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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張靜琪郭妙俐吳進發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原名顏金清,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己○○誆稱,因合資成立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獻成公司,前身為丙○○之子黃隆宏所經營之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急需資金為由,邀己○○投資,並以獻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將收到國外客戶開立之紅色條款信用狀,向己○○保證營運絕無問題。戊○○復為取信己○○,而向己○○謊稱欲將其所擁有獻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中之百分之二十五讓予己○○,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四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及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二十八萬元之金額予聖富公司、聖富公司之客戶優欣公司或丙○○本人。嗣己○○自報端知悉戊○○接手經營之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己○○恐前開金額石沈大海而向戊○○要求返還金錢,戊○○乃簽發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予己○○,詎戊○○於本票到期前即避不見面,本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又遭拒,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獻成公司成立時,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曾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有「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句,足見聖富公司嗣後始改名為獻成公司,告訴人匯款至聖富公司實即匯款至獻成公司,該款項亦由被告等收受無疑。次查,獻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中字第一九五○七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著手公司解散事宜,然卻一方面著手於獻成公司解散事宜,一方面卻仍向告訴人詐稱公司急需資金,且獻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會收到國外客戶之信用狀,營運絕無問題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三百二十八萬元予同案被告戊○○指定之帳戶,顯係以與實情不符之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再查,公訴人函查聖富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支存帳號:一○○三八九號之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記錄,可知聖富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中更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發票,隔日即退票之記錄,業經菲律賓首都銀行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首銀北九三(法)字第三十三號函覆本署在卷,可見聖富公司當時之獲利及財務況狀均已岌岌可危,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仍以公司將來之獲利盈收及紅利分配為由,再堅告訴人之心,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匯款。末查,同案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之款項均直接匯入聖富公司之帳戶,伊並未經手云云,惟聖富公司之董事長黃隆宏為被告丙○○之子,且聖富公司與證人林棟梁即土地出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共同出面洽談、簽定,亦據證人即土地及房屋出租人林棟梁到庭證稱屬實,同案被告戊○○又介紹告訴人投資,並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匯款回條聯七份、借款明細一份在卷可參等,資為認定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告訴人己○○投資獻成公司,其並有領取己○○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他;金錢的調度都是戊○○和丁○○在負責,我一直在開發做樣品,獻成公司若能如期生產,即可接到美國廠商訂單,並開出紅色條款信用狀。其雖有收到匯入的款項,但錢都是用在支付公司款項,包括承租款、施工款及相關費用,還要把機器搬到復興路,生產線也比較小,也有需要用到一些錢,這些在開會時,都有說的很清楚;後來因為支出比收入多,生產比較弱,週轉金額沒有那麼大,所以才會陸續跳票等語。 五、經查: (一)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聖富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其合作方式為由聖富公司提供生產新產品之技術,勝家公司則協助安排廠房租用等,有合作備忘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其上第二點記載:「甲方(即聖富公司)佔百分之五十一,乙方(即勝家公司)佔百分之四十九。」。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的百分之四十九,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我和丙○○他簽了壹份備忘錄,但是勝家公司不同意用勝家公司的名義去投資,我個人沒有辦法吃下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所以在七月二日,丁○○才找到己○○,來簽這份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五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其介紹戊○○與己○○去投資丙○○的,他們簽契約時,我有在場,條件如合作契約,另外因顏金清(即同案被告戊○○)有投資丙○○而向其週轉七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其中七十萬元是匯款,九十五萬元是丙○○親自來領的,均指定要給丙○○,顏金清有開本票給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借給戊○○錢後,他跟我說不夠,他問我說是否可以幫他找人,就是他投資的錢還不夠,請我找有沒有人投資。戊○○跟我說,丙○○有一個東西不錯,放棄很可惜,缺資金找我和己○○去投資。