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鴉舌帽壹頂,及黑色口罩壹只,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鴉舌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只,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鴉舌帽壹頂,及黑色口罩壹只,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鴉舌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只,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丁○○、戊○○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甲○○、丙○○及乙○○等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扣案之鴉舌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只,及鑰匙一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等所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其等經公訴起訴之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 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附表二 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由被告丁○ ○駕駛其所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B二–九七八一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臺中縣外埔鄉某不詳地 點,共同竊取不詳人所有不銹鋼護欄四組。其等得手後,隨於翌 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四組不銹鋼護欄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三三七號「嘉鋒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即該回收場負責人庚○○,再將 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