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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瑞祥江奇峰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侵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四六號其所服務之聯昇汽車商行辦公室內,見該商行老闆娘甲○○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0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置於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十五號輪胎行向不知情之李季美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時,將前開行動電話質押予李季美。嗣因甲○○於乙○○離開後,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經報警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四六號聯昇汽車商行為警查獲乙○○,再由乙○○帶警至上址輪胎行查獲上開手機及SIM卡(其後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上開手機含晶片是我向老闆娘借用,因欠公司款項,遭老闆娘誣告;後因身上沒帶錢,手機也沒電,就放在輪胎行充電,向輪胎行老闆娘李季美借五百元,口頭上有說手機就是借款的擔保品云云,並辯稱:老闆娘要我快回去開會,後來我借了五百元後就馬上回去公司那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手機失竊情節在卷,其於警詢供稱:「當時與業務員聊天,把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桌上,乙○○整天沒見到他,那時候忽然出現到辦公室,沒多久他離開,我手機就失竊了」等語(偵卷第十頁),並於偵訊指稱:「因為他(指被告)有兩天沒有來公司,突然來公司,我的手機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三九頁)在卷;再查,被害人甲○○發現手機失竊,隨後即辦理停話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供陳:「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問:你是否知道該手機於失竊之際,已由阮女向電話公司將該號停話?)我只知道打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九頁),並於本院供陳:「向老闆娘借的隔天早上開始,我就發現手機沒有通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四三頁),被害人甲○○既於發現失竊後,即辦理停話,足佐證其所述手機失竊等情,並非子虛;再查,被告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再持之向李季美質押借款五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二頁),復據證人李季美於偵訊結證在卷,被告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且內附門話業已停話,竟仍將手機充為借款擔保品質押借款,足認被告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老闆娘甲○○同意而借得上開手機云云,並辯稱:後因身上沒帶錢,手機也沒電,就放在輪胎行充電,向輪胎行老闆娘李季美借五百元,口頭上有說手機就是借款的擔保品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手機置於李季美處之原因係為充電乙節,業據證人李季美於偵訊具結否認此節,且該手機既已因遭停話而無法通話,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又何須將手機留於李季美處充電,是被告所述係因充電而將手機放置於輪胎行云云,已非可採;再倘被告有經甲○○同意而借用該手機,何以被告於翌日早上發現手機未通,竟未與甲○○聯繫詢問原因,於手機門話已無法使用下,復又將該手機攜之外出,並將借得之手機充為借款之抵押品?再被告倘非竊得該手機,何以於一月十七日在距公司三公里內之輪胎行,既亦認自己須返回公司,身上又無現金,何以未求助同公司人員,並將已遭停話之手機攜回公司,詢問甲○○手機停話原因,反持手機向李季美質押借用五百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復與告訴人甲○○所述不符,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侵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物為手機一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9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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