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李平勳、許惠瑜、周瑞芬
- 當事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代 理 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委任蘇慶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程序上: 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聲請再議後,另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續提再議聲請理由狀(一)」,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將該狀(一)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致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處分時,無就聲請人所提之再議補充理由為事實與法律之判斷,顯有就當事人已提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遽為處分,是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自有可議之處,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規範之意旨,程序上自應重新處分,方符法制。 (二)實體理由部分: 1、詐欺罪部分: ⑴不起訴處分既認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前雙方履行契約並無問題,被告在簽約時若有施用詐術情事,何需等至三個月後才拒不履行等」,因而認被告二人無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聲請狀誤載為今年)六月、九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應將健保局已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雖同年九月之存證信函有提及合作愉快,然此乃客套之詞,要非承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事實,且同年六月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被告並未履約,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被告未曾給付報酬,且依補充告訴狀之內容第二頁即記載「九十二年八月起,乙○○經營之醫院,只在九十二年八、九、十等三個月,願提供告訴人就檢驗業務與會計資料之書面明細對帳而已,而雖有對帳,卻遲遲不將上開三個月中應給付告訴人之純淨收益報酬,轉帳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至九十四年三月份,共十八個月仍無轉入帳戶)」等情,則在未命被告提出有給付聲請人報酬之收據或匯款的情況下,被告甲○○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偵訊時陳稱「醫院自簽約之日起均未將告訴人之報酬,轉帳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等語,則不起訴處分又何以認定被告自簽約之日起至今有將聲請人之純淨收益報酬,轉帳匯入聲請人之帳戶?進而以此認定被告無詐欺?或何需等到三個月後才拒不履行,故無詐欺之必要?上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仍採「昨非」之事實,而無採兩造已更正為「今是」之主張與答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最新之陳述,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⑵雖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有類此判決之見解,就此而言,在過去之實務上,詐欺罪其要件似乎很嚴格而難以成立,使被害人對被告依舊無可奈何,而蒙受到不少之衝擊與損失。 ⑶然而,若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如簽發空頭支票方法詐財者、虛設行號,藉詞經銷、虛構契約之遠景暴利;或債之關係發生後,先行付部分現款,或簽發較少金額支票均能兌現,以獲得各廠商信任後,再簽發大量空頭支票,騙取鉅額商品等情形,故意使開始來往之小額貨款支票兌現,以資取信於被害人,此顯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詐欺伎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信譽良好,而同意大量交付物品給對方(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不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典型詐欺)或債之關係發生後(目前新型之詐欺類型或脫法之行為)等,依上開之實務見解仍均有詐欺罪之成立。 ⑷另在最近之學理、實務對上開之情形,亦認為所謂詐術行為之實施,與何種行為該當於其詐術行為之構成要件,指出其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 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②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③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上述學理之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所採用。 ⑸倘解釋被害人之與被告簽約後或收受被告部分款項(如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給付三個月收入,然實際並無),就不能算有陷於判斷上之錯誤情境,此恐造成詐欺罪法律上之重大漏洞!從而應回歸詐欺罪之立法原意與最新學理與實務之見解:即詐欺有無之存在,除了①典型之詐欺,是締約初以被告自己行為之動機是否純正,有無欺罔他人之故意外,②若在客觀上如果對構成要件具有遠程之內在不法意圖之傾向表現時(此只需未必故意之知與欲即可),即屬「履約詐欺」之情形。這類詐術行為之內容因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依刑法第十五條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仍可構成另一犯罪類型:即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罪。⑹本案中: ①聲請人於簽約後,為檢驗科業務之執行,依約當需在被告之營業處所空地上為臍帶血銀行之建造,為此聲請人需就醫院之軟硬體設備為工程之裝潢、材料之採購、檢驗科醫師之聘用、人事之管理等金錢上之支出,特別是二樓臍帶血銀行檢驗室、行政、人事室之建造,已花費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然被告卻於上開工程建造完成,且聲請人依約自九十二年八月幫被告作出檢驗科業務後,即利用聲請人之人力、設備、檢驗成果,向健保局取得金錢之報酬後,自九十二年八月起開始推託不給付聲請人任何報酬(非不起訴處分所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而之前給了三個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開始將檢驗科業務私下移轉其他外包廠商,再片面於九十三年六月解約,逼迫聲請人所有之員工離職、不准再進醫院,以達到取得該臍帶血銀行檢驗室之軟硬體設備,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此舉當已造成聲請人裝潢花費之損失,且被告取得該臍帶血銀行檢驗室之所有權,乃就聲請人臍帶血銀行檢驗室之不法取得、佔用,當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②次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開始將檢驗科業務私下移轉其他外包廠商,並參以從九十二年八月根本無給付聲請人任何報酬以觀,被告之行為實與實務上詐欺之一屋兩賣方式並無二致,與上開之履約詐欺相同。亦即被告以惡意毀約方式,不僅一年多來「利用」聲請人所檢驗之成果而向健保局取得約四百萬金錢之報酬後,再叫聲請人離開醫院, 當屬以一檢驗科兩承攬之詐欺取財、得利。 ③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無給付聲請人任何報酬,且逼迫聲請人所有之員工離職、不准再進醫院,以達到取得該臍帶血銀行檢驗室之設備,彰彰益顯其於簽約之初,根本無意履約,徒以七年合約之大餅,誘使聲請人與之締約,而投入五百三十萬元之裝潢設備,且被告取得該臍帶血銀行檢驗室之所有權,再以一年多來之推託、「利用」聲請人所檢驗之成果而向健保局取得約四百萬元之報酬後,旋即叫聲請人離開醫院,已非單純事後契約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而是「自始」主觀不履約之意圖(至少有「履約詐欺」之情形),其誘使聲請人與之締約,造成聲請人五百三十萬元之裝潢設備損失,與聲請人從健保局應分配之利潤損失約四百萬元以觀,被告雙雙取財、得利之情節,其不法已提升至刑法詐欺罪之不法內涵,要非單純民事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可籠統概稱。 ④再者,在一般目前詐欺犯之被告,多先故意規避締約時表面上可能之詐欺行為,日後再以迂迴手法或不履約情形來達到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此種以交易之名,行詐欺之實,企圖掩飾當時詐欺之動機與故意,在經濟犯罪之手段與行為多樣化與隱匿性下,採證本就困難,特別是「締約詐欺」之情形,因此若仍堅持詐欺行為只限「締約詐欺」之類型,恐造成詐欺行為事後之合理化,而容任不法商人、白色巨塔之惡質醫療人員恣意脫法行為。在現今經濟犯罪多樣化下,上開「履約詐欺」之情形比比皆是。為維持交易安全、避免經濟之不景氣每況日下,上開最新學理與實務之見解已為目前之通說,且更能彌補法律上之重大漏洞。亦即本案事實,應已非一般所謂民事之糾葛問題,其不法性應已層升到刑事不法之內涵而牴觸到刑法上之禁止規範,而非民事問題而已。因而,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詐欺之事實,顯未予詳細勾稽,徒以民事責任,認為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 2、背信罪部分: ⑴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二人「應將健保局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給告訴人」云云,則依聲請人及被告之醫療合作契約,因聲請人非健保局給付之單位,被告醫院為醫療主體且與健保局間有契約關係,故只有被告能受領健保給付。由此足徵,不論是就契約關係與健保給付之實務,有關聲請人可得之報酬,乃需經由被告向健保局申請方有可能,因此就被告與聲請人與健保局之三角關係而言,從外部關係之健保收入聲請與收受而言,聲請人可得之報酬,乃需委託被告向健保局為行政上之公法給付,再由被告交付該健保報酬給聲請人,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是有受聲請人之委任,應將健保局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給聲請人,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今,明知健保局已有將上開檢驗科之健保收入給付順天醫院即被告,則被告卻未給付聲請人約四百萬元,被告之行顯然就他人事務之處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背信行徑。 3、侵占罪部分: 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二人將健保局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給告訴人前,自非告訴人公司之所有物,故被告無從侵占」云云。然查,被告將健保局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給聲請人前,雖無從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本案乃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未將健保局就檢驗醫療給付「已」給被告「後」,被告未將「已收受」健保局之給付轉交付給聲請人而言,亦即被告顯然將應交付給聲請人之健保報酬予以抑留剋扣、侵占,而有侵占持有屬於他人之款項,而未交付聲請人也,被告之後階段行為顯然屬於侵占之事實。 (三)職此之故,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細勾稽,徒以民事責任,認為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院查: 1、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聲請再議後,另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續提再議聲請理由狀(一)」,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將該狀(一)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致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處分時,無就聲請人所提之再議補充理由為事實與法律之判斷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續提再議聲請理由狀(一)」,其內容僅為闡述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法律見解(內容詳如前述二、(二)之1、⑵至⑹所述)而已,並無提出新之事證,是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後,才送至該署,亦難認該署存有就聲請人已提之事證未予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理由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程序上有瑕疵云云,核無可採。2、聲請人雖執:(一)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雖表示雙方合作愉快,但此乃客套之詞,非承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事,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未曾給付報酬給聲請人,聲請人曾明示,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八、九、十月提供聲請人就檢驗業務與會計資料之書面明細對帳而已,被告甲○○亦於偵訊時陳稱未曾將聲請人之報酬轉帳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仍採昨非之事實,認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今有將聲請人之報酬,轉帳匯入聲請人帳戶,與事實不符。(二)依雙方之醫療合作契約,聲請人可得之報酬,只能有被告能受領健保給付,必須經由被告向健保局申請方有可能。是聲請人可得之報酬,需委託被告向健保局為行政上之公法給付,再由被告交付健保報酬給聲請人,足見被告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是受聲請人之委任,應將健保局分得之檢驗醫療給付,依約比例拆帳給付聲請人,被告卻未給付予聲請人,自有背信罪嫌。(三)被告既已收受健保局之支付,竟抑留剋扣、侵占,而侵占持有屬於他人之款項,未交付予聲請人,已屬侵占行為云云,而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惟查,不起訴處分所認九十二年十二月前,被告均有核對拆帳並將金額匯入聲請人,乃係依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並非原檢察官查證有誤,且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認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今都有將報酬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就是項之指摘尚屬有誤。況再依再依聲請人之前開存証信函所示,亦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貴院委託檢驗費用總金額達四百三十三萬之多,以雙方合約拆帳比例計算,貴院積欠本公司之帳款達二百六十餘萬元‧‧‧」,益見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後所無法取得之款項,而非被告乙○○自始未給付報酬。再依雙方所簽訂之「醫療合作合約」,被告與聲請人係立於平等地位,被告並不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此從該合約內容觀之甚明。是聲請人公司認被告等係受聲請人之委託代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顯有誤會。故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應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詐欺、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並無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甚明。 3、再審之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實體事由,逐一剖析後,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二人所涉詐欺、背信、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之處。 (三)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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