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賴恭利、巫淑芳、林慧貞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3日以89年度 易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0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適於91年10月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邀其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虛設公司,可能涉及與公司經營有關之商業會計及稅捐稽徵等不法事項,竟予應允,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於91年10月25日辦妥虛設於臺中市○區○○路458之7號1樓華碩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通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1年11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華碩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嗣91年12月間,甲○○因故不願繼續擔任華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適丙○○亦經濟狀況不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暫提供住處,丙○○可預見「乙○○」請託其擔任華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涉及與公司經營有關之商業會計及稅捐稽徵等不法事項,然為償還「乙○○」人情,竟予應允,而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於91年12月12日辦妥華碩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91年12月17日,經「乙○○」駕車搭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而與甲○○會同辦理華碩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變更負責人手續。而實際虛設華碩通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碩通公司與「軒敏工程有限公司」、「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祥標企業有限公司、「浤倡股份有限公司」、「雄轟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金日祥企業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山海觀有限公司」、「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飛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德立實業有限公司」、「匯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摩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運惟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均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甲○○、丙○○分別擔任華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於91年11月某日起至12月12日以後之某日止,連續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華碩通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甲○○、丙○○2人,即因而幫助商業負責人連續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同意擔任華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藉此幫助偽造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1年12月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乙○○」,以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偽造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華碩通公司有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的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2人分別經「阿華」、「乙○○」邀約,而於91年12月11日以前、91年12月12日以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458之7號1樓華 碩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分別供承不諱,並有華碩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採集其左右手拇指指紋,併同華碩通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之資料中「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之指紋相符,並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3007178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分別於前開期間擔任華碩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華碩通公司確有申請領用91年度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並經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且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並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上開華碩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玲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於93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 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51至168頁)在卷可按。再者,華碩通公司於91年11、1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統一發票,惟該公司於同一期間 並無大額金錢之收支,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之華碩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銀行提存情形對照表一份(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按。