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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台中縣大安鄉○住村○○路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原起訴記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滲入吸食器後再加熱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BZS-一七○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甲高中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於徒刑執畢未久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個,分別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李 國 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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