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洪堯讚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曾任職於太平村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村德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業務員,以介紹國人雇用外勞之案件予太平村德公司仲介,藉以獲取佣金,並無權自行刻用太平村德公司之圖記及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使用(下稱太平村德公司大、小章),詎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未經太平村德公司之授權,竟擅自在不詳地點,偽刻「太平村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圖記及代表人「己○○」之印章,並將此上開偽造之太平村德公司大、小章用印在表示太平村德公司委託甲○○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雇主賴碧珠申請招募外勞許可乙案(下稱雇主賴碧珠乙案)前往說明之授權書上(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訴、證人即太平村德公司經理乙○○(己○○之妻)於偵查中到庭之證述及系爭授權書一紙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授權書前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與太平村德公司合作有關外勞仲介之案件,若有雇主欲申請引進外勞,即由伊提供雇主申請之相關資料與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太平村德公司經理乙○○接洽,伊再從中按件計酬抽取仲介服務費,本件雇主賴碧珠乙案,亦為伊與太平村德公司合作之案件之一,伊確有獲得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授權始前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且系爭授權書乃乙○○寄給伊,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間存有申請外勞仲介案件之合作關係,其合作關係並非僅止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且本件雇主賴碧珠乙案及另雇主丙○○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案件(下稱雇主丙○○乙案),均為伊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合作案件之一等情,核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代表人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太平村德公司合作,薪水按介紹外勞論件計酬,是由乙○○聘請甲○○的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太平村德公司合作的案件大約二十幾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且有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雇主賴碧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非虛;本院另參以證人乙○○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間合作申請仲介外勞案件約有二十幾件之「中華郵政函件存根」影本一張(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及證人乙○○證稱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寄交予被告請被告代向外勞收取款項之委託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依該二文件上之記載,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委請被告代收款項之期間並非僅止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且其中亦包含有雇主賴碧珠乙案及雇主丙○○乙案等案件;而雇主丙○○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案件,確為被告以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為仲介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招募外勞許可,此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八一五號函覆本院之附件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而證人乙○○亦證稱上開二十幾件案件均為被告承辦之案件等語(詳見下述),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反觀,本件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初則無視於上開事證之存在,極力隱瞞本件雇主賴碧珠乙案與其有任何關聯,並強調被告與其之合作關係僅止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待上開事證一一浮現後,始不得不坦認部分事實,惟對於何以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設立登記(見本院第一七七至一九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大平村德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卻早於設立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透過被告之下線業務員戊○○以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名義與雇主賴碧珠簽立上開「委任合約書」?及何以於被告簽立離職書後(離職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仍寄交被告上開委託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委請被告代向外勞收取款項?等諸多關於本件雇主賴碧珠乙案與被告合作授權之關係究竟如何,遲遲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在在顯示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明顯與常情不符,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代表人己○○指訴及證人乙○○證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本院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選任辯護人庭呈之信封袋及其內裝文件並交付閱覽,是否你寄給被告的信件?)是的,甲○○以前用王家宜的名字與公司接觸,該信件是我在九十三年十月份寄給甲○○即王家宜,是國外公司請我們協助向雇主收費,因為這些案件都是甲○○承辦的,所以請甲○○協助收費程序,甲○○把錢交給我後,我再匯到國外公司,(文件上之名冊是否以你公司名義與雇主訂約?)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雇主丙○○申請外勞是何人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送件?)是由被告甲○○送件;(你與甲○○合作的模式為何?)是由甲○○將申請表內容寫好雇主姓名及通訊住址等基本資料後交給我們,我們用印公司大小章及專業人員印章後,再把申請表交給甲○○,甲○○蓋好雇主印章後,再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送件,申請核准後,勞委會直接將資料寄給甲○○,費用也由甲○○向外勞收,甲○○再把應得費用交給我們,或由我們寫費用清單給被告甲○○,(提示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解除委任書、第一二○頁通知單,該解除委任書及通知單是否你公司寄給丙○○?)是的,(雇主申請外勞,向勞委會申請送件時,所附資料是否要寫一張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是的,(該張切結書內有一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欄,是否應由仲介公司蓋章?)是的,要蓋仲介公司章,(一般甲○○仲介外勞以你公司名義申請,該張切結書是否要由你公司用印?)是的,可是甲○○從來沒有寄給我切結書,(為何沒有向甲○○要該切結書由你公司用印或在該切結書上用印再交給甲○○去辦理申請送件?)這是我疏忽的地方,(甲○○仲介雇主申請外勞的案件,在你公司大約共有幾件?)甲○○與我們公司合作的案件大約二十幾件,(該二十幾件雇主申請外勞案件所附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真正以你公司用印的共有幾件?)好像只有一、二件,其他案件並非真正我公司用印,(提示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切結書,該張雇主丙○○之切結書上面你公司的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你公司既然為仲介外勞公司,就雇主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所應附之文件應甚知悉,其中該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應由你仲介公司用印,何以被告仲介外勞案件以你公司名義申請,就該切結書部分竟任由被告自行以你公司名義用印?)