我跟己○○說戊○○說這個不錯,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瞭解,看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就介紹他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卷第八五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並有合作契約書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領款證明書一紙,其上簽署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領款人為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其上匯款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且依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合作契約書所示,該合作契約是由獻成公司、同案被告戊○○及告訴人己○○等三人同意訂定的,其上第二點記載:「雙方股權:甲方(獻成公司)應將百分之二十四之股權讓與乙方(即戊○○),百分之二十五股權讓與丙方(即己○○)。」。可知同案被告戊○○稱其原先以勝家公司名義與被告丙○○訂約,佔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其後因勝家公司不同意以勝家公司名義投資,其本人即無法吃下該百分之四十九,故透過丁○○又介紹己○○前來投資,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訂合作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二)關於紅色條款信用狀乙節, 1、被告丙○○係辯稱:我是透過甲○○介紹,認識戊○○,我就和戊○○在甲○○的辦公室談,要投資新產品的事情,談的結果,戊○○願意投資,當時我說,有國外的客戶有下單子,單子有給他看,戊○○就叫我把國外的訂單及客戶的名稱影印給他,他就去評估,一段時間,他願意投資,所以就開始找廠房,簽訂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卷第一六二頁)。 2、同案被告戊○○則供稱:丙○○認為我和國外市場很熟,所以找我投資;紅色條款信用狀是我們在開會時丙○○提的,他和我和己○○等人說,他有接到美國的訂單,有紅色條款信用狀,這產品可以代替很多東西,所以我們認為有訂單,會賺到錢;當時丙○○有將馬桶蓋、美國訂單(英文的)拿給我們看,美國訂單就是要訂馬桶蓋的這個產品;訂單內容是指如果產品符合美國的條件,他們願意開紅色條款信用狀,來定這些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二、一七五、一七九至一八0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一個配合的貿易商,丙○○說訂單是貿易商給他的;丙○○意思是說這家公司很穩,有訂單,還有紅色條款信用狀,他所說的LC的信用狀,就是紅色條款信用狀;簽約之前,丙○○拿未經過銀行壓碼的紅色條款信用狀影印本給戊○○,戊○○請他表妹打電話去美國問,後來戊○○拿給我;丙○○於定契約當天有說,他客戶有下單,LC已經開了,沒有問題,還有拿出馬桶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九一頁、一五七頁、一七九頁)。 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被告剛才所述,在開會時丙○○提的,他和我和己○○等人說,他有接到美國的訂單,有紅色條款信用狀,這產品可以代替很多東西,所以我們認為有訂單,會賺到錢有何意見?)丁○○先提出,再去戊○○他家開會,在聊天時,丙○○、戊○○都有提到,到開會時,正式時,丙○○有講,戊○○附和;當時在開會時,丙○○、戊○○他們兩位都有提到,紅色條款比一般信用狀還要好,在信用上沒有問題,後來我問丁○○,他說有這種信用狀,這是一種優級的信用狀;丙○○、戊○○也有向我介紹這產品,且我也相信產品是環保的東西,可以取代塑膠,可以防火、防水,可以代替塑膠,電腦桌也可以用,也可以取代木材;在七月二日時,沒有看到證書,產品好像有拿一塊什麼東西,但是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七、一五九至一六0、一六三頁)。 5、綜合上述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言,相符之處為:丙○○以其有接到美國訂單,能開出紅色條款信用狀,邀同戊○○投資,嗣再由丁○○向己○○介紹丙○○有新技術及美國的訂單,有紅色條款信用狀,而後再由葉、蘇及被告顏及丙○○等人至被告顏的住處,在談天之際被告顏及丙○○人,均有向己○○提及上情,而由丙○○正式提出,當時丙○○並有拿出產品(馬桶蓋)及美國訂單等物出來,該訂單內容是說如果產品符美國的條件,他們願意開紅色條款信用狀,來訂這些產品等情,再參諸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付美金一萬八千元(結匯台幣為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予案外人李春輝作為開立紅色條款之利息費用,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益證同案被告戊○○確有給付相關費用,俾以開立紅色條款信用狀,是足認被告丙○○聲稱獻成公司若能如期生產,即可接到美國廠商訂單,並開出紅色條款信用狀等節,應非子虛。 (三)證人林棟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有將土地及廠房出租給聖富公司,簽約的人是丙○○與顏金清,他們當時稱要合夥開工廠製作電腦板銷美國,工廠有機器等設備,但後來他們因經濟不好而沒有生產,此件承租時,本來他們是先開勝家的支票,後來再開丙○○的支票換回,後來他們所付之租金支票都退票,在他們退票後我沒有立即將廠房收回,但他們在九十年年初時已將機器設備搬走了,他們約付了租金一、二百萬元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並有證人林棟梁與聖富公司二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卷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戊○○和丙○○來找我,說公司的廠房鐵皮屋的烤漆板,原來是石棉瓦拆掉換成烤漆板;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簽工程合約,本來總工程款是兩百多萬元,後來有追加,追加的部分沒有簽,追加大約四、五十萬元,沒有在合約內;原始的估價單是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寫,估價單做好約十天就施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有收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五日兌現);我們施工之後,他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元)沒有付,我們就停工,我們開會檢討,如果不付款,就停工,他公司剛成立也不健全,所以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切結書;切結書簽的時候,工程款還沒有做完,就是鐵皮屋做好了,但是大門、捲門都還沒有作,鐵皮屋也有缺壹角;一百二十七萬元的部分,是斷斷續續給的,我記得快要過年,就是快要八十九年的時候,全部付清;隔年才做完所有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卷第七二至八二頁),並有工程合約、估價單二份、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乙○○並證稱:我們做完後,機器有陸陸續續進來,有二、三十台,剛開始說要作木屑合成;審判長提示卷附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照片,就是我們當時幫他做的廠房,我有看到照片的那台機器,廠房的烤漆板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卷第七八頁)。