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右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二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CASIO」、「TWO WAY POWER」 商標圖樣之電子計算機肆拾臺(連同外包裝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五0六號「富裕行」五金大賣場之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ASIO」及「TWO WAY POWER」等商標圖樣,為「日商‧ 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SIO COMPUTER CO., LTD.」;下 稱「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等商品,且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 冊商標之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販入未得「甲○○○○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CASIO」及「 TWO WAY POWER 」等註冊商標圖樣之電子計算機後(外包裝盒上則分別標示有足 以表示為商品製造或授權製造廠之「CASIO COMPUTER CO., LTD.」字樣,及經由 機器判讀處理,足以知悉商品之製造廠商、品名及出廠代號之商品條碼),即以 每臺七十九元(後期改以八位數電子計算機一百二十元、十二位數電子計算機一 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之遠低於真品市場價格(八位數電子計算機約二百八十元 ,十二位數電子計算機約四百九十九元)之低價,陳列於「富裕行」內,而連續 將上開仿冒「CASIO」及「TWO WAY POWER」等註冊商標圖樣之電子計算機販售與 不特定之他人,同使行使載有偽造「甲○○○○公司」商品條碼及英文名稱標示 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 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CASIO」、「TWO WAY POWER」商標圖樣之電子計算機四十臺(含外包裝盒)。 二、案經「卡西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一份。 ㈢系爭「CASIO」、「TWO WAY POWER」等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合計三份。 ㈣告訴人派員於「富裕行」購得仿賣電子計算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㈤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四十臺(計算機及外包裝盒相片如卷附所示)。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既應成立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罪,本於法律競合之原則,即無另行審究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犯罪之必要。又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之商品,屬同法條第一項之商品為前提,而同法條第 一項行為人所虛偽標記或表示之商品,則須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惟本案無論依 被告丙○○進貨或賣出之價格,均遠低於市價,則購買之人,如係著重於商品之 品牌,當會注意及真品之市場價格,於所購商品價格過低、顯異於常情之情形下 ,當無於交易上因此陷於錯誤之理(況系爭扣案之電子計算機亦未附有任何原廠 之保證書),是於本案之情形中,無從認系爭扣案商品上所為虛偽之標記或表示 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可言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等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四、扣案之仿冒電子計算機外包裝盒,依交易之習慣,係與商品本身附隨而為移轉, 應視為電子計算機之一部,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