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九 、二0三二九、二一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乙○○」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 三之四號之統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初至同年月十五日間, 利用丙○○委託其代為開立支票予客戶,並交付統信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之 便,在前開統信公司辦公室內,先後二次將統信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本內之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0、TPA00000000、TPA000000 00、TPA00000000、TPA00000000等六張空白支票撕下後占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共六張。復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五日或六日 、同年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前開統信公司辦公室內,盜蓋「統信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公司章及「丙○○」私章,記載發票日、金額等,依序偽造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等三張支票並持之行使,其中編號一、三之支票係交給不知情之陳冠志 後轉讓給地下錢莊,編號二之支票係交給其住處之管理員藉以抵償債務。嗣為丙 ○○發現上開編號一支票並非統信公司開立且已遭兌現後,始得知上情。 二、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擔任實際由己○○所開設、負責人為其妻陳雪珠,位 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一八號之俊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葉 公司)及立佳工業社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收取俊葉公司應收帳款 支票、本票及保管「俊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立佳工業社」章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接前開概括犯意,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前 開俊葉公司地址所收取之①發票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HC00000 00、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受款人立佳工業社 、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之本票,②發票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受款人俊葉公司、面額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本票及③發票人洽 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一五一三0支票存款 帳戶之票號ZR00000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受款人俊葉公司之支票,④發票人威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僑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受款人俊葉公司之支票二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 於該公司之辦公室在前開①之本票背面盜蓋「立佳工業社」章,在前開②之本票 及③、④之支票背面盜蓋「俊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足以表示提示各該 票據之用意,而偽造前開票據提示之私文書,再經由其女兒張惠禛設於誠泰銀行 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使各付款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為係俊葉公司及立佳工業社提示而將票款如數兌現,以此詐得款項 計五十餘萬元,足生損害於俊葉公司及立佳工業社。 三、戊○○於俊葉公司及立佳工業社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 六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前開俊葉公司址,竊取俊葉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①AJ0000000 、②A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復承接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二張支票上盜蓋「俊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陳 雪珠」私章,並於前開支票上記載發票日、面額,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之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某時許,將該二張支票轉讓給不知情之於臺中 市○○路開設當舖之郭勃賢,做為借款擔保而行使。 四、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擔任乙○○開設之便當店會計小姐,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得知乙○○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五十萬元,利用乙○○委託其領款 之便,竟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前開 分行,盜蓋「乙○○」之私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二十一萬元,而偽 造該足為提款用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該分行提款而行使,自上開帳戶提 領超過乙○○委託提款數額之二十一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某時許,持前開乙○○帳戶之真正印鑑章至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仿前開乙○○之真正印鑑章而偽造「乙○○」之私章一枚,旋 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以上開偽造印鑑章蓋印 於足以為提款用意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並填寫提款金額四萬元,再持該提 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提款而行使,使臺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同意提款,進而交付四萬元給戊○○。嗣戊○○再以相同手法,分別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冒領十九萬元供其匯款、同日冒領一萬元現金及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冒領四萬九千元供其轉帳,連續三次共冒領二十四萬九千元,均足 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及乙○○。 五、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以及證人郭勃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還款切結書、協議書、臺 中商業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被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出勤表、員工薪資明細及匯款證明條等資料附於 偵查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付予證人 郭勃賢,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意旨,除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盜用「統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丙○○」印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之三張支票;被告以一行為盜用「俊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雪 珠」印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二張支票;被告以一行為盜用「俊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事實欄二所示之②、③、④之本票、支票上為背書行為,均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為不法取得上開款項,始犯 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是其所犯 之前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於本件案發時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仍 未能悔悟,為不法取得他人錢財,一再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違法,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已賠償被害人己○○、乙○○部分損害,業據被害人己○○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乙○○」之印文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發票日 │ │ │ ├─┼──────┼───────┼─────────┼─────────┼────────┼──┤ │一│統信小客車租│臺中商業銀行太│000000000│三十六萬五千元 │TPA三0七0七│ │ │ │賃有限公司 │平分行 │一七一 │不詳 │五0 │ │ │ │丙○○ │ │ │ │ │ │ ├─┼──────┼───────┼─────────┼─────────┼────────┼──┤ │二│統信小客車租│臺中商業銀行太│000000000│三萬六千元 │TPA三0七0七│ │ │ │賃有限公司 │平分行 │一七一 │不詳 │四五 │ │ │ │丙○○ │ │ │ │ │ │ ├─┼──────┼───────┼─────────┼─────────┼────────┼──┤ │三│統信小客車租│臺中商業銀行太│000000000│三十四萬元 │TPA三0五九八│ │ │ │賃有限公司 │平分行 │一七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0 │ │ │ │丙○○ │ │ │ │ │ │ ├─┼──────┼───────┼─────────┼─────────┼────────┼──┤ │四│俊業企業股份│中華商業銀行豐│000000000│十二萬五千元 │AJ0五三0一九│ │ │ │有限公司 │原分行 │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七 │ │ │ │陳雪珠 │ │ │ │ │ │ ├─┼──────┼───────┼─────────┼─────────┼────────┼──┤ │五│俊業企業股份│中華商業銀行豐│000000000│十七萬九千元 │AJ0五三0一九│ │ │ │有限公司 │原分行 │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九 │ │ │ │陳雪珠 │ │ │ │ │ │ └─┴──────┴───────┴─────────┴─────────┴────────┴──┘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乙○○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款金額四萬元之提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 文一枚。 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款金額十九萬元之提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 」印文一枚。 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款金額一萬元之提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 印文一枚。 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款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提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 ○」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