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467號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向陳清源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未償,以致陳清源無法清償其向乙○○調借之一千三百萬元債務,為此,陳清源乃提供丁○○之住址及車牌號碼予乙○○,要求代為前往索取債務並以此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乙○○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丁○○住處欲找尋丁○○,經管理員告知丁○○甫駕車外出,乙○○隨即尾隨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丁○○與妻小在臺中市○區○○路五五三號「南朝鮮餐廳」用餐時,乙○○與其友人王文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跟隨而來,並趨前表明為陳清源討債之事,同時提示丁○○交付陳清源之支票及陳清源將債權轉讓與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要求丁○○與其前妻甲○○出面解決,丁○○見狀,為免波及妻小等人,乃主動提議轉往臺中市○○路五五號「耕讀園茶藝館」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丁○○明知乙○○與其友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僅係要求解決債務問題,豈料,丁○○竟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甲○○,暗示甲○○報警,甲○○三度報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據報前往處理,前二次均未發現有異狀,待員警接獲甲○○第三度報案後,即由巡邏員警李文正到場查訪,李文正乃將丁○○帶往隱密角落,私下詢問丁○○有無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形,丁○○卻告知係協調債務,李文正即搭載甲○○返回立人派出所,而丁○○、乙○○等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隨同前往立人派出所,希望可以在派出所內達成協調結果,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早上時分,丁○○與乙○○離開立人派出所,前往派出所對面之泡沫紅茶店繼續協商,乙○○要求丁○○簽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債務,經丁○○拒絕,之後,丁○○將登記林文英(即丁○○之前妻甲○○之表姊)所有、車牌號碼NT—7095號、朋馳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1995年份之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一百萬元)讓渡予陳清源以清償債務,丁○○並當場簽立該自小客車之讓渡書與表明願意清償債務之切結書交予乙○○轉交陳清源,而甲○○則將該登記林文英所有之自小客車開來交付予乙○○後,雙方始各自離去。 二、丁○○明知乙○○與其友人王文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竟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受乙○○要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之事,心有未甘,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及王文德、陳清源遭受刑事處分,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犯罪偵查組,向承辦員警報案,捏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民權路近德化街口之南朝鮮餐廳,遭乙○○以討債為由,騙出餐廳後,隨即由王文德及另一名男子將其押到民權路上之耕讀園茶藝館包廂內,乙○○即出示一張債務轉移證明書,表示陳清源積欠他們債務為由,要求其幫陳清源還錢,並以『不要離開』、『如果在當天晚上十二點之前不還錢的話,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言語恐嚇,且包廂外尚有數人,使其很害怕,不敢離開包廂,在包廂內被限制行動五、六個小時後,因其妻甲○○見其離開很久未返回,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其與甲○○帶回警局,乙○○、王文德亦隨同前往警局,其與妻子甲○○因擔心害怕,不敢離開,直到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清晨,乙○○乃以脅迫方式,將其帶往立人派出所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要求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債務,遭其拒絕,不願意配合,乙○○遂告知如果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NT—7095號、朋馳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1995年份、登記林文英所有、價值約一百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讓渡給陳清源抵償債務及限期清償全部債務,要讓其死,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其被迫簽立該汽車之讓渡書及清償債務之切結書,乙○○並將前開自小客車扣押」等不實事項,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提出陳清源教唆乙○○、王文德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而誣告乙○○與陳清源、王文德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警通知乙○○及陳清源、王文德到案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乙○○、王文德、陳清源到庭,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乙○○委任代理人陳沆河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乙○○,案發當天自訴人乙○○確實有夥同數人對伊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以致伊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並同意解決債務,而伊積欠陳清源之債務已經以高雄之房地抵償,伊與自訴人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一)依據案外人陳清源於警詢中供稱:「丁○○共約欠我七千餘萬元(本金),係於八十二年間就開始欠我錢,但自八十四年間他就開始躲避我了。」