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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郭瑞祥江奇峰黃家慧

  • 被告
    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國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設立「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販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同年八月九日將晴鴻公司遷入賴明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處所,擴大經營門面,後於同年十月四日於晴鴻公司舉辦產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模宏偉,希望吸引投資,且由不知情之賴明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擔任副董事長,癸○○(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擔任監察人,朱省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任職)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謝亭葦擔任管理部經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任職,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與邱國錦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邱國錦之表弟李信宏為業務處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惟晴鴻公司因防搶產品銷售不佳,營運狀況不佳,資金調度日益困難,癸○○、竟與邱國錦(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朱省韜(俟通緝到案)、李信宏、謝亭葦(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五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中古屋或法拍屋之買賣業務,仍於九十一年年底間,由邱國錦利用李信宏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胞妹臺中市議員乙○○,伺機利用乙○○擔任民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邱國錦對乙○○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得知已有銷售對象之標售銀拍屋之底價,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該銷售對象,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九十一年底,陸續自一百萬元開始投資邱國錦等人所稱之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邱國錦,邱國錦即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邱國錦本人或晴鴻公司或以賴明仁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乙○○,初期均如期兌現,而謝亭葦、癸○○、李信宏雖亦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銀拍屋買賣,所謂投資銀拍屋僅係為取得乙○○等投資者交付資金之詐術,仍不時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渠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於銀拍屋買賣,癸○○及邱國錦、李信宏、謝亭葦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乙○○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乙○○另行召集己○○、丙○○、方進財、庚○○、戊○○、子○○、丁○○等親友二十餘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集資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且渠等所持之邱國錦所開立之投資本金含報酬利潤(初期百分之四至五,後期甚達百分之十)之支票到期時,幾均再依邱國錦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邱國錦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惟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起初邱國錦避不見面,由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對庚○○、丁○○追索五百四十八萬元、丙○○追索二百萬元退票款項時,再持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六百二十八萬元、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等之空頭支票用以償付欠款,癸○○更要求渠等須再給付差額,但為庚○○、丁○○、丙○○所拒,該二空頭支票屆期退票(總計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三億六千餘萬元),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癸○○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明知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且無償債能力,竟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國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裝潢包商甲○○、壬○○為設立在臺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七樓,欲以直銷方式販售營養食品為主要業務之「臻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國際)之預定營業處所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甲○○、壬○○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完工後確可獲工程款,遂依約進行該處裝潢工程之施作,癸○○、謝亭葦並負責居間聯繫或監工事宜,其後甲○○、壬○○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十五),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邱國錦所支付之面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部分付款支票三張(即發票人為邱國錦,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至0000000號 ,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催討後,邱國錦僅先後支付十萬元予壬○○,餘款均未支付,甲○○、壬○○始知受騙。 三、癸○○及邱國錦二人為經營臻鴻國際,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以每月十六萬元,聘請直銷專業經理人辛○○為臻鴻國際進行規劃、進貨等籌備工作,其二人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藉機大力向辛○○、甲○○鼓吹晴鴻公司業績優良,銀拍屋投資獲利驚人,投資五十萬元可以立即拿回五十三萬元,誘使辛○○、甲○○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僅辛○○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二十萬元予邱國錦以投資晴鴻公司,其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有同意邱國錦委託甲○○、壬○○進行裝潢施工,又有邀辛○○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於偵訊辯稱:不知道邱國錦有無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對外吸金。只知道晴鴻公司並沒有具體執行交易任何一件法拍屋或二手屋業務云云(他一卷第一0九、一一0頁),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跟乙○○談到中古屋或是銀拍屋的事情,也沒有告訴她公司在做這投資,利潤很好,其他被害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投資。