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楊真明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九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繼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先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辦理一進一出,再執行上開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惕戒謹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鋸子、螺絲起子,先破壞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號一樓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門市部之冷氣窗孔木板一片,再持手電筒及手套潛入該商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自櫃檯抽屜內竊得內有裝有新臺幣一千三百零四元之小皮包及印章一個,得手後自右開冷氣窗孔竄出準備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攜帶鋸子、螺絲起子等兇器毀越泠氣窗孔之安全設備進入義美食品有限公司三民門市部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憑,及有鋸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鋸子、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之危險性,屬兇器,是被告攜帶鋸子、螺絲起子等兇器,再毀越泠氣孔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進入商店內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戒惕,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鋸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承在卷,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有關被告構累犯之理由: ⑴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參,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准許受刑人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該期間無從區分,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應認其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但反面言之,在非屬併合執行之情形,即無上開情形之適用。 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繼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辦理一進一出,再執行上開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監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間因適用新法,辦理一進一出,此係配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修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故被告上開經撤銷假釋而應入監執行之殘刑三年一月十一日,應於全部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故監所乃辦理一進一出,且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併合執行之規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五號執行卷宗,其內所附之八十八年度執更繩字第三00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查核屬實,是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併合執行之規定,故同條第三項有關假釋期間併合計算之規定亦不適用,是以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情形即不能適用,此從該條第五項規定:「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亦可推知,況被告上開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係在刑期執行逾二分之一後始假釋,亦可證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假釋期間之計算均未併合計算,更可得知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認被告進入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門市部竊盜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證人即該門市部之店長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該門市部並無員工居住在該處,該處只是一個店面,營業時間從上午七時至晚間十時,結束營業後,所有員工都會離開,晚間也不會有人居住該處,該門市所在之大樓,二樓以上是補習班、舞蹈社、空戶等語,可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門市部係為店面,並無人居住其內,且該店係獨立之營業店面,無從自店面內部而直接與其他樓層相通,該大樓之其他樓層之使用性質即與該門市部無涉,更何況該大樓其他樓層係供營業而非居住使用,是以該門市部並非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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