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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清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甫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等:::」,更正為「將其甫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台中大智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等:::」;所載「事後『張專員』:::打電話予乙○○」,更正為「事後『張專員』:::打電話予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所載「須先匯保證金及律師費用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新台幣,下同):::」,更正為「須先匯保證金及律師費用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或其他金額:::」;所載「使乙○○信以為真:::」,更正為「使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信以為真:::」,並加列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太平字第0九四0三六000五一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0五三二號函暨附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清 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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