::不知道這些票(指源鋠公司、坤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是人頭票云云(本院卷一第九九、一0二頁)。惟查: (一)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朱省韜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售事宜,亦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晴鴻公司未經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他一卷一一0、一一四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他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在卷,是確無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謝亭葦、李信宏等人有邀約或遊說告訴人乙○○等人參與投資銀拍屋買賣,或使告訴人乙○○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右揭期間多次佯稱經營銀拍屋買賣,向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者收取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資金,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且其後俟支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乙○○等再予投資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乙○○等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己○○、丙○○、方進財及庚○○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 1告訴人乙○○於調查站即指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以銀拍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他一卷第四頁);其於偵訊亦指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李信宏告訴我,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就介紹我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司嗎?)不是,是邱國錦跟李信宏說,(指投資)跟銀行搭配的二手屋」等語(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因李信宏介紹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些人找你投資?)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這一年多期間,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陸續跟我說這個業務業績越做越好,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邱國錦、謝亭葦、癸○○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等語(偵一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本院並詳予指稱:「晴鴻公司九十一年八月開幕,李信宏有邀請我去參加開幕典禮,李信宏說是他表哥邱國錦開幕邀請我去坐,晴鴻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李信宏有來找我,說他表哥做的不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李信宏還告訴我獲利不錯,約有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邱國錦認識。::每次要投資邱國錦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錯,邀我投資。::謝亭葦和邱國錦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談,癸○○在我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當時還有方進財及他太太、戊○○和他先生在場,他們宣稱是中部地區銀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又於本院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投資?)李信宏。是李信宏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帶我去見謝亭葦及邱國錦。::邱國錦跟謝亭葦有當面邀我投資,邱國錦跟謝亭葦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們跟銀行經理熟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同的體系放出來,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癸○○也有跟我說,九十二年七、八月後,癸○○談及銀行二手房子的買賣,他說現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案子很多,尤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在邱國錦家,當場有邱國錦、謝亭葦、癸○○及其女友、方進財夫妻、戊○○夫妻、己○○一同吃飯,邱國錦、謝亭葦、癸○○三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區二手屋買賣。::朱省韜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我遇到的,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朱省韜是執行長,我合理推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從大約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我去公司時,癸○○會留在辦公室裡面,在邱國錦和謝亭葦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癸○○會幫腔,說他也有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癸○○還有拿芭樂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所以我認為癸○○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邱國錦常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再告訴我,分幾份投資,謝亭葦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看房子,或是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問我這邊的朋友要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邱國錦和謝亭葦一起跟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邱國錦開,有時候是謝亭葦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李信宏當初告訴我說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萬不等的獲利,大約是以一個月來算。::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二人都有提到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邱國錦說銀行已經找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買家。