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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蔡名曜郭書豪林慧英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美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客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間,輔導丁○○所經營之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 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丁○○之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 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共四張供乙○○作擔 保,嗣其中一張兌現,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必須取回系爭支票以便向銀行辦理註銷,因乙○ ○不願配合返還,丁○○為取回支票,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故意, 唆使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成年男子,假冒為「仁邦公司股東自救會」之林會長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五號前,持鋁棒(未扣案)圍毆 百勝客公司顧問甲○○,致甲○○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小腿 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二號前,持長型鋁製手電筒及噴霧器(均 未扣案)圍毆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右膝及左踝 擦傷等傷害。爾後,該「林姓」男子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百勝客公司財務長張美華,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對之恫稱:「已跟蹤你們三個月,之前夏先生、曹先生被打傷,是我們做 的,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你們的行蹤,我們都很清楚,打傷只是警告 ,若不誠意處理,下次就是開槍、潑硫酸、毀容,及綁架乙○○之兒女」等語, 致張美華因而心生畏懼;⑵同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 (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四時)許,打電話以同一內容恐嚇乙○○,致乙○○因而心 生畏懼;⑶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午夜,打電話給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之恫稱:「應將持有之仁邦公司支票(指系爭支票)寄還丁○○,否則下次目 標,就是你家中妻小,下手會更激烈」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乃於翌日 (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以郵政掛號將系爭支票寄還丁○○,甲○○即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收到仁邦公司所寄如附表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各一張,自 此以後,張美華、乙○○及甲○○均未再接獲恐嚇電話,亦未再遭人毆打。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仁邦公司並未組股東自救會,系爭支票可以法律途徑解決,不須以不法手 段取回,可能伊是仁邦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文件都指名由伊收受,自稱仁邦公司 股東自救會會長之林姓男子,才要求將系爭支票寄還給伊,伊收到系爭支票後, 才寄仁邦公司開立之十萬元支票給甲○○,作為答謝,恐嚇及傷害之事均與伊無 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及被害人張美華分別於偵訊 及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九頁),復有告訴人、證人甲○○之 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寄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支票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0三─一0八頁)。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支 票若未取回,仁邦公司將受到很大的損失,公司將會無法周轉,因公司並無支付 票款之能力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頁),換言之,系爭支票能否適時取回,辦理 註銷退票紀錄與否,攸關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對於公司能否繼續營運,極具重 要性。末查,仁邦公司現實際任職之員工共五人,公司設有五個董事及一個監察 人,而證人甲○○寄回系爭支票,公司內只有被告及會計二人知悉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在仁邦公司並無組織股東自救 會之情形下,攸關公司經營之系爭支票必須取回,只有身兼股東及總經理雙重身 分之被告最為明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負責與證人甲○○聯 繫接洽系爭支票返還事宜,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也在場,經伊表示系爭支票是 業務糾紛要求返還時,證人甲○○則表示支票與業務糾紛,要分開處理,而不願 返還系爭支票。嗣收到支票後,並未與證人甲○○聯絡詢問原因,且簽發附表三 十萬元之支票予證人甲○○,伊可自行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依此 ,仁邦公司對於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支票一節,只有代表仁邦公司與代表百勝客 公司之證人甲○○洽談系爭支票返還事宜之被告最為清楚。在此情形下,竟有人 以股東自救會會長之身分,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先行打傷代表百勝客公司 與被告洽談系爭支票事宜之證人甲○○及百勝客公司之負責人乙○○後,再電話 恐嚇百勝客公司之財務長張美華及負責人乙○○,緊接著再恐嚇甲○○寄還系爭 支票予被告,使渠等在身心不堪受害之情形下,不得已由證人甲○○將系爭支票 寄還被告,待系爭支票寄回後,傷害及恐嚇之事即未再發生,顯見上開傷害及恐 嚇之目的,即在取回系爭支票,至為明確,而被告收受證人甲○○寄回之系爭支 票後,竟未詢問甲○○寄回之原因,復在其職權範圍內,自行決定以仁邦公司名 義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予證人,以示答謝,益證系爭支票之寄回,係在 其掌握及意料之中,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為普通傷害罪(指傷害乙○○之部分),及 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一人為恐嚇行為,被 告係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處罰。被告以一教唆行為, 使前開成年男子等犯傷害及恐嚇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共同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與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為取回系爭支票,以利仁邦公司之營運,而為本案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與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林 慧 英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一 91.11.30 彭 俐 芳 0000000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 000000 0000000 行光復分行 二 91.11.30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三 91.11.30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一 92.11.16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二 92.12.16 同 右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00.01.16 同 右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附表三: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93.03.31 仁邦公司 1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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