、「有這回事(指丁○○於八十四年間以高雄縣橋頭鄉土地一筆及高雄市鼓山區房屋一間代償債務之事)但丁○○所交付予我之房子已無殘值,我也幫他賣,但賣不出去,所以根本錢就未還我,而且我也未辦理過戶,所以後來該房子及土地亦經法院拍賣(我有跟丁○○說我未辦理過戶,而且法院拍賣均會通知當事人,所以他也知道)。」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並有被告向案外人陳清源借款所提出之①高營建設有限公司蔡清榮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帳號8889.9號、面額一千萬元、由被告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②甲○○為發票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4159.1號、面額九百萬元、由被告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中間部分),及③江明德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帳號107576、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九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別由被告丁○○及甲○○背書之支票合計五紙在卷為憑(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由此觀之,由案外人陳清源執有之支票面額合計七千五百萬元,顯與案外人陳清源指述被告丁○○積欠之債款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積欠陳清源七千五百萬元債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案外人陳清源以其妻余麗妹名義出借之五百萬元債務部分,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九六五八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九五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案外人陳清源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結果,余麗妹部分並未受有任何分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執字第第九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按(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被告丁○○於另案警詢中指稱業於八十四年間,以高雄縣橋頭鄉土地一筆及高雄市鼓山區房屋一間抵償債務之情,顯然不實,案外人陳清源亦否認在案,業如前述,被告若已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要求案外人陳清源返還前開支票,以避免案外人陳清源再度利用票據關係重複進行求償,而案外人陳清源仍執有被告丁○○交付之前開支票之唯一理由,即係被告丁○○尚未清償債務;由此可知,被告丁○○確實仍積欠案外人陳清源高額之債務,此亦為被告丁○○本人及其前妻甲○○所知悉。(三)再者,自訴人乙○○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係陳清源於八十三年起陸陸續續向我借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指稱陳清源向其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依據案外人陳清源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只轉讓一千多萬元債權給乙○○。」、「(一千五百萬元)是我陸續向乙○○借的。」、「因為我欠乙○○錢,所以也希望丁○○能還錢減輕我的債務。」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核與案外人陳清源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其(指乙○○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我簽立的無訛(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我在臺中市○○路重慶川菜館簽立給予乙○○的),因我積欠乙○○約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而乙○○向我催討,我因沒錢且人在高雄,所以我才想既然乙○○住臺中,而丁○○亦住臺中並欠我金錢,所以與乙○○達成協議,由他承受我的債務,因此我才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乙○○,由他全權處理與丁○○之部分債務而來還我積欠他的金錢。」等語相符(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案外人陳清源以其妻余麗妹名義將其對於被告丁○○及甲○○、江明德及高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一切債權全數轉讓與自訴人陳迺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由此可知,案外人陳清源確實有向自訴人乙○○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將其對於被告丁○○所有七千五百萬元債權額中之一千三百萬元債權額轉讓與自訴人乙○○以抵償債務之事實。