是以,華碩通公司確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軒敏工程有限公司」、「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祥標企業有限公司、「浤倡股份有限公司」、「雄轟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金日祥企業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山海觀有限公司」、「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飛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德立實業有限公司」、「匯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摩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運惟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僅係虛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以華碩通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金額及法令規章依據結果,經該局於94年4月6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40016118號函復稱:「二、…華碩通公司統一發票供軒敏工程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00000000元。…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軒敏工程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該等公司自亦無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等語。是以,華碩通公司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丙○○辯稱其係因「乙○○」請託而充任華碩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華碩通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情形不清楚,並陳報「乙○○」住居所為「臺中縣大里市○村街91號」、駕駛「車牌號碼D2-3259號自小客車」云云,然經本院囑 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按址查訪結果,「臺中縣大里市○村街91號」無人在家,該址停放一部車牌號碼6886-LB 號汽車,汽車所有人姓「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復之車籍資料,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劉崑山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乙○○,不認識被告丙○○,D2-3259號自小客車係其向中古車行購買,買了以後馬上辦理過 戶,都在臺南使用,其不曾到過臺中縣大里市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3、4頁)。是以,依被告丙○○所 陳報之資料查證結果,尚無從查明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與「乙○○」在跳蚤市場認識,沒有什麼交情,認識他幾個月,不知道他工作地點及職業等語(見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第5頁)。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與被告丙○○有在烏日的銀行辦華碩通公司帳戶變更,當時是另外一個人載被告丙○○來,雙方沒有就公司業務來洽談,載他來的那個人說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帳戶變更丙○○的名字,其不認識載他來的人,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4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核與被告丙○○供承:「乙○ ○」載其到銀行與被告甲○○見面,其與甲○○只見過那次面,其確實有提供印鑑辦交接等情(見同上審理筆錄第5頁 )相符。又被告丙○○係於91年12月17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華碩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等情,並據該銀行於95年6月19日以合金烏日存字第0950003364號函復本院及檢送華碩通公司帳戶之印鑑卡及存戶更 換印鑑申請書影本為憑。依上以觀,被告丙○○既僅因交情未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邀約,即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辦理華碩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復與華碩通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在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辦理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且雙方從未洽談公司業務相關事項,僅由陪同被告丙○○前往之「乙○○」表示變更負責人事宜,此與公司經營及讓與他人通常均審慎而為之常理顯然有違,是以,被告丙○○既輕率同意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乙○○」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對於華碩通公司可能涉及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不法事項,即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末查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若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碩通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我不曉得,我只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沒有在運作,公司的登記地址我也沒有去過」、「(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曾說過華碩通公司都是你叫貨,是否實在?)我沒有去過那家公司,叫貨的人是阿通,但我確實擔任負責人,我在偵查中確實是說我叫貨,因為我是擔任負責人」、「交接時丙○○知道他要擔任華碩通公司負責人」、「『阿華』找我擔任華碩通公司負責人,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再佐以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丙○○辦理華碩通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當時是一個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載被告丙○○來,載他來的人說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帳戶變更被告丙○○的名字,其與被告丙○○沒有就公司業務來洽談等情。核與被告丙○○供承「乙○○」載其到銀行與被告甲○○見面、與甲○○只見過那次面等情相符。