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 自訴人
- 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三0四巷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胡栢聰
- 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松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廠長,乙○○(另案審結)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以松聯富公司與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彩公司)就塑合板訂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融資性租賃,約定松聯富公司應付之租金為二年二十四期,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每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元,並由松聯富公司簽發各期應付租金支票交長彩公司收執,且甲○○等為擔保上開融資性租賃各期應付款項之履行,乃提供松聯富公司所有之佈膠機一臺及堆高機二臺設定動產抵押予長彩公司,並辦妥動產擔保之登記手續。嗣松聯富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乙○○未再清償系爭租賃期款,且避不見面,經長彩公司承辦職員前往松聯富公司廠房查看,在場之案外人紀曾順告知已委請保全人員看管現場之機器等財物,且已委任律師,將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松聯富公司之債權債務事宜,長彩公司之承辦職員則告知紀曾順,長彩公司就上開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得為逕行占有拍賣取償,惟紀曾順表示詢問律師後再為處理,長彩公司遂決定俟該公司通知再協商解決,然甲○○係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帶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討債人士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九三巷七號松聯富公司廠房,任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已設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佈膠機一臺及堆高機二臺取走,以抵償松富聯公司之債務,顯故意使標的物減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長彩公司。嗣長彩公司因未接獲任何清償債權通知,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長彩公司職員再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上開標的物已去向不明,且該址已由廠房所有權人另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長彩公司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佈膠機、堆高機係動產擔押之標的物,仍帶不詳姓名之人取走抵債,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長彩公司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
四、四五、七十頁),核與自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有本件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登記書及相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松聯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件標的物業經長彩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竟仍帶不詳姓名之討債人士將標的物取走,以抵償松聯富公司之債務,再考本件減少之標的物為佈膠機、堆高機,又所致長彩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六十頁),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