至於自訴人乙○○與案外人陳清源之妻余麗妹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雖係記載案外人余麗妹將其對於債務人甲○○、被告丁○○、江明德及高營建設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全數轉讓與自訴人陳迺璋,惟因自訴人乙○○與案外人陳清源雙方間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之認知,係指案外人陳清源將被告丁○○所積欠之七千五百萬元債務全權交由自訴人乙○○處理,而由所收取之債款中抵償積欠自訴人乙○○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換言之,案外人陳清源僅將一千三百萬元之債權額轉讓與自訴人乙○○,其餘債權額部分,應係委託自訴人乙○○代為向被告丁○○收取,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意,顯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有所出入。 (四)復以,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清源告訴我,他有打聽到被告丁○○的車牌號碼及住址,所以陳清源就和我一起去找被告丁○○。」、「因為被告丁○○所開的日本料理店,就在南朝鮮餐廳的對面,我們去店裡問員工,員工才告訴我們,被告丁○○在對面的南朝鮮餐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佐以其先前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找到丁○○時,我就打電話予陳清源(當時他人在大陸),要丁○○與陳清源講話。」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案外人王文德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與乙○○碰見丁○○及其太太、兒子等人在用餐,丁○○見狀就說先讓其妻女離開,而邀乙○○及我一同至隔壁之耕讀園茶藝館內,而當時是由乙○○與丁○○一同商討債務之事情,其他我均不知道。」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等情可知,被告蔡清榮在自訴人乙○○前來「南朝鮮餐廳」之時,業已明確知悉自訴人乙○○係為被告丁○○積欠陳清源之七千五百萬元債務而來,而被告丁○○為免債務問題波及家人安危,乃主動提議轉往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協調,亦屬合理之作法,尚難謂自訴人乙○○有何違反被告意願強押前往耕讀園茶藝館之情事。 (五)續以,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表示丁○○被綁架至民權路五五五號,經警到場有乙○○、王文德、高彰岑等人一起談債務,丁○○稱未有被限制行動及是自己約對方到該處商談債務,未發現不法情事」,並經甲○○簽名確定,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由此可知,被告丁○○之前妻甲○○先後報案三次,經警據報到場,被告丁○○均未表明遭受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僅係一再宣稱只是協調債務問題,而且被告丁○○及甲○○夫妻到達派出所之後,亦未要求報案或製作警詢筆錄,甚至當場對自訴人乙○○提出告訴,被告丁○○甚至於另案偵查中與自訴人乙○○進行調解,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告蔡清榮既願意配合前往調解,顯見被告丁○○確實承認積欠案外人陳清源債務之情。又依據案外人王文德於警詢中供稱:「警察有前往三次,而且警方問丁○○是否有遭我們控制行動自由,丁○○稱沒有之後,警方就離去了,丁○○當時亦未向警方求救。」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證人即立人派出所承辦員警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巡邏差,而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點多,前來派出所報案,而派出所同事陳健生、陳政和稱:甲○○怎麼又來報案?我才知道她之前已報案二次,於是我就隨甲○○前往耕讀園處理,到場時,丁○○、乙○○等都在,丁○○還說,已經來二次了,不用抄資料,於是我將丁○○帶離乙○○等人,私下問他,是否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但他回答,係債務糾紛,約在耕讀園處理。」、「因為乙○○對丁○○說,你既然一直報案,我們就去派出所談好,於是我才會將他們所有人帶回立人派出所,而主要是債務問題,所以並沒有製作筆錄,而是借場地供他們談,當時我只有載甲○○去派出所,而其他人都是自行開車前往。」、「於耕讀園(問過)一次,到派出所後又問他(指被告)一次,他都表示沒有要報案。」、「我只聽到乙○○要他還錢,甚至表示可以打折還,但丁○○卻一直表示沒錢。」、「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點就下班了,下班時他們都還在派出所內,但聽同事說,他們後來是陸續離開的。」、「據了解,丁○○已與甲○○離婚,並將財產過到甲○○名下。」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反面),核與自訴人乙○○主張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文正到達現場時,特別詢問被告丁○○是否遭受妨害自由,被告丁○○卻未表明,僅係供稱協調債務問題而已,更徵被告丁○○確實未遭受妨害自由之情事,否則被告蔡清榮應該在員警李文正前往詢問時,向員警李文正指明遭受妨害自由,以獲取得救釋放之機會,惟被告蔡清榮卻未有此舉動,僅係表明協調債務問題而已,被告丁○○之反常舉動,已然可議。而在派出所期間,自訴人乙○○曾經撥打電話尋求縣議員陳清景出面之協助,經證人即縣議員助理丙○○到場瞭解後,嗣後證人丙○○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陳清景議員之助理,我受乙○○之邀前往調解他們債務方面的問題,後來我了解後,他們說要談還錢之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於派出所外,有問丁○○這個問題,而丁○○也有親口告訴我:『只是談債務問題,並沒有被強逼,我是自願跟他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之所以要這樣問,因為如果涉及恐嚇,就不是在我們民眾服務內,根本不會前往了解。」