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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止,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在其臺中市○區○○里○○路一一四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皮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穿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甲○○並帶同警察前往其臺中市○區○○里○○路一一四號住處,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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