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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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