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被告丁○○於立人派出所時,既然明確告知證人丙○○並未遭受恐嚇或逼迫,應屬可信,蓋因證人丙○○並未對於被告丁○○施予任何壓力,被告丁○○自無庸對於證人丙○○有所顧忌,在此情況下,被告丁○○仍對於證人丙○○表示僅係協調債務問題,更可確認被告丁○○應無遭受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情。 (六)關於汽車讓渡部分,被告丁○○之前妻甲○○找來案外人林文英出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登記林文英所有車牌號碼TN—7095號之自小客車立據讓渡與案外人陳清源抵償債務,而被告丁○○亦同意於期限內解決債務等情,亦據自訴人乙○○提出讓渡書一份、切結書一份為證(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佐以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欠陳清源錢,所以才會將車子讓給陳清源,而非乙○○,我欠陳清源不只一千萬元。」、「我有跟乙○○說(車子)是要讓給陳清源。」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四頁),與被告丁○○在於另案警詢中指稱:「以殺害我生命作為脅迫,逼我寫下債權協議書,當時是被強迫非出於自由意識下完成。」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先後大相逕庭,而觀諸被告丁○○拒絕簽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而願意將登記林文英所有價值一百萬元之自小客車讓渡予案外人陳清源,無非係為解決被告丁○○積欠案外人陳清源之鉅額債務,而該自小客車僅價值一百萬元,距離被告丁○○積欠之七千五百萬元債務差距甚遠,被告丁○○會拒絕簽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而願意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之方式解決債務,其道理可想而知。又自訴人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該日他(指被告)有答應於十五日內償還三千萬元,並同意車子作為償還,而車子也是他太太牽過來的,結果卻告我們妨害自由案。」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亦符合前開事證,可見前開自小客車應係被告丁○○自願讓渡予案外人陳清源以抵償債務,而非恐嚇取財所得。 (七)至於,被告丁○○之前妻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點左右)在民權路與德化路附近南朝鮮火鍋店餐廳與丁○○及女兒一起吃飯,沒有多久乙○○就進來,並拿本票在我們面前晃了一下,說要找甲○○,因為我不認識他,很怕不承認,乙○○對丁○○口氣很兇的說:你們不承認是不是?於是他就出去找二個人進來後,便與丁○○四人一起離開餐廳,當時他們並沒有動手強拉,於是我在七、八點就去立人派出所報案,當時警員有與我前往耕讀園,但第一次沒有找到,後來是丁○○打電話稱還在耕讀園,於是到第二次才又在耕讀園找到他們,我看到他們坐在一個小包廂內,我並沒有看到丁○○身上有傷,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們說些什麼,但丁○○說還不能離開,所以我只好又離開耕讀園,經過一段時間,我見丁○○沒有回來,於是我又請立人派出所警員去處理,而他們四人仍在耕讀園,此時丁○○站起來說他無法離開受到恐嚇並要報案。」、「(被告離開時)沒有(說什麼),因為他當時很害怕,沒說什麼。」、「因為我們前往立人派出所,不敢離開,只能留在派出所,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我才請警察帶我離開,因為丁○○不敢離開派出所。」、「(林文英)她是我表姊,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有跟林文英說此事,所以她有同意簽該讓渡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立人派出所對面之紅茶店簽的,而該讓渡書是陳清源、王文德、乙○○三人之一提供的,簽時蔡清榮均未在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佐以被告丁○○於本院中之辯解內容,針對下列可疑點,逐一剖析林寶蓮前開證述之可信度: ①首先,根據甲○○之陳述,第一次報案係甲○○自己決定,而員警據報會同前往耕讀園茶藝館未發現被告丁○○之行蹤而返回,第二次報案是因被告蔡清榮撥打電話予甲○○,表示人仍在耕讀園茶藝館,甲○○乃再度報案前往處理,第三次報案亦係林寶蓮見被告丁○○許多未歸,而自行報案。而被告丁○○於本院中係供稱伊在電話中暗示甲○○報警等語。由此可知,甲○○會報案之主要原因,係因為被告丁○○經過相當時間尚未返回,以致報警處理,與被告丁○○指稱透過電話暗示甲○○報案之情,有所歧異。 ②又依據被告丁○○於本院中所言,在耕讀園茶藝館期間,被告丁○○遭受自訴人乙○○及其友人王文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何以被告丁○○仍能自由撥打電話與其前妻甲○○自由通話,並且可以暗示其前妻甲○○報警,該情境顯然與一般暴力討債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自訴人乙○○要求被告丁○○出面處理其與案外人陳清源間之債務問題時,並未對於被告丁○○施予任何之強制力,純係被告丁○○自行表示欲轉往餐廳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協調債務,以被告丁○○之反應可以推知,被告丁○○對於積欠案外人陳清源高額債務之情,自知理虧,始願配合協調,何來妨害自由之有。何況,被告丁○○之前妻甲○○亦係債務人之一,且甲○○於另案中從未爭執過其非債務人之地位。 ③假若自訴人乙○○欲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案外人陳清源催討債務,大可以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暫時取走,以切斷被告丁○○對外通訊求救之機會;自訴人乙○○亦可將被告丁○○帶往偏僻或其熟悉之地區,何以仍任由被告丁○○選擇前往協調債務之地點,且耕讀園茶藝館雖有包廂,可以提供客人一個較為私密之談話空間,然並非全然阻隔,不為外人所知悉,而送茶水及餐點之服務生亦來來去去,被告丁○○有許多之機會可以對外求援,自訴人乙○○何需選擇在如此不安全之環境進行討債。 ④再者,甲○○本身亦係債務人,對於債主上門討債之事,亦當有所知悉,而以被告丁○○與甲○○事後辦理離婚,甲○○即攜子移民加拿大之情形觀之,足以使人懷疑被告丁○○藉由離婚之手段,將所有財產移轉過戶至甲○○名義,再由甲○○移民國外,以避免債務追償之責任。