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