::邱國錦沒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銀行二手屋,邱國錦和謝亭葦及代書有帶我去中清路看,己○○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有買」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多次詳予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曾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乙○○投資銀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婦(指邱國錦、謝亭葦)及李信宏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約有十多次,每次邱國錦、謝亭葦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邱國錦及癸○○指示下,由謝亭葦帶我及乙○○,共同去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邱國錦、謝亭葦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邱國錦、謝亭葦多次邀我、乙○○、癸○○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癸○○即多次當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李信宏每次用電話跟我連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乙○○在場,李信宏先提起他有投資,很不錯,後來就邱國錦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他們公司,癸○○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資什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月邱國錦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地區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退票前後,李信宏都還向我及乙○○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的銀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中有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是李信宏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李信宏、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跟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價。起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乙○○、謝亭葦、邱國錦、癸○○在邱國錦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年年初時聊天,李信宏常會推門進來,跟邱國錦用臺語說『董仔』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他們的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個月後,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李信宏進來說他們晴鴻公司的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司要簽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在邱國錦家。::邱國錦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模,約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會後悔」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去(指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七、八次裡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邱國錦、謝亭葦、癸○○。另李信宏偶而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頁),並證稱:「李信宏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佰萬元,我有一次去邱國錦的家,邱國錦跟乙○○在聊天,我跟謝亭葦二人在泡茶,謝亭葦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有使其誤信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邱國錦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乙○○介紹後,始得知邱國錦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乙○○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邱國錦所稱之銀拍屋,每次我將款項轉入邱國錦帳戶後,邱國錦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邱國錦及晴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仁之支票給我,一開始邱國錦所開支票皆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乙○○通知,邱國錦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邱國錦帳戶應急,並表示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邱國錦並未開票給我,當時我手中尚持有邱國錦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偵一卷第三一頁),並供稱:十月十七日邱國錦所開出之支票全部跳票後,我因找不到邱國錦,後約於十月十五日,經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癸○○通知我前去其公司,並交付我一張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我先持往現,並要我先給他五十萬元,並保證該票絕對沒有問題,並誑稱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係渠公司桃園區之經銷商,該支票為經銷商所交付之權利金,但隔天我即向發票銀行照會,得知該發票人於九十二年五月才開戶,往來金額僅數萬元而已,經我再向癸○○質疑,他一再表示該票絕對沒有問題,但十一月初該票主已成拒絕往來戶等語(偵一卷三二頁);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跟我們碰面後,才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承擔。:::邱國錦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乙○○的朋友,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去時有邱國錦和他太太謝亭葦在場。邱國錦跟我說他在做銀行防盜系統,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果銀拍屋需要一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投資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但期間不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檢察官問: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乙○○說邱國錦急需要資金,乙○○要去大陸,問我有無錢,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邱國錦,但那次的利潤沒有告訴我,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的,十七日就跳票了,我有打電話給邱國錦,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就找乙○○,因為乙○○在大陸,所以就委託己○○處理。最後己○○跟我說癸○○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元,要我去拿,是癸○○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癸○○,且癸○○要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潤,我說我沒有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亦多次詳予證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庚○○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因乙○○介紹下,先小額投資邱國錦、癸○○所宣稱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丁○○在乙○○陪同下前往邱國錦、癸○○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者之投資款,邱國錦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邱國錦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丁○○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聽過邱國錦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並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邱國錦所開給我及丁○○之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七張支票全部跳票,經我與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邱國錦、癸○○公司催討,當時邱國錦已逃,由癸○○出面,拿出其公司之客票源鋠企業有限公司楊佳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作為償還之用,並誑稱該票係其來往多年之鐵票,保證兌現,並要開票支付差額,但為我等拒絕,癸○○並書立切結書要丁○○簽字,保證該支票兌現後,差額立即償還癸○○,但我離開後,即向世華銀行照會,經查該帳戶係新開戶,存款僅五萬元,且已有多人照會,並於不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癸○○顯係以人頭支票再度詐騙,經我事後向癸○○質問,癸○○隨即表示要以晴鴻公司股票交換,但為我等所拒絕等語(偵一卷第三八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乙○○介紹,但都是邱國錦與我們連絡的。