設若該推論係屬正確之前提下,被告丁○○面對自訴人乙○○等人為追討案外人陳清源債務而來,為免波及妻小之安危,乃主動提議前往耕讀園茶藝館商談,更屬合情合理之舉動,何況,甲○○亦表示被告丁○○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而自願前往耕讀園茶藝館商談債務。 ⑤是以,甲○○本身既屬於系爭借款糾紛之債務人之一,為期脫免債務負擔,已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詞,且甲○○亦未親眼目睹被告丁○○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形,僅係陳稱聽聞被告丁○○表示遭限制行動自由,心裡害怕,衡諸被告丁○○積欠案外人陳清源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造成案外人陳清源之重大財務損失,被告丁○○面對自訴人乙○○為催討案外人陳清源債務而找上門來,任何人均不免會有所驚懼或顧忌,尚難據以被告蔡清榮之害怕情緒,即認為係遭受自訴人乙○○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因此,甲○○之陳述內容,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具體事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遭自訴人乙○○及友人王文德等人催討債務,乃同意以案外人林文英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抵償債務,並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等情,應係出於被告丁○○自知理虧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由意識決定,並非遭受自訴人乙○○等人之恐嚇脅迫,否則自訴人乙○○大可以要求被告丁○○依照其要求,直接簽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抵償債務即可,何需費事要求被告丁○○提供價值僅一百萬元之自小客車以抵償?是以,自訴人乙○○願意容任被告丁○○拒絕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改以讓渡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解決債務,可見被告丁○○在協調債務之過程中,仍有表達自由意願之空間,何來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之可能?因此,被告丁○○指訴自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顯然不實。至於證人李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因為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三年多之時間,證人李文正對於重要細節部分,均已無法翔實描述,僅係輕描淡寫的帶過不重要之細節部分,本院認為證人李文正與被告蔡清榮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李文正之前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深刻,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九)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著有裁判)。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二零號著有裁判)。被告丁○○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乙○○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向承辦偵查業務之員警及檢察官指名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丁○○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指名向該警察及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自已該當於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著有裁判)。被告丁○○意圖使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犯罪偵查組誣告案外人教唆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不實事項,致使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而受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以其個人名義,同時誣告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項罪名,直接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個誣告罪,至於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部分,雖未據提起誣告自訴,惟因係屬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因積欠案外人陳清源高額債務,未予清償,以致案外人陳清源乃將其中部分債權轉讓與自訴人乙○○並委託自訴人乙○○代為求償,被告丁○○自知欠債不還理虧,乃同意協調債務並提供自小客車一部讓渡與案外人陳清源,以解決部分債務,事後卻又反悔,誣告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手段,而取得該自小客車,被告丁○○欠債不還,為免承擔清償債務之責,竟思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以達個人目的,造成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文德、陳清源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威信,導致自訴人乙○○遭受訟累,花費時間精力奔走訴訟,影響正常生活,且被告丁○○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