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六號之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建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部門專員。因富王建設公司係富王關係企業旗下公司,故被告除負責富王建設公司帳務外,尚需兼任富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業務部之帳務處理,而係為富王建設及富王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乙○○於任職富王建設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依據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款項存入富王建設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第一七○八之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現金總帳與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短少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富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依據富王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記載:㈠「由現金轉入銀行存款或由銀行存款轉至現金部分,其存摺數與帳列數之差異淨額為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即存摺流入數小於帳列流入數)」;㈡「據公司前任會計說其現金存入銀行並非全由會計個人去存取,亦會委託他人去辦理,公司為驗證其說法之正確性,已向銀行影印當初存入現金之存款憑條核對筆跡,經核對產生差異之五筆中有四筆係前任會計之筆跡。」等情,而認為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有短少十五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係由被告經手,且經調閱富王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核對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補作支出傳票或資金調度表予以更正,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期間係擔任富王公司、富王建設公司之會計,惟堅詞否認其有侵占公款之不法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公司的規定作帳,我會把傳票及資金調度表往上呈報,我沒有侵占富王公司或富王建設公司的任何款項。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執行報告係依據告訴人即富王公司片面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資料並不完整,況依系爭執行報告之記載,除了信用卡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超出帳列金額之情形,且有存摺支出金額、帳列金額與資金調度表彼此互核不符之情形,自不得僅以部分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有短少之情形,即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系爭執行報告,一方面雖記載:由現金轉入銀行存款或由銀行存款轉至現金部分,其存摺數與帳列數之差異淨額為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即存摺流入數小於帳列流入數)等語,惟另方面亦明確記載:由信用卡轉入之金額(即指存入系爭帳戶),存摺流入數大於帳列流入數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另有資金調度表遺失無法核至帳上之金額則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一六號卷六至十一頁,下稱發查卷),則公訴人僅單獨抽列系爭執行報告中記載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有短少之部分,遽予作為推認被告有前揭侵占犯行之論據,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已無從確信其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揭任職富王建設公司、富王公司期間均為被告之財務主管即證人丙○○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時傳票開好後,公司急需用錢,就會先將該筆現金挪用再補做傳票,補作的傳票也要送核;有可能傳票上記載是五萬元,其中現金是三萬元、支票是二萬元,但是現金部分會先存入,支票兌現會晚幾天,所以存摺上就看不出來(即指該次存入系爭帳戶金額與該次傳票之記載一致)等語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三號偵查卷一一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在富王建設公司任職期間,是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被告比我早離職,我擔任財務副理,是被告的主管;被告任職期間除在富王建設公司負責外帳的工作,也有兼富王公司業務部門的內帳;支票和信用卡的收入也是存入系爭帳戶內;可能發生收入傳票金額和存摺存入金額不符之情形,包括:若客戶刷信用卡的帳,銀行還沒有撥款時,此時作的收入傳票也會包括信用卡刷卡的部分,另外可能收到即期支票,但是支票兌現實際存入存摺的時間是二至三天以後;如果先製作好收入傳票,但是公司臨時要使用現金,也有可能發生該次收入傳票記載金額與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不符的情形;臨時借用現金出來的傳票,被告有時候會用手寫一張傳票後,再打入電腦製作電腦傳票;富王建設公司、富王公司之傳票原來都包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三種;資金調度表是記載一星期之資金往來收支狀況,公司會查核資金調度表,在被告離職之前並未有查核到傳票、資金調度表二者間帳務不符的情形,因為被告都會附上傳票和資金調度表,所以二者相符;被告任職期間沒有查核到被告有虧空公款或帳務不符的情形;平常有收支時,各單位的會計會送傳票到我這裡,再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平常的查核程序與年度的查核程序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四頁),與被告屢次陳明:其收入傳票製作後,但公司需用現金時,會先拿現金出來用,事後再補支出傳票,及其將傳票、資金調度表呈核之過程等情,二者互核情節相符,其證言應堪憑採。而綜參比對證人丙○○前揭證言與系爭執行報告之內容可知: ⒈富王公司、富王建設公司因信用卡刷卡收入、支票收入乃至臨時需用現金時等會計運作實務,均有可能造成傳票上記載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互不一致之情事,其原因何止一端,益見公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中,關於信用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超出帳列金額(即存摺流入數大於帳列流入數)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均捨棄不論,僅單獨抽列系爭執行報告中記載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有短少之部分,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實有悖於常情,自難採認。 ⒉又系爭執行報告中信用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超出帳列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且另因資金調度表遺失無法核至帳上之金額則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任職期間,包括證人丙○○等被告之上級主管,均未曾發現被告呈報之傳票、資金調度表二者間有帳務不符的情事。於此情形,則因資金調度表遺失無法核至帳上之金額,實亦有可能均係屬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超出、高於帳列金額之情形,則二者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超出帳列金額之總額,合計達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117852+98875= 216727),已逾公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款總額 即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甚多,自難認富王建設公司乃至富王公司之款項確有遭被告侵占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至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之會計師王日春雖於偵查中證稱:傳票號碼均有連續,但未發現有補支出傳票等語。惟參諸被告陳明:傳票號碼連續,是指當日製作之傳票號碼連續(如當日有二張傳票即編號一至二號,如次日有十張傳票即另編號一至十號),並非指數日間之傳票號碼均屬連續,只要是隔日即無傳票號碼連續之問題等情,與本院核閱卷附傳票號碼連續均係以每日為單位情節相符,已難認系爭執行報告所依據告訴人片面提供之資料,確屬完整、無缺之資料,並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執行報告(第十頁)亦載明確有總帳已入帳,但未見傳票之情形存在(見發查卷十七頁),益見無從以證人王日春之前揭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總額有如附表所示短少於傳票記載或帳列金額即: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情事。惟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可知並非每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較傳票記載金額短少,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⒒所示,即為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分別高於傳票記載金額即一萬元、二萬元之情形。則於被告任職長達二年期間中,在總額僅短少十五萬餘元且不止一次之實際存入系爭帳戶金額係高於傳票記載金額,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動機存在等情形下,倘謂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意圖存在,已嫌速斷。況參以前揭信用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較帳列金額超出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者相互扣除後,則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總額,應僅較傳票記載或帳列金額短少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37948),於此情形,益見 倘謂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意圖存在,實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富王建設公司、富王公司之款項確有遭被告侵占之客觀事實存在,且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洪芳美 附表 ┌─┬────┬────┬────┬────┬────┬────┬────┐ │編│傳票日期│傳票金額│資金調度│資料調度│銀行存款│銀行存款│傳票與存│ │號│ │ │表上日期│表上金額│日期 │金額 │款差額 │ ├─┼────┼────┼────┼────┼────┼────┼────┤ │1 │89.12.15│30000 │89.12.15│30000 │無存款 │0 │-30000 │ ├─┼────┼────┼────┼────┼────┼────┼────┤ │2 │89.12.18│40000 │89.12.18│40000 │89.12.18│50000 │+10000 │ ├─┼────┼────┼────┼────┼────┼────┼────┤ │3 │90.02.13│50000 │90.02.13│50000 │90.02.16│40000 │-10000 │ │ │ │ │ │ │ │ │ │ ├─┼────┼────┼────┼────┼────┼────┼────┤ │4 │90.02.23│30000 │90.02.21│30000 │無存款 │0 │-30000 │ │ │ │ │90.02.23│ │ │ │ │ │ │ │ │ │ │ │ │ │ ├─┼────┼────┼────┼────┼────┼────┼────┤ │5 │90.03.19│45800 │90.03.15│45800 │90.03.19│40000 │-5800 │ │ │ │ │90.03.19│ │ │ │ │ │ │ │ │ │ │ │ │ │ ├─┼────┼────┼────┼────┼────┼────┼────┤ │6 │90.04.02│110000 │90.03.30│110000 │90.04.02│100000 │-10000 │ │ │ │ │90.04.01│ │ │ │ │ │ │ │ │ │ │ │ │ │ ├─┼────┼────┼────┼────┼────┼────┼────┤ │7 │90.04.10│40000 │90.04.30│40000 │90.04.10│25000 │-15000 │ │ │ │ │90.05.07│ │ │ │ │ │ │ │ │ │ │ │ │ │ ├─┼────┼────┼────┼────┼────┼────┼────┤ │8 │90.05.07│40000 │90.04.30│40000 │90.05.08│30000 │-10000 │ │ │ │ │90.05.07│ │ │ │ │ │ │ │ │ │ │ │ │ │ ├─┼────┼────┼────┼────┼────┼────┼────┤ │9 │90.05.11│30000 │ │ │無存款 │0 │-30000 │ │ │ │ │ │ │ │ │ │ ├─┼────┼────┼────┼────┼────┼────┼────┤ │10│90.06.04│45000 │90.05.29│45000 │無存款 │0 │-45000 │ │ │ │ │90.06.04│ │ │ │ │ ├─┼────┼────┼────┼────┼────┼────┼────┤ │11│90.06.05│40000 │90.06.05│40000 │90.06.05│60000 │+20000 │ ├─┴────┴────┴────┴────┴────┴────┴────┤ │總計短少十五萬五千八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