邱國錦說公司做防搶系統,並做二手屋拍賣」等語(偵二卷第九六頁);再於本院證稱:「我朋友丁○○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丁○○)我不能擔保,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邱國錦與謝亭葦與癸○○接待,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謝亭葦、邱國錦、癸○○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疊,邱國錦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告訴邱國錦說這是客戶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公司非常正派。::邱國錦、謝亭葦、癸○○三人告訴我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投資的案子,邱國錦就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邱國錦說是的,我說請他讓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癸○○、謝亭葦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於本院證稱:「邱國錦退票後都是癸○○處理。(檢察官問:何時與癸○○聯絡?)就是退票之後隔二、三天我就去公司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癸○○如何處理?)他拿二張票壹張三百多萬元,壹張六百多萬元,三百多萬元我說我加丁○○的部分總共五百四十萬元,所以錢不夠,他說拿壹張六百多萬元經銷商的支票給我,他說怕我領完錢不退錢給他,所以要我先給他八十幾萬元,但是我沒有給他錢,我說這張票我沒有領款,這張票我離開公司就馬上打電話給會計小姐查帳號,這張支票銀行告訴我裡面全部只有五萬元,因為之前有很多人來問過,並保證票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癸○○,他說不可能,這筆錢都是他們公司買賣防搶系統的錢,一定不會跳票,當時我不相信,邱國錦也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再拿錢出來投資農產品,說他的客戶都是農會的,叫我先給他錢,隔天叫我再找司機搬米,說要以市價七成賣給我,但是要先錢給晴鴻公司,並說按月要還我三十萬元,他說每筆貨款不知道多少,要我先給晴鴻公司錢,我拒絕。他發現我無法再被騙,他就不理我了,也不接聽電話了,但是這段時間邱國錦、癸○○都有打電話給我,不下十餘通」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而多次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均有詐邀其投資。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方進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我與乙○○等人赴臺中大地交響社區內邱國錦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癸○○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該次所述實在),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到邱國錦家吃飯,才認識邱國錦他們。::我有請教癸○○銀拍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說他們公司兼的。::當天邱國錦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你有無去?)有。(檢察官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邱國錦夫妻、乙○○,還有剛才的證人,及柯太太、癸○○。(檢察官問:癸○○有無說何事?)他說獲利很穩且合法。(檢察官問:有無說到市占率?)癸○○說臺中一半以上都是他們在做。(檢察官問:公司不是在做防盜,為何在做銀拍屋?)癸○○說銀拍屋是兼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三頁),並證稱:「邱國錦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經營銀拍屋業務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戶到銀行貸款,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行經理共同經營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七頁),具體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均有以銀拍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 6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以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顯非子虛。且依上述內容,足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韋、李信宏均有參與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詐騙投資者之事,上開被告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且查,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資金那裡來?)邱國錦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乙○○。(檢察官問:誰去找乙○○來投資?)李信宏有跟乙○○說過」等語(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同案被告謝亭葦原係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間始離婚,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邱國錦之理,足見告訴人乙○○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邱國錦等人乙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即臻鴻國際之經理辛○○於調查站詢問供稱:「我認股二十萬元後,邱國錦、癸○○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曾先後三次向我遊說要我投資晴鴻公所承接之法拍屋買賣業務,但我因實在無閒錢,即未答應投資該法拍屋生意」等語(偵一卷第五十頁,證人辛○○調查站所述與本院證述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及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月間承攬施作臻鴻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期間,邱國錦、謝亭葦夫妻及癸○○等人至施工現場洽談該工程時,邱員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賣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了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癸○○曾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檢察官問: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查證人辛○○係受僱予同案被告邱國錦任臻鴻國際總經理,證人甲○○係同案被告邱國錦委託其進行臻鴻國際之裝潢工程,其二人與告訴人乙○○並不熟識,甚且證人辛○○、甲○○分係就投資晴鴻公司部分、受託為裝潢工程部分受詐騙,然其二人均未投資銀拍屋買賣,倘非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確有邀渠等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衡情其二人自無從為「有受邀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虛構證詞,亦無虛構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辛○○、甲○○此部分陳述,應堪採信,更足佐證告訴人乙○○及證人己○○、丙○○、庚○○、戊○○、方進財、子○○等人所述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而交付資金等情,應非無據,並非渠等自行杜撰。