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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癸○○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0號、九十四年度第一四三七號、第五二九八號),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癸○○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其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不及注意之際,獨自一人騎乘車號及型式、廠牌俱不詳之機車,自後搶奪乙○○等人身上之皮包及其內財物、證件(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庚○○於行搶上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遂將搶得之數位相機一臺持往位於臺中市○○○路二四二號正大通訊行變賣;又因前已因搶奪案遭判刑,致不敢再拿行搶得手之行動電話等物持以變賣,遂委由明知為贓物之癸○○予以變賣,再將變賣所得金錢共同購買毒品一起施用。庚○○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六之十二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陳月美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INK─九一七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以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二、癸○○於庚○○行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後,明知庚○○所委託持以銷贓之上開行動電話皆屬其搶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某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四弄四十號住處,收受上開贓物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持往位於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九號金興通信行,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持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六六號大田通信行代為銷售,再將變賣所得與庚○○共同購買毒品花用。癸○○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三巷二十二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曾慶郎所有而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ABL─七八二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核與被害人乙○○、辛○○、戊○○、己○○、甲○○、壬○○、丁○○(正大通訊行負責人)、丙○○(金興通訊行負責人)、證人吳佳伊、陳慶發(事後至金興通訊行購買手機者)等人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及自備鑰匙二支(其中被告癸○○用以行竊機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先後多次搶奪,及被告癸○○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庚○○係因為本身無交通工具才竊取被害人陳月美所有機車,且竊取時間係在如附表所示搶奪行為之後;而被告癸○○所犯收受贓物與竊盜行為間,彼此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徒手竊取未懸掛車牌而為他人所有之光陽迪爵一二五CC重型機車乙輛得手,亦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唯一自白,及推論被害人甲○○(應係陳月美)所有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告遭竊,衡情應非被告庚○○騎乘上開機車以為行搶本案之工具,參以被害人乙○○等人所述係被告騎乘機車搶奪之證詞,作為被告庚○○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究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何時間,在何地點,以何種方式竊取何種型號之機車,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查證;雖公訴人認參照搶奪案被害人乙○○等人之說詞,及被告庚○○竊取被害人陳月美所有機車之時間係在上開搶奪案之後,因而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某不詳車號機車之行為。惟本案搶奪案之破案,係由被害人等人向警局報案後,由警方根據其等所提供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出序號、通聯對象,始得過濾而查獲,並非被害人乙○○等人當場指認被告庚○○及其所騎乘之何種型式、顏色之機車犯案;且依其等於警詢所陳之內容,均僅提及其等分別遭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行搶皮包,至於該名男子之容貌、體型則均未經過指認,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庚○○本非無疑;而被告庚○○是否除本案被害人陳月美所有機車外,僅行竊起訴書所載之該不詳車號機車,或有其他竊盜機車行為,均不得而知;是尚難以公訴人所述上開有瑕疵之證據即可作為有關被告庚○○竊取該不詳車號機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其此被訴竊盜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搶奪部份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體無殘缺,前已因連續搶奪案,業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相隔不到一星期,即重蹈覆轍,明知故犯,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又對隻身獨行女子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竊盜機車使用,膽大妄為,顯然毫無悔改之心,至被告癸○○明知被告庚○○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俱屬其行搶所得之贓物,竟仍允諾替其銷贓,共同以變賣所得再購買毒品施用,無非使被害人遭搶之物難於追回,助長被告庚○○犯案可能性及倍增檢警查緝犯罪嫌疑人之困難,且年輕體盛,竟又起意竊盜機車以為代步工具,實無悔改之意,惟考以其等犯後尚均能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備鑰匙二支,分別為被告庚○○、癸○○所有供其等分別竊取車牌號碼INK─九一七號及ABL─七八二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雖被告庚○○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及被害人     │     遭搶財物(單位:新臺幣)   │
├──┼──────┼─────────┼────────────────┤
│ 一 │ 93.10.31   │ 臺中縣潭子鄉     │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
│    │ 15時許     │ 雅潭路一段一七三 │、信用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二張、機│
│    │            │ 號前             │車駕照一張、三商禮券三千五百元、│
│    │            │(被害人:乙○○)│壽險、產險、投資險證照各一張    │
├──┼──────┼─────────┼────────────────┤
│ 二 │ 93.11.14   │臺中縣沙鹿鎮      │一千元、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    │ 19時許     │中山路與新興街口  │、隨身碟一個                    │
│    │            │(被害人:辛○○)│                                │
├──┼──────┼─────────┼────────────────┤
│ 三 │ 93.11.18   │臺中市○○路與    │三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
│    │ 20:40 許   │大忠街口          │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臺中商銀提│
│    │            │(被害人:戊○○)│款卡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駕│
│    │            │                  │行照                            │
├──┼──────┼─────────┼────────────────┤
│ 四 │ 93.11.25   │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五百元、數位相機一臺、書本、磁卡│
│    │ 16:20 許   │三弄內            │、貴賓卡、筆記簿、抽獎存根      │
│    │            │(被害人:己○○)│、貴賓卡、筆記簿、抽獎存根      │
└──┴──────┴─────────┴────────────────┘
檢方:
*起訴癸○○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各為何?
*具體求刑庚○○二年八月,是否只針對搶奪部分?
庚○○:
*竊得機車何用?
*行搶得手之數位相機壹台及部分手機是否你自行拿到正大通訊行銷售?部分手機則
  委託癸○○銷售?所得購買毒品共同花用?
癸○○:
*每次庚○○得手,交給你出售手機、數位相機時,你都是在何時、何地向他拿的?
  所得贓款於何時、地交給他?
證據清單:
*被害人乙○○、辛○○、己○○、戊○○(搶奪案)、
*證人甲○○(INK九一七號,母親陳月美所有)、壬○○(ABL七八二號,父
  親曾慶郎所有)(竊盜案)
*共同被告癸○○、庚○○對於彼此之供述內容
  庚○○稱:伊去正大通訊行販售手機及數位相機給丁○○,共買五支手機五千元、
  壹台數位相機四千元,丁○○說手機不乾淨,不用寫買賣契約書。正常來源的有寫
  買賣契約書,不正常的如搶來或來路不明的就沒寫。另共交給癸○○三支手機,由
  癸○○拿到金興通訊行販賣,共二千元,均用來共同注射毒品之用。癸○○稱:曾
  出售六支手機,都是庚○○叫伊拿去賣,因為庚○○不敢留資料,故叫伊去賣,所
  賣的手機都是庚○○行搶所得,庚○○與伊一起變賣後,再一起購買毒品共同吸食
  ,搶奪都是庚○○一人犯案。六支手機,其中金興通訊行賣二支二千七百元,大田
  通信三支三千元、長鴻網路通訊世界一支七百元。六支手機中有二、三不是用搶得
  。你將手機交給癸○○時,有告訴他說這手機是件不得光的,他也知道這是你搶來
  的。
*證人丁○○(正大通訊行):未提及手機不乾淨,故不用寫買賣契約書,只記得有
  二份手機之買賣契約書,其餘可能時間太久、進入客人很多,因此行政作業有所疏
  失,故未製作讓渡書
*丙○○(金興通訊行負責人)
*證人吳佳伊、陳慶發(事後至金興通訊行購買手機者)
*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千七百
  元、序號000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千七百
  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均出售予丁○○,但非本案起
  訴之四案)、切結書、讓渡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庚○○連續搶
  奪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分別為庚○○用以行竊機車用,及癸○○用以行竊機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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