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0號自 訴 人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己○○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間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因不滿自訴人公司不同意其二次查帳竟心生怨恨,基於散布流言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撰寫內容不實文字信函載稱:「... 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本會指派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丙○○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查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發現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營運暨財務狀況,有下列與貴公司(機關)等評估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況或決定是否與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有關之嚴重缺失(九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因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無法窺知內情):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任用「副董事長」、「顧問」等職位,該等人員根本未赴公司上班,卻支領高薪,公司資產近千萬遭此手段領取;⒉內控機制鬆弛,各項管銷費用過於浮濫且結報不實;⒊帳務處理失真且不符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未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呈或蓋章,原始憑證檢附不全、傳票抽離跳號,有不實記載之嫌疑;⒋現金收付無據,流程零亂,管控脫序;⒌資金往來控管欠密且無章,更發現有股東借款公司,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年息百分之二十二、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又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即向銀行融資,卻在該資金短缺之情形下,將公司資金七百萬元借給農生企業公司,亦未見相關作業機制、風險保障措施資料,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⒍未依程序合法成立臺北營業處,營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該段期間共不當取用公司資金達三百萬元以上;⒎審閱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一千零十八萬元餘元,公司財務狀況不良;⒏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九十二年度帳表、憑證、文件資料、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對帳單、臺北營業處成立之全案、台北營業處結束營業之清理過程及財務交接事項、股東支應公司資金之作業明細、公司與協力廠商資金互通之作業明細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無法公開、透明、受到監督」等語,並將上開信函寄發予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彰化銀行等客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並影響自訴人公司之信用,導致自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終止對自訴人公司授信及往來廠商停止供貨,造成自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嚴重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其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昇陽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律師函、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自訴人公司協力廠商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致自訴人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間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被告丙○○陳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份退輔會委請伊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依公司法伊可以查核自訴人公司的所有資料,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去查核時,是要瞭解九十三年的狀況,但是伊也希望自訴人公司也能提供九十二年的財務狀況,但自訴人公司只提供九十三年的資料,拒絕提供九十二年的資料,伊將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查核完製作報告,向退輔會提出該報告後,以後的事情,伊就不知情,伊沒有委託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且伊的查核報告都是有憑據的,佐證資料都很齊全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沒有委託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發函,而且函文內容記載之當事人是退輔會,可見是由退輔會委請律師發函的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撰寫內容不實文字之律師函,並將上開信函寄發予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彰化銀行等客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惟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委請孫世群律師撰寫上開律師函,亦即被告二人是否為自訴人公司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茲就此爭點,以下述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 ㈡孫世群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撰寫之上開律師函說明欄第一點即記載:「茲據本律師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稱... 」,有該律師函在卷足佐,足見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此律師函之當事人係退輔會,非被告二人;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退輔會調閱該會委請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之內部簽呈,該簽呈記載「茲因欣欣生技公司民股董監事之相關作為,已嚴重影響本會權益,為免事態愈形擴大,宜先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將欣欣生技公司各種違法行徑及股東間糾紛告知該公司利益關係人(供應商、客戶國防部等及往來融資銀行),並採取相關保全措施」,並未提及係被告二人要求或建議寄發律師函,且該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及決行人員,亦均未有被告二人列名其上,此有退輔會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輔伍字第○九五○○○○一五五號函附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二人並未介入退輔會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事宜,是被告二人辯稱未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等語,與卷內書證相符,堪信為真。 ㈢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二人一定會在寄發律師函時與孫世群律師接洽方符常情云云,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指述被告二人,不足採信;況證人甲○○(即簽擬上開簽呈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承辦人王怡文與孫世群律師接洽寄發律師函事宜,被告二人均沒有與孫世群律師接洽過,自訴人公司與退輔會食品工廠有其他訴訟,是委任孫世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王怡文就直接找孫世群律師發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益徵被告二人與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一事無涉。 ㈣自訴代理人又指稱:上開律師函記載:「... 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本會指派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丙○○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查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發現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 」,足證被告丙○○確實杜撰上開不實之律師函,並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云云。惟該律師函上開內容係在敘述被告丙○○受退輔會指派至自訴人公司查核營運暨財務狀況等情,無一字提及該律師函係由被告丙○○所撰寫或資料是由被告丙○○親自提供予孫世群律師,縱孫世群律師撰寫上開律師函之資料來源係被告丙○○之查核報告,然被告丙○○身為法人監察人代表,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本應提交予法人監察人退輔會,至退輔會要如何使用此查核報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寄發律師函決策情況下,自難以此而推論被告丙○○親自交予孫世群律師或知悉退輔會將查核報告交予孫世群律師,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自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己○○在孫世群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之前,曾向證人丁○○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與律師函內容相同,足證被告己○○確實杜撰上開不實之律師函,並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云云。惟上開律師函所記載之撰寫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被告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撰寫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故上開律師函撰寫時間顯在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前,而被告己○○在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亦委由孫世群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因此被告己○○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引用孫世群律師之上開律師函,並不能當然推論上開律師函即為被告己○○所撰寫或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時間錯置,邏輯不合,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自訴人公司協力廠商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僅係自訴人公司陳述受上開律師函影響產生供貨之問題,又證人丁○○之證詞係證明上開律師信函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證明被告二人係其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要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公司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證明該律師函內容不真實云云,惟被告二人既非自訴人公司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則該律師函內容是否真實,即無探究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戊○○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述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