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賴恭利、劉麗瑛、巫淑芳
- 被告甲○○、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戊○○ 辛○○ 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九一八一、二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專門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鐘錶鑑定專家「丑○○」,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號「京皇當鋪」及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京旺當鋪」,以鑑價及高價收購典當勞力士名錶為由,取得「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壬○○及「京旺當鋪」實際負責人己○○之信任後,隨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利用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乙○○、戊○○、癸○○,執持其所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分別前往上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要求以原裝貨之價格典當,再由甲○○以專業鐘錶鑑定人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定,並表示日後願意以「京皇當鋪」、「京旺當鋪」收當價加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價格收購之方式,致使壬○○及己○○信以為真,誤信甲○○交付典當之手錶均為原裝貨,而同意收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該詐騙行為,詳如下述: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同居女友辛○○代為典當手錶,經辛○○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六至十七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辛○○,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號,甲○○即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牌中型男錶一只(黃K、錶號E481907、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要求辛○○單獨進入「京皇當鋪」,以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壬○○以電話聯絡,委託前往鑑定時,再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並刻意避免與辛○○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辛○○欲典當之價格,並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壬○○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收購後轉售甲○○可以賺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辛○○所開之價格收當,辛○○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二)甲○○又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惟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不方便出面典當為由,要求乙○○(當時為甲○○之女友)代為幫忙出面典當,乙○○因年輕識淺,毫無社會歷練,礙於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遂答應幫忙,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四至十五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號,由甲○○提出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女用白K手錶一只(錶號E643897、型號69179、機芯號碼2135),交由乙○○單獨進入「京皇當鋪」,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壬○○以電話聯絡委託鑑定後,再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甲○○並刻意避免與呂淑嫻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乙○○欲典當之價格,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且事後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壬○○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可以轉售予甲○○賺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乙○○所開之價格收當,乙○○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三)甲○○復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戊○○(當時為甲○○之妻,現已離婚)委託茆麗華代為典當輕鬆得款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時分,以僅缺十幾萬元為由,撥打電話要求戊○○再度幫忙典當,經戊○○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並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錶號E148715、型號69178、機芯號碼2135)予戊○○,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後,邱淑華先行前往附近店家上廁所,而甲○○則以專業鑑定人「丑○○」之身分先行進入「京旺當鋪」內,待甲○○離去,戊○○隨後以典當人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京旺當鋪」人員潘岳宏見有客戶典當勞力士廠牌手錶,乃立即請求甲○○返回當鋪進行鑑價,戊○○即假裝與甲○○不認識,而由甲○○與潘岳宏交談,待潘岳宏同意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後,因「京旺當鋪」內現金不足,潘岳宏乃交付僅有之現金五、六萬元,其餘款項則向甲○○調借,並委託王衍慶帶同戊○○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甲○○與戊○○離開當鋪後,戊○○即將現金五、六萬元交予甲○○收受,而甲○○並未依約提領上開款項。 (四)甲○○續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熟識當鋪業者,不方便出面典當,且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要求其在撞球場上認識之友人癸○○代為幫忙出面典當,癸○○因當時正在服兵役,無社會歷練,乃答應幫忙,王衍慶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癸○○,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由甲○○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錶號E639012、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要求癸○○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而甲○○則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協助鑑價,甲○○並刻意避免與癸○○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癸○○欲典當之價格,表示「京旺當鋪」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典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京旺當鋪」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乃同意依照癸○○所開之價格收當,癸○○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立即交予在場之甲○○收受。 二、甲○○另基於承前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三二八號,見子○○配戴之AUDEMARS PIGUET 廠牌白金手錶一只錶面破損,乃當場向子○○宣稱一星期內可以代為修復,致使子○○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當場將該白金手錶交予甲○○修復,詎料,甲○○於取得前開白金手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八萬元之代價,擅自轉售他人,致使子○○因而受有損害。嗣因甲○○逾期未歸還手錶,經子○○數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子○○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被害人姜文德、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辛○○、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請被告乙○○、戊○○、辛○○、癸○○等人去典當手錶,因為伊不方便出面,又擔心他們被騙,才會這樣做,伊所典當之手錶並非假錶,鑑定報告亦未認定係假錶,僅非原裝而已,伊並未化名「丑○○」,丑○○實際上確有其人,他是伊以前之徒弟,後來去當兵,當初因為都是使用丑○○之名片做生意,全省每家當鋪都有使用他的名片,為免麻煩,因此,在丑○○離開之後,沒有刻意去向全省各地之當鋪業者特別聲明伊不是丑○○,且名片上面有兩支電話,其中一支是丑○○的,另一支則係伊所使用,告訴人壬○○去過伊住處,伊還有帶他去其他當鋪收購手錶,手錶沒有一定之行情,只要你能夠賣多高,就有多高之價值,伊不只一次幫告訴人壬○○處理低價高當之手錶,將其以高於收購價值再行出售,使告訴人壬○○轉虧為盈,可見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壬○○,又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子○○拿手錶,該錶後來不小心拿去典當了云云;②被告乙○○辯稱:伊拿手錶去典當時,並不知道那是假錶,因為被告甲○○告知手錶是真的,且被告甲○○從事鐘錶業,當時又是伊男友,伊本身對錶並無所知,所以相信他講的話,才會幫他典當手錶云云;③被告戊○○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被告甲○○典當手錶,被告甲○○還表示只是一時周轉而已,日後會將錶拿回來,因為被告甲○○係伊前夫,一直拜託,才會認為應該沒有違法,而幫他忙云云;④被告辛○○辯稱:被告甲○○表示週轉不靈,並且表示該手錶價值多少錢,要我拿去典當,並表示日後等有錢,會去贖回來,該只手錶係被告甲○○很久以前就放在伊這邊,被告甲○○係伊孩子之父親,目前兩人同居云云;⑤被告癸○○辯稱:被告甲○○表示他有困難,委託伊幫忙典當手錶,並立即從手上拔下該手錶,向伊借證件,要求伊拿去典當,因為被告甲○○表示他家裡經營當鋪業,且本身從事手錶買賣,所以伊才會相信他,伊和被告甲○○是打撞球時認識的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勞力士廠牌手錶四只,經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技師丙○○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乙○○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9179,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鑽圈、鑽面、鑽殼、鑽帶18K白金均非原裝,機芯原裝;②被告癸○○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8278,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 0,18K金外殼皆非原裝,內部機芯為原裝;③被告邱淑 華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9178-,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滿天星面、鑽圈、18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④被告戊○○委託茆麗華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827 8,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滿天星面 、鑽圈、18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⑤被告辛○○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8278-,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鑽圈、貝殼10顆鑽、18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此有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技師車文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五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在卷可按,因此,上開手錶四只,僅有機芯為原裝,其餘零組件均為非原裝,非若被告甲○○所稱為原裝手錶。 (二)又被告甲○○對於先後交付上開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委託被告辛○○、乙○○、戊○○、癸○○,分別前往「京皇當鋪」及「京旺當鋪」典當,取得現款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辛○○、乙○○、戊○○、癸○○於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及同案被告茆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有京皇當鋪之當單二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頁)、京旺當鋪之當單三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三四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甲○○委託被告乙○○、戊○○、辛○○、癸○○分別前往其指定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典當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各一只之情,應堪認定。 (三)次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訴:「我有先鑑定,最後鑑定是甲○○,確定錶的價格。」、「(問:為何信任甲○○?)因之前二、三年內他有來收過錶,他有說流當後他要收購,他有說他以前也是開當鋪的,我相信他的專業。」、「(問:甲○○估價時如何說?)他說錶是原裝的,他說如果錶流當的話他要買。」、「(問:你為何會找甲○○來鑑定?)因之前他有拿丑○○的名片給我,說他是珠寶鑑定專家,我就找他來鑑定,後來查出來丑○○就是甲○○本人。」、「他來向我收別人拿來我店裡的錶,後來說要教我認識勞力士錶的功夫,我才相信他的專業。」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七頁)及本院中證稱:「他(指被告甲○○)是自行到店裡來推銷,自稱他是收購珠寶、手錶的專家。他曾經到我們當鋪收購流當品,都是勞力士的手錶。」、「我有請甲○○來鑑定,他當時自稱是『丑○○』。」、「因為之前有收過假錶,為了保障權益,才會再找甲○○來二度鑑定。之前王衍慶來收購流當錶,所出的價格,與我們問的行情價格相同,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專家,而且他自己也表示是專家。」、「(問:上開手錶之交易價格多少?)市面上大約是四、五萬元。本案我們所收當的價格,是以被告甲○○所估的真品流當價格,我們以他願意收當的價格再少四、五萬元,向典當的收當,之後再以甲○○所出的價格,出售給他。」、「典當當天,當時典當的人也都還在場,因為我一打電話給甲○○,他表示剛好在附近,就馬上過來當場鑑定。」、「他們(指被告甲○○與被告辛○○、乙○○)有見到面,但是沒有打招呼,看起來不像認識。」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頁),告訴人姜大德亦於偵查中指訴:「每次都是丑○○先到我那裡坐,一、二十分鐘後要當錶的人進來說要當錶,因錶較貴,而丑○○是專家,我都先問他可否收當,他說可以,我才收的。」、「(問:如何決定收當價格?)要當的人說要多少錢,我再問丑○○,丑○○說可以。」、「(問:他們在當時,有無表示他們互相認識?)沒有,都當作互不認識。」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本院中證稱:「客人來典當時,我打電話給他,他大約十分鐘之後就會到。這三只錶他都鑑定為真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依據告訴人壬○○、己○○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係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利用高價向告訴人壬○○收購流當品,以博取告訴人壬○○之信任,致使告訴人壬○○誤認被告甲○○確有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專業鑑價能力,進而轉介被告甲○○與其他經營當鋪之同業即告訴人己○○認識,致使告訴人己○○亦因被告甲○○願意以高價收購流當品,而誤認被告甲○○有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專業鑑價能力。 (四)觀諸上情,被告甲○○之犯罪手段,係先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壬○○及姜大德後,再以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委託其前女友即被告乙○○、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辛○○、其前妻即被告戊○○及其友人即被告癸○○分別前往其所熟識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以高價典當,取得現金,被告甲○○並囑咐被告乙○○、辛○○、邱淑華、癸○○在當鋪內假裝與其不認識,再由被告王衍慶以專業鑑定人「丑○○」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定。是以,被告甲○○既未主動告知當鋪業者其真實姓名即其並非「丑○○」之人,復隱瞞該典當之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之原裝手錶,甚至不願主動告知當鋪業者該手錶均為其所有,進而要求被告乙○○、辛○○、戊○○、癸○○等人佯裝不相識,任由被告甲○○以「丑○○」之身分,進行鑑價,被告甲○○顯然有以欺瞞事實之方式,將較低價之非原裝手錶,以原裝手錶之價格典當,以賺取較高額之現金,致使告訴人高映興、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乙○○、袁秋玲、戊○○、癸○○協助被告甲○○進行典當手續,並依照被告甲○○之交代,在當鋪內假裝與被告王衍慶不相識,更未拆穿被告甲○○之真實身分,任由被告甲○○以鐘錶鑑定專家「丑○○」自居,可見被告乙○○、辛○○、戊○○、癸○○確有幫助被告王衍慶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與被告甲○○間,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辛○○、戊○○、癸○○本身有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或有無獲得不法財物等,均不影響渠等犯罪之成立。被告乙○○、袁秋玲、戊○○、癸○○與被告甲○○關係密切,對於被告甲○○從事當鋪業務,理當有所知悉,則被告王衍慶既然週轉不靈,急需現金,何以不願意利用其同業情誼,自行出面典當藉以獲取較高之額度,卻又透過他人代為典當,是否該典當物品有問題,以致被告甲○○不敢親自出面典當;又被告甲○○既係委託被告乙○○、辛○○、戊○○、癸○○代為典當,何需以鑑定人之身分前往當鋪,且對於當鋪人員每每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前往鑑定,何以被告甲○○均回答人在附近,而被告甲○○為何要以「丑○○」之名義自稱;被告乙○○、辛○○、戊○○、癸○○對於上開爭議點,事前均有所知悉,卻未詳加追問,即率予答應被告甲○○之要求,可見被告乙○○、辛○○、戊○○、癸○○確有幫助被告甲○○向人詐騙財物之犯罪意思。因此,被告乙○○、癸○○事後以本身社會經驗不足、年紀輕,未思及此等問題為由,被告邱淑華、辛○○則以關係親密、信任被告甲○○所言為由,均不足以解免渠等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是以,被告乙○○、辛○○、戊○○、癸○○所辯,縱係屬實,仍無礙於渠等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五)至於被告甲○○辯稱並未化名「丑○○」對外收購流當手錶之情,實際上確有「丑○○」之人,該人為其徒弟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丑○○」,卻未提供證人「丑○○」之個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傳喚,亦未自行協同證人「丑○○」到庭,事後又捨棄傳喚證人「丑○○」,則實際上有無「丑○○」之人已然令人質疑。