是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等人及其等經營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告訴人乙○○及證人己○○、丙○○、庚○○、戊○○、方進財、子○○等人佯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渠等投資經營銀拍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且使乙○○及上開證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亦堪認定。 (四)再依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人持有由邱國錦等人所交付之含利潤之未兌現支票面額達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投資人所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再就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乙節,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因為時間、金額不同,所以沒有辦法一一算得清楚,(指利潤)大概有五百萬元左右,但沒有辦法說出詳細的數目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告訴人乙○○雖未能詳細說明本件實際所交付金額,惟依本件邱國錦所支付予告訴人乙○○等人之利潤約為月息百分之五至十,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坦承「以一個月來算一百萬元利息五萬至十萬」等語(本院卷一第九九頁),且以告訴人乙○○等人重複提出投資,等同複利計算利潤,則告訴人乙○○等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應少於上開所持之支票面額,再以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供稱:這是本金含利息(指退票總額)。利息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推估,告訴人乙○○等二十餘人實際交付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之金額亦應約有四千萬元。 (五)且查,晴鴻公司本業經營之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營業狀況不佳,晴鴻公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開始經濟週轉困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而晴鴻公司每月基本開銷約須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偵訊、同案被告李信宏、同案被告朱省韜、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賴明仁於本院供稱在卷(他二卷第三頁、他一卷第一三0、八一、一0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五0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會計李苓苓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公司。::(檢察官問:晴鴻國際、晴鴻公司有無獲利?)沒有盈餘,是負債。支出比收入多。::(法官問:晴鴻公司何時開始入不付出?)從我開始任職開始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五五頁),互核相符;再參以晴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僅售出三套設備,營收金額僅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告李信宏及同案被告朱省韜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他一卷第一二九、八十頁),核與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他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晴鴻公司本業營業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亦應為任職於晴鴻公司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所明知,是上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之資金非用於投資銀拍屋,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被告及晴鴻公司均無力支付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之資金,猶一再向告訴人乙○○等人詐稱有經營銀拍屋買賣,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亦明。 (六)至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經癸○○介紹,共借錢五百八十一萬元給晴鴻公司,其後由癸○○私人返還七、八十萬元乙節(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僅足證明「張美華與晴鴻公司間」係借貸關係,又被告癸○○有替晴鴻公司返還部分款項予自己介紹之友人張美華,與告訴人乙○○等人係以何原因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無關,既不能證明告訴人乙○○等人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之原因,亦不足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並非以投資銀拍屋、法拍屋詐邀告訴人乙○○等人交付金錢,是證人張美華之上開證詞,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雖辯稱:不知道邱國錦以法拍屋名義對外吸金;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過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投資云云,惟查,倘被告癸○○對同案被告邱國錦與告訴人乙○○之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何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己○○、庚○○、方進財多次指證歷歷,均指證被告癸○○亦有參與,若非確有其事,乙○○、己○○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拍屋之事?再參以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晴鴻公司上班擔任監察人,就同案被告邱國錦並無經營銀拍屋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係詐邀告訴人乙○○等人投資銀拍屋之事,自難推諉均不知情,是被告癸○○所辯已難採信。 (七)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詐騙甲○○、壬○○對臻鴻國際進行裝潢,而未付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籌組臻鴻國際,三人均同意委託甲○○、壬○○就臻鴻國際進行裝潢施工,由同案被告邱國錦出面締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經催討後邱國錦僅支付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事實,亦據被告癸○○供稱:「我有跟邱國錦、謝亭葦說好要組臻鴻公司,我也同意請人做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有委託渠等進行裝潢施工之事在卷(偵八五0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謝亭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與邱國錦籌備臻鴻國際,因晴鴻公司發生資金週轉,所以籌備停頓等語(他一卷第一0六頁),於偵訊亦供稱:「(指裝潢)我找的」等語(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供稱:「裝潢部分我有請甲○○來施工,因為我在晴鴻公司時我就認識他。