是以,被告甲○○僅因交情未深、不知真實姓名之「阿華」邀約而提供國民身分證擔任華碩通公司負責人,並未經與被告丙○○或陪同前來之「乙○○」洽談公司業務事宜,即辦理華碩通公司存款帳戶印鑑變更,被告丙○○亦僅因「乙○○」邀約而擔任華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2人有實際 參與華碩通公司之營運或曾前往華碩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了解公司經營情形,應認被告2人均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實際虛設華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予以助力,依前揭說明,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尚難以共同正犯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幫助商業負責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 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 ,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2人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立法理由旨在釐清正犯、從犯之定義,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 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等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 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 以,被告2人雖分別應「阿華」、「乙○○」之邀擔任華碩 通公司之負責人,而共同對實際虛設華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予以助力,依前揭說明,仍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見司法院92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4110號函) ,是被告2人分別僅各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先後多 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被幫助者,其所犯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而被告2人亦應各論以一幫 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就前述各該犯行,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因經濟狀況不佳,率爾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虛設之華碩通公司辦理負責人設立及變更登記,其犯罪動機單純,惟因而分別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案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00000000元,數額甚鉅,影響國家稅捐收入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丙○○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甲○○固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惟對於華碩通公司之營業處所、訂貨事項並非一無所悉,其涉案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後,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以下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公司行號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計算式:│ │ │ │ │(銷售額)│銷售額×5%) │ ├──────┼────┼─────┼────┼─────────┤ │軒敏工程有限│91.12.16│QV00000000│0000000 │245000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2.12│QV00000000│0000000 │217500元 │ ├──────┼────┼─────┼────┼─────────┤ │同上 │91.12.09│QV00000000│0000000 │254000元 │ ├──────┼────┼─────┼────┼─────────┤ │同上 │91.12.05│QV00000000│0000000 │223000元 │ ├──────┼────┼─────┼────┼─────────┤ │同上 │91.12.03│QV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 ├──────┼────┼─────┼────┼─────────┤ │同上 │91.11.29│QV00000000│0000000 │235000元 │ ├──────┼────┼─────┼────┼─────────┤ │同上 │91.11.22│QV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 ├──────┼────┼─────┼────┼─────────┤ │同上 │91.11.18│QV00000000│0000000 │241000元 │ ├──────┼────┼─────┼────┼─────────┤ │同上 │91.11.13│QV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 ├──────┼────┼─────┼────┼─────────┤ │同上 │91.11.12│QV00000000│0000000 │283500元 │ ├──────┼────┼─────┼────┼─────────┤ │ │ │ │ │小計:0000000元 │ ├──────┼────┼─────┼────┼─────────┤ │帝桀國際有限│91.11.18│QV00000000│0000000 │150500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1.25│QV00000000│0000000 │ 50000元 │ ├──────┼────┼─────┼────┼─────────┤ │同上 │91.11.25│QV00000000│0000000 │133992元 │ ├──────┼────┼─────┼────┼─────────┤ │同上 │91.11.21│QV00000000│0000000 │153802元 │ ├──────┼────┼─────┼────┼─────────┤ │同上 │91.11.18│QV00000000│0000000 │ 50000元 │ ├──────┼────┼─────┼────┼─────────┤ │同上 │91.11.17│QV00000000│0000000 │285257元 │ ├──────┼────┼─────┼────┼─────────┤ │同上 │91.11.16│QV00000000│0000000 │ 74562元 │ ├──────┼────┼─────┼────┼─────────┤ │同上 │91.11.15│QV00000000│0000000 │178286元 │ ├──────┼────┼─────┼────┼─────────┤ │同上 │91.11.12│QV00000000│0000000 │ 74562元 │ ├──────┼────┼─────┼────┼─────────┤ │同上 │91.11.07│QV00000000│0000000 │153800元 │ ├──────┼────┼─────┼────┼─────────┤ │同上 │91.11.05│QV00000000│0000000 │131298元 │ ├──────┼────┼─────┼────┼─────────┤ │同上 │91.11.01│QV00000000│0000000 │131298元 │ ├──────┼────┼─────┼────┼─────────┤ │ │ │ │ │小計:0000000元 │ ├──────┼────┼─────┼────┼─────────┤ │祥標企業有限│91.11.11│QV00000000│0000000 │119000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1.06│QV00000000│0000000 │110000元 │ ├──────┼────┼─────┼────┼─────────┤ │同上 │91.12.30│QV00000000│0000000 │184900元 │ ├──────┼────┼─────┼────┼─────────┤ │同上 │91.12.24│QV00000000│0000000 │183900元 │ ├──────┼────┼─────┼────┼─────────┤ │同上 │91.12.19│QV00000000│0000000 │188000元 │ ├──────┼────┼─────┼────┼─────────┤ │同上 │91.12.15│QV00000000│0000000 │175000元 │ ├──────┼────┼─────┼────┼─────────┤ │同上 │91.12.12│QV00000000│0000000 │185000元 │ ├──────┼────┼─────┼────┼─────────┤ │同上 │91.11.21│QV00000000│0000000 │150900元 │ ├──────┼────┼─────┼────┼─────────┤ │ │ │ │ │小計:0000000元 │ ├──────┼────┼─────┼────┼─────────┤ │浤倡股份有限│91.11.11│QV00000000│0000000 │166344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1.07│QV00000000│0000000 │ 99255元 │ ├──────┼────┼─────┼────┼─────────┤ │同上 │91.11.06│QV00000000│0000000 │180910元 │ ├──────┼────┼─────┼────┼─────────┤ │同上 │91.12.26│QV00000000│0000000 │166238元 │ ├──────┼────┼─────┼────┼─────────┤ │同上 │91.12.16│QV00000000│0000000 │178365元 │ ├──────┼────┼─────┼────┼─────────┤ │ │ │ │ │小計:791112元 │ ├──────┼────┼─────┼────┼─────────┤ │雄轟汽車材料│91.11.06│QV00000000│ 370657 │ 18533元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同上 │91.11.05│QV00000000│ 879405 │ 43970元 │ ├──────┼────┼─────┼────┼─────────┤ │同上 │91.11.04│QV00000000│ 918914 │ 45946元 │ ├──────┼────┼─────┼────┼─────────┤ │同上 │91.11.01│QV00000000│ 61905 │ 3095元 │ ├──────┼────┼─────┼────┼─────────┤ │ │ │ │ │小計:111544元 │ ├──────┼────┼─────┼────┼─────────┤ │捷湖科技企業│91.12.16│QV00000000│0000000 │23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金日祥企業有│91.12.16│QV00000000│ 685000 │ 34250元 │ │限公司 │ │ │ │ │ ├──────┼────┼─────┼────┼─────────┤ │緯志企業有限│91.12.16│QV00000000│0000000 │ 82500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2.13│QV00000000│0000000 │120842元 │ ├──────┼────┼─────┼────┼─────────┤ │同上 │91.12.31│QV00000000│0000000 │175350元 │ ├──────┼────┼─────┼────┼─────────┤ │同上 │91.12.12│QV00000000│0000000 │111750元 │ ├──────┼────┼─────┼────┼─────────┤ │同上 │91.12.11│QV00000000│0000000 │ 83750元 │ ├──────┼────┼─────┼────┼─────────┤ │同上 │91.12.10│QV00000000│0000000 │108200元 │ ├──────┼────┼─────┼────┼─────────┤ │同上 │91.12.26│QV00000000│0000000 │150100元 │ ├──────┼────┼─────┼────┼─────────┤ │同上 │91.12.09│QV00000000│0000000 │109500元 │ ├──────┼────┼─────┼────┼─────────┤ │同上 │91.12.06│QV00000000│0000000 │107500元 │ ├──────┼────┼─────┼────┼─────────┤ │同上 │91.12.23│QV00000000│0000000 │155000元 │ ├──────┼────┼─────┼────┼─────────┤ │同上 │91.12.05│QV00000000│0000000 │110204元 │ ├──────┼────┼─────┼────┼─────────┤ │同上 │91.12.20│QV00000000│0000000 │160250元 │ ├──────┼────┼─────┼────┼─────────┤ │同上 │91.12.04│QV00000000│0000000 │103184元 │ ├──────┼────┼─────┼────┼─────────┤ │同上 │91.12.03│QV00000000│0000000 │103503元 │ ├──────┼────┼─────┼────┼─────────┤ │同上 │91.12.18│QV0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 ├──────┼────┼─────┼────┼─────────┤ │同上 │91.12.02│QV00000000│0000000 │121229元 │ ├──────┼────┼─────┼────┼─────────┤ │同上 │91.11.29│QV00000000│0000000 │ 84004元 │ ├──────┼────┼─────┼────┼─────────┤ │同上 │91.12.16│QV00000000│0000000 │161500元 │ ├──────┼────┼─────┼────┼─────────┤ │同上 │91.11.28│QV00000000│0000000 │119700元 │ ├──────┼────┼─────┼────┼─────────┤ │同上 │91.11.27│QV00000000│0000000 │ 94920元 │ ├──────┼────┼─────┼────┼─────────┤ │同上 │91.11.26│QV00000000│0000000 │137034元 │ ├──────┼────┼─────┼────┼─────────┤ │同上 │91.12.11│QV0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 ├──────┼────┼─────┼────┼─────────┤ │同上 │91.11.25│QV00000000│0000000 │ 98000元 │ ├──────┼────┼─────┼────┼─────────┤ │同上 │91.12.09│QV00000000│0000000 │160300元 │ ├──────┼────┼─────┼────┼─────────┤ │同上 │91.11.22│QV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同上 │91.11.08│QV00000000│0000000 │ 89101元 │ ├──────┼────┼─────┼────┼─────────┤ │ │ │ │ │小計:0000000元 │ ├──────┼────┼─────┼────┼─────────┤ │源興湖實業有│91.12.10│QV00000000│ 967000 │ 48350元 │ │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2.06│QV00000000│0000000 │ 77500元 │ ├──────┼────┼─────┼────┼─────────┤ │同上 │91.12.02│QV00000000│0000000 │114000元 │ ├──────┼────┼─────┼────┼─────────┤ │同上 │91.11.21│QV00000000│0000000 │115000元 │ ├──────┼────┼─────┼────┼─────────┤ │ │ │ │ │小計:354850元 │ ├──────┼────┼─────┼────┼─────────┤ │山海觀有限公│91.11.25│QV00000000│160000 │ 80000元 │ │司 │ │ │ │ │ ├──────┼────┼─────┼────┼─────────┤ │同上 │91.11.20│QV00000000│0000000 │105286元 │ ├──────┼────┼─────┼────┼─────────┤ │同上 │91.11.18│QV00000000│0000000 │ 53385元 │ ├──────┼────┼─────┼────┼─────────┤ │同上 │91.11.14│QV00000000│ 928931 │ 46447元 │ ├──────┼────┼─────┼────┼─────────┤ │ │ │ │ │小計:285118元 │ ├──────┼────┼─────┼────┼─────────┤ │巨讚建設股份│91.12.04│QV00000000│0000000 │137725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27│QV00000000│ 712000 │ 35600元 │ ├──────┼────┼─────┼────┼─────────┤ │同上 │91.11.22│QV00000000│0000000 │117000元 │ ├──────┼────┼─────┼────┼─────────┤ │同上 │91.11.20│QV00000000│ 567000 │ 28350元 │ ├──────┼────┼─────┼────┼─────────┤ │同上 │91.11.19│QV00000000│0000000 │ 83050元 │ ├──────┼────┼─────┼────┼─────────┤ │同上 │91.11.13│QV00000000│0000000 │102000元 │ ├──────┼────┼─────┼────┼─────────┤ │ │ │ │ │小計:503725元 │ ├──────┼────┼─────┼────┼─────────┤ │勤昱電信股份│91.11.29│QV00000000│0000000 │11885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22│QV00000000│0000000 │ 96040元 │ ├──────┼────┼─────┼────┼─────────┤ │同上 │91.11.15│QV00000000│0000000 │155345元 │ ├──────┼────┼─────┼────┼─────────┤ │同上 │91.11.11│QV00000000│0000000 │171270元 │ ├──────┼────┼─────┼────┼─────────┤ │同上 │91.11.08│QV00000000│0000000 │172260元 │ ├──────┼────┼─────┼────┼─────────┤ │同上 │91.11.06│QV00000000│0000000 │158400元 │ ├──────┼────┼─────┼────┼─────────┤ │同上 │91.11.01│QV00000000│0000000 │141521元 │ ├──────┼────┼─────┼────┼─────────┤ │ │ │ │ │小計:0000000元 │ ├──────┼────┼─────┼────┼─────────┤ │飛卡國際企業│91.11.17│QV00000000│ 160000 │ 8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13│QV00000000│ 324000 │ 16200元 │ ├──────┼────┼─────┼────┼─────────┤ │同上 │91.11.08│QV00000000│0000000 │ 56300元 │ ├──────┼────┼─────┼────┼─────────┤ │同上 │91.11.06│QV00000000│0000000 │ 77500元 │ ├──────┼────┼─────┼────┼─────────┤ │同上 │91.11.05│QV00000000│0000000 │ 73745元 │ ├──────┼────┼─────┼────┼─────────┤ │ │ │ │ │小計:303745元 │ ├──────┼────┼─────┼────┼─────────┤ │毅鑫實業股份│91.11.15│QV00000000│150000 │ 7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12│QV00000000│100000 │ 5000元 │ ├──────┼────┼─────┼────┼─────────┤ │ │ │ │ │小計:12500元 │ ├──────┼────┼─────┼────┼─────────┤ │胡德立實業有│91.11.18│QV00000000│0000000 │160590元 │ │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12│QV00000000│0000000 │164630元 │ ├──────┼────┼─────┼────┼─────────┤ │同上 │91.11.11│QV00000000│0000000 │156550元 │ ├──────┼────┼─────┼────┼─────────┤ │同上 │91.11.06│QV00000000│0000000 │118150元 │ ├──────┼────┼─────┼────┼─────────┤ │同上 │91.11.01│QV00000000│0000000 │118150元 │ ├──────┼────┼─────┼────┼─────────┤ │ │ │ │ │小計:718070元 │ ├──────┼────┼─────┼────┼─────────┤ │匯川國際企業│91.11.06│QV00000000│ 500000 │ 2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英摩網數位科│91.11.05│QV00000000│836000 │ 41800元 │ │技有限公司 │ │ │ │ │ ├──────┼────┼─────┼────┼─────────┤ │同上 │91.11.01│QV00000000│900000 │ 45000元 │ ├──────┼────┼─────┼────┼─────────┤ │ │ │ │ │小計:86800元 │ ├──────┼────┼─────┼────┼─────────┤ │運帷科技有限│91.12.09│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公司 │ │ │ │ │ ├──────┼────┼─────┼────┼─────────┤ │同上 │91.12.10│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13│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14│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14│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16│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17│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20│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同上 │91.12.21│QV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 │ │ │ │小計:00000000元 │ ├──────┴────┴─────┴────┴─────────┤ │ 總計逃漏稅金額:000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