足徵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已依約在履行約定,承租、修繕廠房、並搬遷相關生產器具入廠。 (四)雖告訴人投資的匯款額達三百二十八萬元,但承上所述,獻成公司承租費約一、二百萬元、修繕廠房費用約二百七十七萬元,加上同案被告戊○○向證人丁○○調借之資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支付開立紅色條款之利息費用(美金一萬八千元,結匯台幣為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總計已達六、七百萬元,遠遠超過告訴人己○○之投資額三百二十八萬元,可知告訴人己○○投入之資金,縱全數用於獻成公司,惟仍不足以支應其開辦費用,堪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除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於獻成公司外,更支付數百萬元之資金。果被告丙○○意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大可將告訴人投資款侵吞自肥,無庸大費周章地承租、修繕廠房、搬遷機具,甚而投入數百萬元資金,是以被告丙○○辯稱:後來因為支出比收入多,生產比較弱,週轉金額沒有那麼大,所以才會陸續跳票等情,尚堪採信。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及他的一位朋友有帶我去大肚山工業區的工廠,工廠在生產撞球桿、和木器的一些東西,後來還帶到一個製造這些東西的機械工廠去看,工廠是在龍井的半路上。實際租廠房時可能是戊○○負責,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租好以後,有帶我去現場看,就是復興路一段五十一號舊的廠房;投資時,獻成公司當時在正常營業,那時候丙○○他說他要搬工廠,不方便去看,後來從大肚山搬到復興路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五、一五一、一六一頁)。且證人己○○又稱:丙○○、戊○○有向我介紹這產品,且我也相信產品是環保的東西,可以取代塑膠,可以防火、防水,可以代替塑膠,電腦桌也可以用,也可以取代木材;我想這是新興的行業,又是有專利的東西,且有前途,比較沒有考慮到風險方面,且有紅色條款信用狀更加強我們的信心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顯見證人己○○投資之際,對於獻成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全然不知,而係預估本件投資案有利可圖,才會陸續投入資金。 (六)聖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更名為獻成公司,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而於同年月七月十二日登記解散等情,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之獻成公司二次更名變更登記書件全份資料影本等資料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三至五十頁),且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登載解散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中字第一九五0七六號乙節,查係誤繕,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之更正後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共三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刑事卷宗第六十四至七十頁)。則公訴人及告訴人均以獻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中字第一九五0七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乙節,係屬誤認。 (七)告訴人又以「聖富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支存帳號:一○○三八九號之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記錄,可知聖富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中更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發票,隔日即退票之記錄,業經菲律賓首都銀行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首銀北九三(法)字第三十三號函覆本署在卷,可見聖富公司當時之獲利及財務況狀均已岌岌可危,然被告等仍以公司將來之獲利盈收及紅利分配為由,再堅告訴人之心,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匯款。」等語。惟,如上四、(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向證人林棟梁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之廠房,隨即委由證人乙○○承攬上開廠房之修繕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五日兌現)予乙○○,上開廠房之租金亦約給付一、二百萬元之多,固足認當時獻成公司確有大筆資金之需求,惟相關款項之給付尚屬正常。再者,觀諸證人乙○○證稱:那時候因為他錢沒有付清,所以我才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這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卷第七八頁)、及聖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始退票,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記錄可佐等情,獻成公司之財務問題,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準此,尚難遽認告訴人投入資金之際(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獻成公司已有獲利及財務岌岌可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書後,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等人確實依循合作契約書約定,承租、修繕廠房,並進駐生產器具;告訴人己○○投資款項並全數用於上揭廠房建置開銷;關於美國廠商開出紅色條款信用狀乙情,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是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間之關係,應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求償,被告丙○○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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