我有跟邱國錦、癸○○商議組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我也同意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足見委請甲○○、壬○○進行本件裝潢工程,確係被告癸○○及上開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決意為之。 2又查,該筆裝潢工程已進行百分之九十,因邱國錦所交付之部分付款支票合計面額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均未獲兌現而停工,現仍有總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供稱:「我應允承攬該工程,且依約設計、施作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工程款含訂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一百一十萬元,由邱國錦開立三張臺中商銀南屯支票,因邱國錦開立之三張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故該工程在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停工」等語(偵一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於偵訊具結證稱:「有開三張票給我,結果一張都沒有兌現」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具結證稱:「做工程後認識邱國錦及癸○○。(檢察官問:工程款有無付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裝潢部分是與誰簽約?)邱國錦」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九頁),並供稱:「(檢察官問:裝潢在施作時,他公司都是何人去?)邱國錦、癸○○、還有一位陳老師及邱國錦的太太」等語(偵三卷第七三頁),於本院亦指稱:「我跟甲○○是合夥的,因為甲○○沒有公司行號可以打契約,而我有,所以是由我去打契約,這件工程是我跟甲○○合夥的,我都是跟邱國錦接洽的,頭期款也是向邱國錦領的,票也是邱國錦開給我的,當時他們夫婦都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並有未獲兌現之付款支票三張、估價單五張可佐(偵三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見甲○○、壬○○所述應堪採信。 3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對其三人均無資力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亦知之甚詳,此可由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積欠告訴人乙○○等人之債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保守估計已逾三千萬,並非少數;再參以臻鴻國際之資本均未募集到位等情,亦為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坦承:「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當時(指九十二年八月間)預計有五股,都還沒有募集到資金,預計資金要募集壹仟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周志遠亦於本院證稱:「有預定要投資,但邱國錦自己在公司方面有狀況,所以停下來。::都還沒有講到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曾尚烈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公司裝潢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我還沒有正式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七頁),顯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同意委託甲○○、壬○○為臻鴻國際進行施工時,該臻鴻國際之資金尚未募集談妥,被告癸○○等三人均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猶請甲○○、壬○○進行裝潢施工,俟周志遠、曾尚烈同意出資,資金到位則支付工程款,倘周志遠、曾尚烈未同意出資,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亦無法支付該筆工程款,是被告癸○○等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甲○○、壬○○陷於錯誤,誤信會如期付款,因之進行施工亦明。 4同案被告邱國錦雖又辯稱:「當時(指與壬○○訂約)股東(指臻鴻國際)本身有錢,且晴鴻公司如果有營收,也可以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惟查,同案被告邱國錦既表明臻鴻國際之資金均未募集到位,則雖已與特定人選洽談資金募集,惟既未談妥,該特定人選縱確有資力,亦無從擔保其同意投資,進而會支付本件工程款;又晴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本業銷售情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其積欠自身公司人事成本及資金利息已有不暇,且晴鴻公司並非臻鴻國際之投資股東,又如何能支付該筆臻鴻國際之工程款?是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同案被告邱國錦又辯稱:「為了避免浪費房租,所以裝潢先做,當時裝潢我有知會他們,當時證人周志遠還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但是他們有說裝潢這部分的費用,我沒有辦法支付時,可以用我的支票幫我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周志遠亦證稱:「邱國錦有跟我說到這事情,我說如果到月底、年底,如果晴鴻公司沒有問題的話,我會幫他調,後來晴鴻公司出問題,我也就沒有幫他調」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相符,惟縱證人周志遠同意幫邱國錦持其開列之支票調度裝潢費用,仍係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無力支付裝潢費用,且邱國錦經營之晴鴻公司屆期是否資金沒有問題?周志遠是否能調度得到資金?亦均屬未知之數,是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八)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詐騙辛○○、甲○○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而辛○○因之受騙,交付投資晴鴻公司之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國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再對辛○○施用詐術,邀辛○○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辛○○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對證人辛○○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復據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邱國錦、癸○○向我表示,渠所經營之晴鴻公司由於營運狀況良好,曾獲頒十大優良廠商,並獲致陳水扁接見,該公司之產品有獲得專利,並因經營良好,透過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的關係,包括合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大型行庫已與晴鴻公司採購相關之防搶設備,公司前景大好,並表示已與林邦充所經營的上市公司佳鼎公司達成二公司之策略聯盟,二公司將交叉投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佳鼎公司要向晴鴻公司認購股票一億元,另外五千萬元則由佳鼎公司以現金給付晴鴻公司,一旦正式簽約,晴鴻公司股票將自現有之每股十元,一下子升為十五元,邱國錦並表示因考量我係晴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臻鴻公司總經理,乃透露此利潤可觀的投資機會,要我儘量多籌出多一點的現金投資晴鴻公司股票,經邱、劉二人的再三遊說,我表示將儘量籌出一百萬元左右投資晴鴻公司,至於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匯出二十萬元投資晴鴻公司前,邱國錦、癸○○二人大約有跟我談過投資晴鴻公司的獲利可觀等情約三、四次,我向劉、邱二人表示實在籌不出錢投資,並表示可能無法依先前意思投資晴鴻公司,癸○○則要我能籌多少就投資多少,並再三表示獲利很高,且為幫忙我,癸○○並表示我儘量籌錢,不夠一百萬的部分,他要幫我代墊,我有感於他的誠意及可能的獲利,我表示願意先籌二十萬元,癸○○當場拿了一份我個人投資晴鴻公司認股憑證給我收執