又被告甲○○辯稱認定手錶之真假係取決於機芯部分是否為原裝,提出典當之手錶均係個人珍藏手錶,並非假錶,其透過親友依合法典當程序將手錶典當以週轉現金,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對此質疑,證人即鑑定技師丙○○已於本院中明白證稱:「(問:被告甲○○表示,判斷錶真假的方法,是以機芯的真偽來判別,是否實在?)不實在,要全部的機件都是原裝的,整支錶才可以認定是原裝貨。」、「(問:被告甲○○表示,你們香港分公司曾經表示,他所提出的五支手錶都不是假錶,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見被告甲○○上開辯詞,純屬個人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徐昇昕,係為說明被告甲○○於數年前曾經以低價出售流當之瑞士伯爵錶及鑽石項鍊予證人庚○○,用以證明手錶類之高價典當品係屬雙方自由意願買賣,「有行無市」,無一定之市價標準,惟證人庚○○經本院傳喚,不願到庭作證,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訊,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壬○○、己○○間亦有多年之正常交易經驗,相較於證人庚○○與被告王衍慶僅有一次正常買賣之經驗,可見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供為被告甲○○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認該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以,被告甲○○對於以修復為由,收受告訴人楊國本所交付之AUDEMARS PIGUET廠牌白金手錶一只後, 擅自以八萬元轉售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訴:「是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肚鄉,在聶正雄開的當鋪內,王衍慶看到我的錶,說錶太緊了,要幫我修理,說一個星期要交給我,我把錶拿給他修理,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了。」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甲○○說謊,據我私下調查,他把我的手錶賣給二手商八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八頁),並據證人林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王衍慶以代為修復為由,使告訴人子○○誤信被告王衍慶有修復之能力,而交付上開手錶,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手錶後,並無任何修復之動作,僅係轉售予他人,以獲取利益,致使告訴人子○○受有無法取回該手錶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甲○○供稱在苗栗遭搶、不小心賣掉及被論以詐欺罪太沈重云云,均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甲○○詐騙告訴人子○○手錶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戊○○、袁秋玲、癸○○以非原裝手錶,向告訴人壬○○、姜大德詐稱為原裝手錶,以騙取高額之典當價格,及被告甲○○向告訴人子○○騙取手錶,以供變賣得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乙○○、邱淑華、辛○○、癸○○所辯,並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辛○○、戊○○、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戊○○、辛○○、癸○○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利用親友前往熟識當鋪,將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混稱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典當,以騙取較高額之現金,及以修復為由,騙取被害人之高價手錶,擅自變賣得款花用,又被告甲○○利用其親友犯罪之手法,致使其前妻被告戊○○、前任女友被告乙○○、同居女友被告辛○○及友人被告癸○○牽連涉案,被告甲○○因個人財務問題,誅連親友,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於本院開庭審理中,更屢次拖延到庭,毫無悔過之心,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前妻,因夫妻至親關係,而信任被告甲○○出面幫助,以致觸法,被告乙○○、辛○○,則為被告甲○○之前任女友及現任同居女友,被告癸○○為被告甲○○在撞球場上認識之友人,亦均係出於私人情誼而出面幫助,以致觸法,渠等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係單純出於協助之犯意,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犯後亦均翔實供述全部犯罪細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戊○○、癸○○,素行良好,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涉案當時,年僅十九歲,毫無社會歷練,因結識男友被告甲○○而遭牽連,被告戊○○嫁為人妻,為協助夫婿渡過經濟難關而涉入本件詐欺案,目前已與被告甲○○離婚,為單親家庭,個人身負扶養二名幼子及身心障礙老母之重責大任,被告癸○○涉案當時,年僅二十一歲,仍值服役期間,亦無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被告甲○○因朋友交情,過度信任,以致遭被告甲○○牽扯,又被告乙○○、戊○○、癸○○於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而為認罪,然對於犯罪情節均翔實陳述,毫無隱瞞,僅係主觀認知並未觸法,被告乙○○、戊○○、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追加起訴:被告甲○○以缺錢為由,要求被告戊○○代為典當手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不詳時間,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金錶一只(錶號E467509、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要求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京旺當鋪」典當換現,被告戊○○乃委託會開車之友人茆麗華,駕車搭載前往「京旺當鋪」,俟因被告戊○○未攜帶身分證件,乃委由茆麗華執持該只手錶,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