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由台北南下台中遊玩,因身上僅攜帶SIM卡欠缺手機,且所剩現金亦不足以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一時許,至台中市中區○○○街一三五號三樓之二七七,丁○所開設之傑克通訊行,向店員乙○○佯稱購買手機,待乙○○將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之OKWAP牌S762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丙○○觀看時,丙○○即趁乙○○疏於防備之際,搶奪該手機,並往外逃逸。嗣後丁○得知上情在後追呼,迨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丙○○始為巡邏員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追緝查獲,並起出該手機發還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前除有竊盜非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行為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搶得之手機價值非多,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