁做的很精美;伊是因為有上網看過被告所稱欣鴻 公司的網頁,才會賣給被告這些產品;那是被告提供網址給伊,伊上網去看欣鴻 公司的網頁,被告說欣鴻公司的產品在網頁可以看的到,並向伊表明被告是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及偵查 中結證稱:被告是用欣鴻公司的名義跟伊應徵,請伊設計女用飾品及做網頁;被 告自稱是欣鴻公司的負責人,有拿名片給伊看;伊是看夾報傳單而得知被告在應 徵員工,傳單上也是寫欣鴻公司(以上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伊是五 月三日到職,伊任職期間並無訂單,公司沒有生產產品之處所,也沒有量產產品 ,被告會去買一些成品,然後貼一些雷射貼紙,就說是他自己研發的產品(見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於偵訊中結證稱:週二(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本來說要拿薪水給 伊等人,但伊等從上午八時等到下午都沒有消息,一直到隔天,伊等去上班,發 現被告又沒來。伊均上班七天,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是被告 辭掉伊等人,所以答應要付薪水到月底,應付的薪水算到月底是十一天等語綦詳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證人謝安期於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約三個月 左右,是九十三年農曆過完年初五上班,月薪約七千多元,公司叫欣鴻公司,伊 是去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公司的名稱,被告有拖延薪水三個月的薪水,都拖很久, 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的薪水,都拖一個月才發薪,第三個月的薪水,拖到伊離職 後兩個月才給;被告會拿一些雜誌上面有別家公司的EMAIL,要伊發EMA IL給其他公司,是用欣鴻公司的名義發EMAIL,要介紹公司的產品,包括 耳環、手鍊,產品是伊等人用手工做,再用數位相機拍攝,再寄給那些廠商,有 些廠商有回信要求再做詳細的介紹,但都沒有作成交易,產品一種樣式只做一件 ,被告沒有要求怎麼做,也沒有提供設計圖,只有拿材料叫伊自己想,自己做, 沒有大量製造的生產線,如果有存貨就是自己手工做的那些;伊跟晚班另外一位 員工,後來決定不要繼續工作,是因為這家公司沒有前景,而且有時候白天根本 沒有營業,伊不知道公司的產品有無賣出去,伊很懷疑公司的營業額每個月有三 、四百萬元,因為沒有接到訂單,也沒有賣出東西,伊認為應該是虧損的,被告 要伊作手工飾品,只有提供材料,工具就是虎頭鉗,就是像自己平常到手工藝品 店,買材料回來DIY一樣,被告跟伊說公司電腦是租的,伊有問被告租電腦何 時要給錢,被告說還不用給,但之後伊有聽說電腦公司來搬電腦回去,因為被告 積欠電腦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綦詳。即被告對於:⑴其 7 為欣鴻企業社之負責人;⑵其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欣鴻公司」;⑶有僱用戊○○ 、丙○○、丁○○三人為公司員工,後來要他們不用再來上班,要發薪水給他們 ,惟迄未給付;⑷有向羽強公司購買電腦、掃描器等資訊產品,迄未給付貨款等 情,亦直承不諱(詳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出示予戊○ ○之「欣鴻電子有限公司、乙○○」名片一紙、「欣鴻電子有限公司」網頁列印 資料一紙、「欣鴻企業社」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一份(見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十六頁、十九頁)、被告自行提出 之「欣鴻企業社」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羽強公司銷貨憑單四紙(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以下)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有錢可以給付貨款及薪資,並非無資力云云,惟被告未能如期 給付貨款及薪資等情,既經證人甲○○、戊○○、丙○○、丁○○、謝安期分別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自承:公司之電話已 經被切斷了,因為沒有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伊是新的公司,財力不是很穩定,所以薪水才拖欠(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等語 ;又被告對於其是否有能力付薪水及貨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供稱: 伊有錢付薪水,因為媽媽有儲蓄,說要借給伊;伊自己有錢,在外埔農會有八十 萬元,二、三年前,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有八十萬元;伊請員工有能力付薪水,在 外埔農會有四十萬元;購買電腦時有錢可以付,錢在伊媽媽那邊;伊應該將近有 一千多萬元的營業額,九十三年四月之前下訂單,伊是四十萬元出來創業的,伊 是正規的生意人,雖然資金有短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等語,嗣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公司的資本是用自 己的農地去貸款的,伊貸款四十萬元,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貸款,是案 發後才貸款,因為資金不足,伊貸款的錢是用自己名義存在第一銀行,存了五、 六十萬元,外埔鄉農會伊存款剩五十三元,是因為領取四十萬元出來,才剩下五 十三元,伊名下查不到財產資料,是因為都賣掉了(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 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無資金、資金來源、數額及取得資金之時間,前後 