經「京旺當鋪」人員潘岳宏鑑定後,認為該錶僅有機芯為真正,開價八萬元收當,茆麗華即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再詢問被告甲○○後,認為該錶應該典當十五萬至二十萬元,被告戊○○乃告知茆麗華要求典當十五萬元,茆麗華遂告知潘岳宏,要求典當十五萬元,並表示該錶係其嫁妝,一星期後會贖回,潘岳宏遂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茆麗華於離開當鋪之後,立刻將取得之現款交付予在外等候之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予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該只手錶,係京旺當鋪員工潘岳宏自願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收當,伊並未到場鑑定,顯見手錶並無固定行情價等語;②被告戊○○則辯稱:伊因未攜帶身分證,才會委託茆麗華去典當,被告甲○○並未到場,係當鋪人員自願以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其中記載關於證人即京旺當鋪員工潘岳宏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戊○○及茆麗華是我接洽的。」、「我是看機芯自己判定茆麗華去典當的手錶是真的,跟廖基弘(即被告甲○○)沒有關係。」、「我看她(指茆麗華)身分證問她說你住在臺中市,為何來找我們當鋪典當,她說她嫁到東勢,然後我拿手錶起來看,認為機芯是原廠的,其他不是,我本來要典當八萬元,她有打電話問她朋友,後來她說八萬元不夠,要求典當十五萬元給她,她說這手錶是她的嫁妝,一個星期後就會贖回來,所以我就典當十五萬元給她。」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由此可知,「京旺當鋪」人員潘岳宏事先早已知悉該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原裝貨,僅有機芯為原裝,價值約八萬元,又被告甲○○並未到場鑑定,因此,該只手錶之典當過程中,被告王衍慶並未施與任何詐術行為。 (二)就此,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典當該只手錶時,伊並未受託鑑定或表示意見,單純係京旺當鋪自願收當等語;亦與被告戊○○供稱:當天係伊委託茆麗華開車載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京旺當鋪」,因伊未帶身分證,才拜託茆麗華去典當,被告甲○○並未到場或陪同前往等語,及同案被告茆麗華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茆麗華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是以,被告甲○○既未以「丑○○」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價,而「京旺當鋪」員工潘岳宏事先亦已知悉該只手錶僅有機芯為原廠,價值僅約八萬元,事後仍願意開價十五萬元收當,應屬潘岳宏個人深思熟慮後之考量,不論該決定之做成是否導源於茆麗華表示一週內會回贖等因素,然因被告甲○○、戊○○並未直接對潘岳宏施用任何詐術,而茆麗華雖有不實之陳述,亦尚未達於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程度,則被告戊○○委託茆麗華典當手錶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追加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車輛總價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頭期款於交車前給付,餘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繳交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匯豐公司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且其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巷一弄十號被告甲○○之住處,詎被告甲○○僅繳納第一期款,尚欠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藏匿,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甚詳,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款已經全部繳清,但車子在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不見了,尚未找到,伊也不知道車子去向,當初並未報案,亦未處理,事後,匯豐公司向伊提出告訴時,伊就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辛○○之弟弟先代為付清車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僅繳付頭期款及第一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中指訴明確,被告甲○○亦不爭執,復有分期申請表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被告甲○○所積欠之分期車款,經告訴人匯豐公司提出告訴後,業經連帶保證人袁偉誠代為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上開車輛目前去向不明,被告甲○○並未主動尋找或報案處理,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合先敘明。 (二)惟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約定事項,該買賣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以及擅自遷移之法律效果,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中雖有「車輛所在地:同車主住所」之記載,然該項內容僅係表明該車輛之所在處所,既未明白約定必須遵守之停放地點,更未約定不得擅自遷移,則被告甲○○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住所,亦無違約之可言,因此,契約記未明文規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基於不法意圖而擅自遷移該標的物之犯行,而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況且,依據現有事證,縱認被告甲○○有不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並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之行為,亦因告訴人匯豐公司所提出之制式契約條款中並無「約定停放地點」之規定,即無所謂「擅自遷移」行為之可言。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而有意圖不法利益擅自遷移標的物之犯行,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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