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乙○○ 弄十號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設在臺中市○○區○○街七十號之岑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岑盛公司)負責人,岑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情事,然被告仍故意隱瞞,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與聲請人第一次洽商簽訂,自越南運送貨物乙批至義大利米蘭之承攬運送契約,並為岑盛公司安排航空運送等相關事宜,並已依約支付航空公司本件航空運費。又岑盛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之貨物,經聲請人依約抵運目的地,並交付給受貨人後,然岑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公司運費,甚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歇業關門,致使聲請人損失運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因岑盛公司係因生產不順、成本問題、訂單遭取消等問題,認被告並無虛設公司,難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惟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受被告以岑盛公司名義之委託運送貨物,當時岑盛公司即已週轉不靈,財務經濟陷入窘困之狀,而被告故意隱匿上情,是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給付運費之意思。即被告公司於與聲請人締約時,即已預見其將無法依約支付運費,然其仍抱持無法支付運費,亦不違反其本意或無所謂之心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有無詐欺他人之意圖,與被告有無詐欺聲請人公司之意圖,係屬二事,應分別就其個案事實認定。雖被告於岑盛公司歇業後,縱與其他往來廠商達成和解,並無詐欺他人之意圖及行為,然而,並不能推論出被告即無詐欺聲請人之意圖及行為。(三)不能僅以岑盛公司與聲請人洽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時,尚在營運中,即認其事後未依約給付,即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而無詐欺聲請人之意圖及行為。上開情事,均未加以詳查,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偏頗之虞,爰請交付審判云云。貳、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部分: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盟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三六一、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就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三六一、三七七號不起訴理由為: (一)被告乙○○、江振華對岑盛公司係因生產不順、成本問題、訂單遭取消等問題,造成週轉不靈之辯詞,大致互相符合,並有致和(遠東)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通知抵扣空運費美金十八餘萬元及鑫麟公司解除契約美金五十萬餘元之未出口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於岑盛公司歇業後,亦與近九十五家往來廠商達成清償積欠債務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債務免除之和解條件,並支付近一千萬元,而與往來廠商達成和解,有相關債務免除同意書在卷可核。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發函予同案另一名告訴人)川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達興業公司)願以債務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清償債務,偵查中另願增加到百分之四十,惟告訴人川達興業公司不同意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亦經告訴人代表人江文章自承在卷,並有浩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洺昌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臺中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又岑盛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設立登記,九十一年二月期間尚且在越南另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營業時間非短,業據證人丁安德證述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證,此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虛設公司,短期大量購物,事後一走了之之犯案情節,大相逕庭。 四、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九十四年度上聲易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理由如下: (一)岑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設立登記,經營鞋類零售業、鞋類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間並在越南另行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足見岑盛公司確已經經營多年,且規模不小。被告江振華於原署亦陳稱:公司從九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二年過年前開始營運不順,是生產不順。公司接到訂單才會訂貨等語;岑盛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即有生產不順之情形,惟當時岑盛公司尚在營運,且該公司甫在越南投入資金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設廠初期生產不順亦屬常見之事,不可能因初期生產未如預期順利,即立刻關廠結束營運。是被告等人於岑盛公司尚在營運時向聲請人川達興業公司訂貨,難認有何施詐情事。 (二)且被告於岑盛公司倒閉後,亦有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之事,尚難僅以被告等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三)被告乙○○於偵查時稱:越南的業務不是我處理的,是江振華、江建華兄弟在負責,也不是我委託士盟公司從越南運貨到義大利,我是被告以後才知道此事等語;江振華稱:委託運送一般是由臺灣的業務處理,由貿易公司指定等語;另證人林文凱(為士盟公司職員)於原署亦證稱:剛開始是他們公司一位張小姐打電話來詢價,後來他們再打電話來要我們送貨,是從越南出貨,空運到義大利米蘭。出貨前沒有到他們公司,要送帳單才去他們公司找張小姐,那時公司還正常,她說還有配合的機會。當時他們公司約有十個人左右。四月一日我打電話去公司,沒有人接電話,我就到他們公司,但鐵門已拉下來等語。足證岑盛公司委託聲請人士盟公司自越南空運貨物至義大利時,岑盛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因該公司須自越南出貨至義大利,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士盟公司接洽運貨之事,其後岑盛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未能依約支付運費。被告乙○○雖係岑盛公司負責人,惟並無負責越南銓家公司及銓記公司之業務,且當時岑盛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亦難僅以岑盛公司事後未依約支付運費,即認被告乙○○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二)士盟公司於刑事告訴狀內及其代理人業已明確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委託該公司,由越南運送貨物一批至義大利米蘭,士盟公司已依約履行,貨物運抵義大利後已由受貨人領取,且岑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仍正常營運,直至同年四月一日始停止營業等情,足認岑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仍由越南之關係企業出貨至義大利米蘭,仍繼續營業,確有出貨之必要,始與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雖於事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惟仍積極與公司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債務免除同意書九十五份附偵查卷可憑,是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支付全部運費之不法主觀意圖。從而,依上述說明意旨,縱岑盛公司並未如數歸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無從認定其涉犯詐欺或其他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六一號、第三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號、九七○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士盟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