供述極不一致,已難遽信,而欣鴻企業社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設立, 其為乙○○一人經營之獨資事業,資本額僅十萬元,亦有前揭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徵,又被告亦早在九十三年五月間 即積欠證人甲○○、戊○○、丙○○、丁○○等人前揭貨款及薪資,則被告供稱 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去貸款四十萬元及將之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縱係屬實,亦屬其在案發後如何另行取得資金之另一問題,況被告既自承伊因資 金不足,而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貸款四十萬元之必要,亦足徵其在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確有無資力之情事,此外,被告在臺中縣外埔鄉農會 共開立三個帳戶(開戶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查詢結果,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五十三元、0 元等情,亦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外農信字第九三0三四 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歸戶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稅沙分房字第0九三00二二七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二紙,核其內容為「到:欣鴻電子/沈 先生、請速報價:一瞬間別針:十二款=480000個人電腦、包裝:1pc/便 壺袋子.... 請E郵件貴司相同產品圖片數件供參考」及髮飾髮夾等照片(本院 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廠商向其訂貨之訂單,是被告 空言辯稱伊有錢可以給付貨款及薪資,並非無資力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並 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其員工「魏辛芳」,惟未提供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本院已無從傳訊,且被告遲至審理時又改稱證人姓名為「魏欣 芳」,前後不一,而就被告如何招募員工、產品有無量產、有無訂單、給付薪資 是否正常等情,既經證人戊○○、丙○○、丁○○、謝安期證述綦詳,本院因認 該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出租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七八二號房屋予被告之房東謝懷恩,惟此部分僅涉及 被告如何租賃及使用房屋之情形,尚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以「欣鴻公司」名義向 羽強公司訂貨及僱用戊○○、丁○○、丙○○等人為員工無必然關係。因認證人 魏辛芳(或魏欣芳)及謝懷恩均無傳訊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伊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欣鴻公司,且並無資力,而以設計精美 之「欣鴻公司」網頁及表明為負責人之方式,以「欣鴻公司」名義向羽強公司訂 購電腦等資訊貨品,並以印發夾報傳單、印製名片之方式,以「欣鴻公司」名義 僱用戊○○、丁○○、丙○○等人為員工,使羽強公司負責人甲○○及戊○○、 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公司法為保障交易安全目的,而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 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而言。被告既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欣鴻公司名義,與羽強公司、戊○○、丁○○、丙○○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及 僱傭契約,而為經營業務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並以此詐術,詐取財物及不法利 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詐取羽強公司資訊產品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戊○○ 、丙○○、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前開 法律行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方法,是其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分別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 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從 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 賺取金錢,明知自己無資力,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購買貨品及對外招募 員工,其後則藉詞拒不給付貨款及薪資,以此詐取價額六萬一千七百元之財物及 詐得他人服勞務數日至數十日之不法利益,所獲利益雖非甚鉅,惟足以妨礙一般 正當營業及正常營生之社會生活秩序,又被告犯罪後試圖狡詞飾過,毫無悔意, 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林 慧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