,我即於當天(十月十八日)依癸○○(原筆錄誤植為劉國錦)先前所寫給我的邱國錦(原筆錄誤植為邱國卿)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的戶頭(詳細帳號等已經記不清楚)匯入二十萬元予上開邱國錦帳戶內,事後我並以電話向癸○○確認,癸○○並表示已收到所匯入的二十萬元,另不足的八十萬元部分,他已經幫我代墊了八十萬元,但我於當晚細看癸○○給我的認股憑證才發現該憑證所記明之我個人認晴鴻公司股份數量為一千多股,以當時的票面價格算,才值一萬餘元,我就以電話向癸○○反應憑證所載之一千多股應係登記錯誤,要求癸○○更正,癸○○也當場應允,但是後來癸○○及邱國錦二人均未更正正確的認股憑證(一百萬元股權)予我,但過數日後,因晴鴻公司多次退票,我認為投資可能不保險,而以電話向癸○○要求退股,癸○○表示同意,並將把二十萬元認股現金退還給我,但迄今癸○○及邱國錦等二人並未退還我該二十萬元」等語在卷(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於本院證稱:「我在調查站有做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再參其於調查站所述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之經過,對其所取得之憑證有誤,及事後再與癸○○接洽之諸多細節,敘述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此杜撰。 2再證人辛○○於調查站及本院所述不符,其於本院證稱:「癸○○、邱國錦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受命法官問:二十萬元是邱國錦、癸○○邀你投資何事?)沒有很詳細敘述,不過大概是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大致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這二十萬元是投資在法拍屋。::癸○○說法拍屋部分投資利潤相當好,他將我當自己人,希望我投資,開始時我不想投資,後來說三、四次我就投資。(受命法官問:邱國錦是否邀你投資?)他沒有直接開口,但是在癸○○說的時候,邱國錦說值得投資。就是在說法拍屋的時候。::我的二十萬元確實投資法拍屋」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與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交付資金之投資客體不同。惟查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前揭交付二十萬元予邱國錦、癸○○二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時間相隔逾一年六月,又證人辛○○其所交付金額僅二十萬元,再參以其係以每月十六萬元之薪資獲聘任臻鴻國際經理,顯見上開二十萬元之金額對證人辛○○而言金額不大,其顯未甚在意此事,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又對證人辛○○而言,其係投資「晴鴻公司」或「法拍屋」,差異不大,是其於本院所述時之記憶應屬有誤,應以證人辛○○於事發當時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3又證人甲○○於調查站亦證稱:「邱員(指被告邱國錦)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如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後,邱員即開立其本人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給我,保證能獲利;另又以晴鴻公司從事金融防搶(原筆錄誤植為防強)系統業務獲利狀況良好,要我投資購買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未來上市絕對可獲得鉅額利潤。邱員等人一再以前述投資二手屋及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取暴利為由向我吸金,我因不瞭解邱員等人操作買賣二手屋及未上市股票手法,且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及癸○○曾經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證人甲○○就此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投資金額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4被告癸○○再辯稱:「辛○○投資二十萬元是投資臻鴻公司,拿晴鴻公司股票做抵押,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均非可採。 (九)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朱省韜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並製作內容誇大之公司企劃說明書,對外誆稱該公司與上市公司佳鼎科技成立策略聯盟,並將於二○○五年成為上櫃公司,朱省韜執筆之說明書上更虛偽記載:邱國錦曾任臺灣中小企業推廣中心執行秘書、全權規劃產業升級、產業高階主管特訓之職三年,從事廣告傳播、廣告企劃多年,於八十六年起投入電子、系統、研發工作六年,癸○○曾任職日本熊谷組臺灣分公司總工程師,李信宏曾任國會辦公室主任,謝亭葦逢甲會計系畢業,工研院、逢甲大學為該公司指導單位,簡漢生、林邦充等名人為該公司顧問團隊等之不實說明,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晴鴻公司之本業為經營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該防搶系統並有獲專利,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並有三家銀行購買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李信宏於調查站及證人陳宜溫於調查站均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及同案邱國錦等人經營晴鴻公司,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業務,則為經營該本業,對外界介紹晴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時,縱有誇大不實之處,惟與告訴人乙○○等人本件遭詐欺取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用以詐騙乙○○所用之詐術,亦不足以遽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間因上開誇大不實之說明書內容,即與對乙○○詐欺取財部分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癸○○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仍應視為業已起訴,併此敘明。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及同案被告朱省韜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務週轉而起意詐騙,再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非如被害人乙○○等人所持之支票總面額四千多萬元,惟合理推估至少在四千萬元左右,被害人之損失甚鉅,又被害人甲○○、壬○○遭詐騙之金額為三百多萬元之裝潢財物,另被害人辛○○受詐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再參以被告等人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同案被告邱國錦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乙○○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曾有第三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本院卷一第三三五頁),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小額還款予本件被害人(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又被告癸○○並非首謀,而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邱國錦,及被告癸○○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有詐騙壬○○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壬○○並未投資云云,因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涉犯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亦據證人壬○○於偵訊證稱,晴鴻公司的人並未找其投資,亦未找其投資銀拍屋等情在卷(偵一卷第一二九頁),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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