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93號
- 自訴人
- 明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華嘉遠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成鈕)為金禾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禾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未與自訴人明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訴人公司)有所業務往來。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假藉金禾益公司名義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處購得PVC膠布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六日以同樣手法向自訴人公司購得PVC膠布各一批,價金分別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三十萬七百五百零二元,總計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其開具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同訂貨價款之支票數紙以代支付,惟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在退票後向自訴人公司要求換票,另簽發金禾益公司本票五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屆期又不獲支付,此後經多次催告,均無法聯繫被告本人,至此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自訴人公司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確以金禾益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於收受貨品後,簽發票據以代支付,其後拒不兌現支票,嗣後復遍尋不著等資為論據,並提出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五紙、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及通知影本各一份為據。訊之被告對其擔任金禾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PVC膠布,嗣未付款乙節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情事,辯稱係因委請其代購之廠商未付款,且其公司因另有其他財務困難始未能付款等語。經查:
(一)經訊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八十六年以前與金禾益公司無業務往來,當年度六月份金禾益公司才由被告以電話跟伊公司訂貨,伊本人前往金禾益公司去洽談,洽談詳細內容,因事情已經很久了,忘記了。被告係一次訂貨,分三次交貨,總金額為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所經營公司生產之手工具也需要伊公司生產之塑膠來做包裝,伊不疑有詐,故交給他們這些貨,是很正當的。當時伊未到金禾益公司的廠區去參觀,僅至辦公室而已,辦公室辦公人員亦屬正常。被告當時稱訂膠布要交到大陸去,要裝櫃用的。當時伊未探查金禾益公司的經濟狀況,因為膠布大部分都是給手工具作包裝,伊第一時間到他們公司去,看到他們公司都很正常,伊也有實地參訪,公司門面很好看,廠房、辦公情形、出入貨都很正常,所以才會同意出貨。被告開的是期票,是在交完貨之後才陸陸續續跳票,伊找被告,才變為個人票,又跳票了,才又變成公司本票,但到現在為止,都沒有任何金額兌現。伊公司迄未收到任何貨款,後來去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託,換過幾次票,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當時被告稱客戶遲延,所以才跳我們的票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據上,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接獲被告之電話訂貨時,曾親自前往被告經營之金禾益公司查看,金禾益公司辦公之情形尚屬正常。而被告首次退票後,亦曾多次以換票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請求展延積欠之貨款,顯見被告並非一經收受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後,即避不見面,且堅不履行貨款債務。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亦稱被告所營公司生產之手工具亦須膠布包裝,足見被告訂購之貨品亦確係其公司所須用品,而非濫行詐取貨品出售圖利。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有關金禾益公司之登記情形:金禾益公司確由被告任董事長,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包含:⒈各種手工具、自行車零件、汽車零件之製造買賣;⒉有關進出口業務;⒊前述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嗣該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命令解散,逾期未解散,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四八0五九二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此有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三五六二0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據上,被告經營之金禾益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如被告於訂約時向證人乙○○所述之手工具製造及出口事宜,則被告訂約時所稱擬訂購PVC膠布供出口包裝用等情,亦與公司經營之實情並無不符之處,且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情形相吻合。而金禾益公司之停止營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係九十一年間始發生之事由,核與本案發生之時點相距甚遠。綜上,尚難以金禾益公司嗣後停業及經政府機關命令解散即推認被告於訂貨一始即有詐騙之故意。
(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四00三四六二八號函附金禾益公司函附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金禾益公司八十三及八十五年間之經營狀況仍屬正常。至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金禾益公司則未申報所得稅資料。由上可見,金禾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之間,公司之經營情形,應仍屬正常,否則即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底仍可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金禾益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以利公司營業,尚難推認確有詐欺之犯意。
(四)查:⑴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平存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附金禾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存款帳戶最末一筆十萬元以上大額存入金額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之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且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仍有小額現金存入;同年六、七月間之交易情形存提款均明顯正常。⑵依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太平字第一四五號函附金禾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存款帳戶最末一筆十萬元以上之大額存入金額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九萬之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且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仍有小額現金存入;同年六、七月間之交易情形存提款均明顯正常。⑶依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北平字第0九四二五00一五八函附金禾益公司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存款帳戶最末一筆十萬元以上之大額存入金額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六、七月間之交易情形存提款均明顯正常。由上開金禾益公司設於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觀之,金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之資金往來尚無明顯異常之情事。而依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一太平字第一三六號函附被告甲○○設於該分行帳戶之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顯示,該存款帳戶最末一筆大額存入金額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且其後仍有小額現金存入;同年六、七月間之交易情形存提款尚屬正常。且被告上開帳戶之退票紀錄,最早雖係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然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因多次退票而經公告拒絕往來。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雖財務略顯困窘,然金禾益公司並非全然無支付能力。且商業經營本即存有風險,而依上開金禾益公司及被告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觀之,金禾益公司迄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仍有存款金額存入,則被告是否預見其將來確無力支付本件購貨之貨款而仍故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嗣復故不為給付,實難遽斷。
(五)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五紙、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及通知影本各一份等,固足證明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究難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騙取自訴人貨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公司交付貨品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未能付款,即係訂約一始即蓄意詐取財物或有事後故不為給付等違法情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指訴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五號),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