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其同意出名擔任商號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並以自己名義開設銀 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借用人頭及支票之人,極有可能係以虛設之空頭商號 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八○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發」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由其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陳永發」, 在桃園市○○路一○八○號,設立「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以甲○○為名義 負責人。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五號臺灣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六六四一八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供「陳永發」使用。 嗣「陳永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自稱「陳嘉明」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巷三七 之五號,向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之人員乙○○詐稱:其為 「永順發腳踏車批發商行」業務員,欲訂購高速圓鋸機、金屬圓鋸機各乙臺( 價值六十五萬元),並當場開立前揭甲○○所申領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用以 支付頭期款,其後再以郵寄之方式,給付前揭甲○○所申領之發票日為九十年 十月十四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使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將前開「陳嘉明」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 二巷五五號之一之倉庫。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和和公司派員前往 催討,發現「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早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自稱「陳永發」之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電話向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 三九號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佯稱欲訂購貨物,允大公司 派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號「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與自稱「 陳永發」、「陳嘉明」之人商談訂購貨物事宜。「陳永發」、「陳嘉明」詐稱 :欲訂購價值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之鋁製品,並當場開立前揭甲○○所 申領之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該支 票屆期提示,如期兌現,致允大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陳永 發」、「陳嘉明」另行交付允大公司前開甲○○所申領之面額十四萬九千四百 四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經允大公司派員前往催討,發現「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早已結束營 業,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允大公司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和公司 代理人楊智勝、允大公司代理人高世明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名片、附條件買賣合約、貨物承攬運送憑單、合約書審 查補充注意要項表、允大公司銷貨單、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訂購合約書、臺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存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暨所附具 之支票退補紀錄、拒絕往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桃存 字第九一○○六二八號函暨所附具之往來明細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登記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且依現今一般社會通見,犯罪行為人利誘他人出 名擔任商號或公司負責人而取得該人相關身份證件,申請該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該掛名負責人對經營業務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 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營利事業名義 上負責人,實際上對經營業務一無所悉,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營利事業名義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更難諉為 不知。況「陳永發」等人如欲正常經營上揭商號,端無讓既未實際出資,亦無意 實際參與經營之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應允給付被告每月三萬元報酬之理。是觀諸 被告一方面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竟仍應允擔任負責人,一方面亦明知自 己並不會存入任何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竟仍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請支票任由 其並不熟識之人使用等節,益證被告顯係預見「陳永發」可能利用以其名義設立 之空頭商號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國 民身分證、印章,供自稱「陳永發」之人以其名義設立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 及申領支票供「陳永發」等人以之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及「陳永發」、「陳嘉 明」等人,確有向告訴人和和公司、允大公司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 欺取財罪。雖被告幫助自稱「陳永發」、「陳嘉明」之人詐騙允大公司部分未據 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係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之罪,雖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數萬元,尚非 甚鉅,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被告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