是我自己本身的疏忽,我沒有注意到,(妳剛才說被告仲介雇主以你公司名義申請,就切結書部分你公司真正用印的只有一、二件,是否被告最初仲介的時候真正由你公司用印一、二件?)是的,(以後的案件,大約有一、二十件,切結書部分為何由被告以你公司名義用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二○七頁以下),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明知其與被告合作之仲介外勞案件中,其中有一份必須提出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重要文件即「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必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用印後提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然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卻僅於最初一、二件時親自用印,以後其餘將近二十件之案件,均未親自用印,而任由被告自行處理,此除有證人乙○○上開證述外,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九三七號函覆本院,有關雇主丙○○申請招募外勞許可申請案中內附之「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堪信關於此部分使用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大、小章,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某程度之授權關係存在;又本院觀之上開雇主丙○○申請招募外勞許可申請案,其中「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上於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大、小章,核與系爭授權書上之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大、小章相符,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指訴被告未經授權,偽造該太平村德公司大、小章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為真。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甲○○為何會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勞工局說明?)因為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訪談雇主賴碧珠時,賴小姐表示是由仲介人員戊○○申請外籍看護工,是我在訪談戊○○時,有提供甲○○的電話,我大約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訪談後到六月十七日間打電話通知甲○○,甲○○再拿太平村德公司的授權書來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又本件雇主賴碧珠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中陳稱:戊○○先生先後代表冠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太平村德公司和我簽定書面契約,但我不知道是那家仲介公司幫我辦理引進外勞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被告之下線業務員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代表太平村德公司與雇主賴碧珠簽定委任契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繼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受太平村德公司僱用擔任仲介業務?)我都是和甲○○接洽,沒有和太平村德公司的人接洽過,只有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那天,有跟江姓小姐通過電話,詳細姓名我不知道,(雇主賴碧珠與太平村德公司簽訂契約是否你仲介的?)是甲○○把契約書交給我,我再和雇主賴碧珠簽約,(你是否知道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有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雇主賴碧珠僱用勞工之事去說明?)知道,因為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告訴我,(你剛才說你有跟江小姐通過電話,何時通話,內容如何?)在勞工局訪談那天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在勞工局裡,我有打電話給江小姐,江小姐的電話是甲○○告知我的,我向江小姐說,現在我在勞工局,勞工局要資料,江小姐說她會將資料交給甲○○,(你說甲○○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作筆錄前,有先打電話告訴你,電話內容中甲○○有無說要帶什麼資料,你有無告訴她要帶什麼資料過去?)甲○○說她要帶太平村德公司的委託書、外勞的存摺、還有一些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六頁)。是綜合上開證述之內容,可以得知本件雇主賴碧珠乙案,乃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以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仲介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初次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經該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在案,此有該案「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二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四四、四五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下線戊○○代表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與雇主賴碧珠簽訂「委任合約書」,此亦有上開「委任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授權書之經過,乃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因接獲檢舉案,指稱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巧立名目超收外勞仲介費,而從雇主賴碧珠處得知該案為證人戊○○所仲介,再從戊○○處得知被告與該案有關,始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攜帶系爭授權書前往說明,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雇主賴碧珠申請招募外勞許可一案,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合作之案件,又被告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間存有某程度之授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證人戊○○亦明確證稱伊因雇主賴碧珠案,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訪談時,曾與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的江小姐(按應為證人乙○○)聯絡過,乙○○當時曾告知會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另就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授權書之經過觀之,本院質之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代表人己○○,被告此舉之目的及利益何在?其亦無法明確說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則依常情而論,被告若未得授權,又何須在沒有任何利益之下,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花費時間自行前往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訪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確有獲得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授權等語應屬可信。 五、基上說明,本院因認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指訴,容有明顯之瑕疵,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辯稱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確有得到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之授權等語為實在,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太平村德公司片面之指訴,遽認系爭授權書及其上太平村德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被告所偽造,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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