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附近,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隨即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境之大肚山上某處 ,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之二號「運將檳榔攤」前找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處理債務時,因與丁○○發生口角,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腰間取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丁○○之腿部開一槍,惟因未擊發而未造成丁○○身體之傷害。此時,丙○○見狀,改以上揭改造手槍之槍柄敲擊丁○○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在旁之甲○○及王俊傑上前將丙○○制伏,並由王俊傑從丙○○手中搶得上揭改造手槍後,將之丟棄於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之排水溝。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上揭「運將檳榔攤」為警查獲丙○○,並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之二號「運將檳榔攤」前找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處理債務時,因與丁○○發生口角,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腰間取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丁○○之腿部開一槍,惟因未擊發而未造成丁○○身體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甲○○、林瑞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蔣鴻仁、王俊傑、陳進郎、潘漢卿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該改造手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四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該局鑑定人員既係本於其專業能力對上揭扣案槍枝加以鑑定,則除客觀上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外(如鑑定過程有瑕疵、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等),難認該鑑定結果有瑕疵而不足取,因本件公設辯護人並未舉出該鑑定結果有何瑕疵之處,是公設辯護人辯稱該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尚屬有疑等情,應有未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因係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彈殼一顆及棒球棍一支,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