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設於台中市○○區○○路七五巷七號之廣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匯貿易公司)中區營業部,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並可向駐區內之經銷商調取菸酒,鋪貨給商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廣匯貿易公司經銷商「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友信菸酒有限公司」、「馬上發菸酒行」,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塔山香菸,未鋪貨予商家,反侵占入己並以低價賣出,貨款未給付予經銷商。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二二六號「一統商行」收取貨款,其為能取得現金,遂向該商行負責人黃明政聲稱當期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若能以現金給付,廣匯貿易公司將予以折扣五千元等語(此一逾越授權之決定,事後經廣匯貿易公司承認),黃明政乃當場給付現金二十萬五千元,詎其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亦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明政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廣匯貿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廣匯貿易公司之勞保資料暨在職證明書、友信菸酒有限公司出貨單、馬上發菸酒行之提貨單、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逃亡,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九三號「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興農巷一四七弄三十六號「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支付予啟隆鐵工廠公司之貨款二十萬元,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 (一)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 (二)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就犯罪之態樣固屬相同,惟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五個月餘,再被告從事業務之公司亦有不同,且被告至啟隆公司亦非於任職之初即為業務侵占犯行,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供稱:伊至啟隆公司任職之初主觀上並無伺機再為業務侵占之犯意,伊因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故至啟隆公司工作賺取薪資,以歸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依被告主觀犯意觀察,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經銷商名稱 │經銷商地址 │調貨時間 │貨品數量 │備註 │ ├──────────┼─────────┼──────┼─────┼────┤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年2月3日│紅塔山香菸│所調取之│ │ │八八八號 │ │二箱 │香菸合計│ │ │ ├──────┼─────┤為二百五│ │ │ │年2月日│紅塔山香菸│十條(市│ │ │ │ │三箱 │價約新台│ │ │ │ │ │幣七萬元│ │ │ │ │ │) │ ├──────────┼─────────┼──────┼─────┼────┤ │友信菸酒有限公司 │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年2月日│紅塔山香菸│市價約新│ │ │永靖路一六一號 │ │二百條 │台幣五萬│ │ │ │ │ │六千元 │ ├──────────┼─────────┼──────┼─────┼────┤ │馬上發菸酒行 │ │年3月3日│紅塔山香菸│市價約新│ │ │ │ │四百條 │台幣十一│ │ │ │ │ │萬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